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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ge sul diritto d'autore della Cina (2020)

著作权 法

Tipo di leggi Legge

Ente emittente Comitato permanente del Congresso nazionale del popolo

Data di promulgazione Novembre 11, 2020

Data effettiva 01 giugno 2021

Stato di validità Valido

Ambito di applicazione Nationwide

Temi) Legge sul copyright Proprietà intellettuale

Editor / i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保护 文学 、 艺术 和 科学 作品 作者 的 著作权 , 以及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益 , 鼓励 有益于 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 、 物质文明 建设 的 作品 的 创作 和 传播 , 促进 社会主义 文化 和 科学 事业 的 与繁荣 ,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的 作品 根据 其 作者 所属 国 或者 经常 居住 地 国 国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享有 的 著作权 , 受 本法 保护。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的 作品 首先 在 中国 境内 出版 的 , 依照 本法 享有 著作权。
未 与 中国 签订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国际 条约 的 国家 的 作者 以及 无国籍 人 的 作品 首次 在 中国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成员国 出版 的 , 或者 在 成员国 和 非 成员国 同时 出版 的 , 受 本法 保护。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的 作品 , 是 指 文学 、 艺术 和 科学 领域 内 独创性 并 能 以 一定 形式 表现 的 智力 成果 , 包括 :
(一) 文字 作品 ;
(二) 口述 作品 ;
(三) 音乐 、 戏剧 、 曲艺 、 舞蹈 、 杂技 艺术 作品 ;
(四) 美术 、 建筑 作品 ;
(五) 摄影 作品 ;
(六) 视听 作品 ;
(七) 工程 设计 图 、 产品 设计 图 、 地图 、 示意图 等 图形 作品 和 模型 作品 ;
(八) 计算机 软件 ;
(九) 符合 作品 特征 的 其他 智力 成果。
第四 条 著作权 人和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行使 权利 , 不得 违反 宪法 和 法律 , 不得 损害 公共 利益。 国家 对 作品 的 出版 、 传播 依法 进行 监督 管理。
第五 条 本法 不适 用于 :
(一) 法律 、 法规 , 国家 机关 的 决议 、 决定 、 命令 和 其他 立法 立法 、 行政 司法 性质 的 文件 , 及其 官方 正式 译文 ;
(二) 单纯 事实 消息 ;
(三) 历法 、 通用 数 表 、 通用 表格 和 公式。
第六 条 民间 文学 艺术 作品 的 著作权 保护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七条 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io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根据 授权 向 使用者 收取 使用 费。 使用 费 的 收取 标准 由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和 代表 协商 确定 , 协商 不成 的 , 可以 向 国家 著作权 主管 部门 申请 裁决 , 对 裁决 不服 的 , 可以 向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当事人 也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应当 将 使用 费 的 收取 和 转 付 、 管理 费 的 提取 和 使用 、 使用 的 未 分配 部分 等 总体 情况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 并 应当 建立 权利 信息 查询 系统 , 供 权利 人和 使用者 查询。 国家 著作权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对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进行 监督 、 管理。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的 设立 方式 、 权利 义务 、 使用 费 的 收取 和 分配 , 以及 对其 监督 和 管理 等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二 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 人 及其 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 人 包括 :
(一) 作者 ;
(二) 其他 依照 本法 享有 著作权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第十 条 著作权 包括 下列 人身 权 和 财产权 :
(一) 发表 权 , 即 决定 作品 是否 公之于众 的 权利 ;
(二) 署名权 , 即 表明 作者 身份 , 在 作品 上 署名 的 权利 ;
(三) 修改 权 , 即 修改 或者 授权 他人 修改 作品 的 权利 ;
(四) 保护 作品 完整 权 , 即 保护 作品 不受 歪曲 、 篡改 的 权利 ;
(五) 复制 权 , 即 以 印刷 、 复印 、 拓印 、 录音 、 录像 翻录 、 翻拍 、 数字 化 等 方式 将 作品 制作 一份 或者 多 份 的 权利 ;
(六) 发行 权 , 即 以 出售 或者 赠与 方式 向 公众 提供 的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的 的 权利 ;
(七) 出租 权 , 即 有偿 许可 他人 临时 使用 视听 作品 、 计算机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的 的 权利 , 计算机 软件 不是 出租 的 主要 标的 的
(八) 展览 权 , 即 公开 陈列 美术 作品 、 摄影 作品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件 的 权利 ;
(九) 表演 权 , 即 公开 表演 作品 , 以及 用 各种 手段 公开 播送 的 的 表演 的 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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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广播 权 , 即 以 有线 或者 无线 方式 公开 传播 或者 转播 作品 , 通过 扩音器 或者 其他 传送 符号 、 声音 、 图像 类似 工具 向 公众 传播 的 的 作品 的 权利 , 但 不 包括 本 款 第十二 项 规定 的 权利 ;
(十二)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 即 以 有线 或者 无线 方式 向 公众 提供 , 使 公众 可以 在 其 的 时间 和 地点 获得 作品 的 权利 ;
(十三) 摄制 权 , 即 以 摄制 视听 作品 的 方法 将 作品 固定 在 载体 上 的 权利 ;
(十四) 改编 权 , 即 改变 作品 , 创作 出 具有 独创性 的 新 作品 的 权利 ;
(十五) 翻译 权 , 即将 作品 从 一种 语言 文字 转换 成 另 一种 语言 文字 的 权利 ;
(十六) 汇编 权 , 即将 作品 或者 作品 的 片段 通过 选择 或者 编排 , 汇集 成 新 的 的 权利 ;
(十七) 应当 由 著作权 人 享有 的 其他 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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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著作权 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 属于 作者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创作 作品 的 自然人 是 作者。
由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主持 , 代表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意志 创作 , 并由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承担 的 的 作品 ,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视为 作者。
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作者 等 著作权 人 可以 向 国家 著作权 主管 部门 认定 的 登记 机构 办理 作品 登记。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参照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十三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 作品 的 著作权 由 合作 作者 通过 协商 一致 行使 ; 不能 协商 一致 , 又 无正当理由 的 , 任何 一方 不得 阻止 他方 行使 除 转让 、 许可 他人 专有 使用 、 出 质 以外 的 其他 权利 , 但是 所得 收益 应当 合理 分配给 所有 合作 作者。
合作 作品 可以 分割 使用 的 , 作者 对 各自 创作 的 部分 可以 单独 享有 著作权 , 但 行使 著作权 时 不得 侵犯 合作 作品 整体 的 著作权。
第十五 条 汇编 若干 作品 、 作品 的 片段 或者 不 构成 作品 的 数据 或者 其他 材料 , 对其 的 的 选择 或者 编排 体现 独创性 的 作品 , 为 汇编 作品 , 其 著作权 由 汇编 人 享有 , 但 行使 著作权 时 ,不得 侵犯 原 作品 的 著作权。
第十六条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七 条 视听 作品 中 的 电影 作品 、 电视剧 作品 的 著作权 由 制作 者 享有 , 但 编剧 、 导演 、 、 作词 、 作曲 等 作者 享有 署名权 , 并 有权 按照 与 制作 者 签订 的 合同 获得 报酬。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视听 作品 的 著作权 归属 由 当事人 约定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明确 的 , 由 制作 者 享有 , 但 作者 享有 署名权 和 获得 报酬 的 权利。
视听 作品 中 的 剧本 、 音乐 等 可以 单独 使用 的 作品 的 作者 有权 单独 行使 其 著作权。
第十八 条 自然人 为 完成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工作 任务 所 创作 的 作品 是 职务 作品 , 除 本条 的 的 规定 以外 , 著作权 由 作者 享有 , 但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有权 在 其 业务 范围 内 优先使用。 作品 完成 两年 内 , 未经 单位 同意 , 作者 不得 许可 第三 人 以 与 单位 使用 的 相同 方式 使用 该 作品。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职务 作品 , 作者 享有 署名权 , 著作权 的 其他 权利 由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享有 ,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可以 给予 作者 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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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报社 、 期刊 社 、 通讯社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的 工作 人员 创作 的 职务 作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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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 条 受 委托 ​​创作 的 作品 , 著作权 的 归属 由 委托人 和 受托人 通过 合同 约定。 合同 未 作 明确 约定 或者 没有 订立 合同 的 , 著作权 属于 受托人。
第二十条 作品 原件 所有权 的 转移 , 不 改变 作品 著作权 的 归属 , 但 美术 、 摄影 作品 原件 的 展览 权 由 原件 所有人 享有。
作者 将 未 发表 的 美术 、 摄影 作品 的 原件 所有权 转让 给 他人 , 展览 该 原件 不 构成 对 作者 发表 权 的 侵犯。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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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权利 的 保护 期
第二十 二条 作者 的 署名权 、 修改 权 、 保护 作品 完整 权 的 保护 期 不受限制。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作品 、 著作权 (署名权 除外) 由 法人 或者 非法 组织 享有 的 职务 作品 , 其 发表 权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于 作品 创作 完成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日 ;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至 第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于 作品 首次 发表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 但 作品 自 创作 完成后 五十 年内 未 发表 的 , 本法 不再 保护。
视听 作品 , 其 发表 权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于 作品 创作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至 第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的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于 作品 首次 发表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 但 作品 自 创作 完成 后 五十 年内 未 的 的 , 本法 不再 保护。
第四节 权利 的 限制
第二十 四条 在 下列 情况 下 使用 作品 ,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不 向其 支付 报酬 , 应当 指明 作者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作品 名称 , 并且 不得 影响 该 作品 的 正常 使用 , 也 不得 不合理 地损害 著作权 人 的 合法 权益 :
(一) 为 个人 学习 、 研究 或者 欣赏 , 使用 他人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二) 为 介绍 、 评论 某一 作品 或者 说明 某一 问题 , 在 中 中 适当 引用 他人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三) 为 报道 新闻 , 在 报纸 、 期刊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中 不可避免 地 再现 或者 引用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四) 报纸 、 期刊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媒体 刊登 或者 播放 其他 报纸 期刊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媒体 已经 发表 关于 政治 、 经济 、 宗教 的 的 时事 性 文章 , 但 著作权 人 声明 不许 刊登的 除外 ;
(五) 报纸 、 期刊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媒体 刊登 或者 播放 在 集会 上 发表 的 讲话 , 但 作者 声明 不许 刊登 、 播放 的 除外 ;
(六) 为 学校 课堂 教学 或者 科学研究 , 翻译 、 改编 、 汇编 、 播放 少量 少量 已经 已经 的 作品 , 供 教学 或者 科研 人员 使用 , 但 不得 出版 发行 ;
(七) 国家 机关 为 执行 公务 在 合理 范围 内 使用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八) 图书馆 、 档案馆 、 纪念馆 、 博物馆 、 美术馆 、 文化馆 等 为 或者 保存 版本 的 需要 , 复制 本馆 收藏 的 作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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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对 设置 或者 陈列 在 公共 场所 的 艺术 作品 进行 临摹 、 绘画 、 摄影 、 录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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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以 阅读 障碍 者 能够 感知 的 无障碍 方式 向其 提供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十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对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限制。
第二十 五条 为 实施 义务教育 和 国家 教育 规划 而 编写 出版 教科书 ,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 在 教科书 中 汇编 已经 的 的 作品 片段 或者 短小 的 文字 作品 、 音乐 作品 或者 单幅 的 美术 作品 、 摄影作品 、 图形 作品 , 但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 指明 作者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作品 名称 , 并且 不得 侵犯 著作权 人 依照 本法 享有 的 其他 权利。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对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限制。
第三 章 著作权 许可 使用 和 转让 合同
第二十 六条 使用 他人 作品 应当 同 著作权 人 订立 许可 使用 合同 , 本法 规定 可以 不 经 许可 的 除外。
许可 使用 合同 包括 下列 主要 内容 :
(一) 许可 使用 的 权利 种类 ;
(二) 许可 使用 的 权利 是 专有 使用 权 或者 非 专有 使用 权 ;
(三) 许可 使用 的 地域 范围 、 期间 ;
(四) 付酬 标准 和 办法 ;
(五) 违约 责任 ;
(六) 双方 认为 需要 约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十七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 转让 合同 包括 下列 主要 内容 :
(一) 作品 的 名称 ;
(二) 转让 的 权利 种类 、 地域 范围 ;
(三) 转让 价 金 ;
(四) 交付 转让 价 金 的 日期 和 方式 ;
(五) 违约 责任 ;
(六) 双方 认为 需要 约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 十八 条 以 著作权 中 的 财产权 出 质 的 , 由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依法 办理 出 质 登记。
第二 十九 条 许可 使用 合同 和 转让 合同 中 著作权 人 未 明确 许可 、 的 权利 , 未经 著作权 人 同意 , 另一方 当事人 不得 行使。
第三十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io
第三十一条 出版者 、 表演 者 、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依照 有关 规定 使用 他人 的 的 , 不得 侵犯 的 的 署名权 、 修改 权 、 保护 作品 完整 权 和 获得 报酬 的 权利。
第四 章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第一节 图书 、 报刊 的 出版
第三 十二 条 图书 出版者 出版 图书 应当 和 著作权 人 订立 出版 合同 , 并 支付 报酬。
第三 十三 条 图书 出版者 对 著作权 人 交付 出版 的 作品 ,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的 专有 出 版权 受 法律 保护 , 他人 不得 出版 该 作品。
第三 十四 条 著作权 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期限 交付 作品。 图书 出版者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出版 质量 、 期限 出版 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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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 出版者 重印 、 再版 作品 的 , 应当 通知 著作权 人 , 并 支付 报酬。 脱销 脱销 , 图书 出版者 拒绝 重印 、 再版 的 , 著作权 人 有权 终止 合同。
第三 十五 条 著作权 人 向 报社 、 期刊 社 投稿 的 , 自 稿件 发出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未 收到 通知 决定 刊登 的 , 或者 自 稿件 发出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未 收到 期刊 社 通知 决定刊登 的 , 可以 将 同一 作品 向 其他 报社 、 期刊 社 投稿。 双方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作品 刊登 后 , 除 著作权 人 声明 不得 转载 、 摘编 的 外 , 其他 报刊 可以 转载 或者 作为 文摘 、 资料 刊登 , 但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第三 十六 条 图书 出版者 经 作者 许可 , 可以 对 作品 修改 、 删节。
报社 、 期刊 社 可以 对 作品 作 文字 性 修改 、 删节。 对 的 的 修改 , 应当 经 作者 许可。
第三 十七 条 出版者 有权 许可 或者 禁止 他人 使用 其 出版 的 图书 、 期刊 的 版式 设计。
前款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十年 , 截止 于 使用 该 版式 设计 的 图书 、 期刊 首次 出版 后 第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 十八 条 使用 他人 作品 演出 , 表演 者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报酬。 演出 组织者 组织 演出 , 由 该 组织者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第三 十九 条 表演 者 对其 表演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表明 表演 者 身份 ;
(二) 保护 表演 形象 不受 歪曲 ;
(三) 许可 他人 从 现场 直播 和 公开 传送 其 现场 表演 , 并 获得 报酬 ;
(四) 许可 他人 录音 录像 , 并 获得 报酬 ;
(五) 许可 他人 复制 、 发行 、 出租 录 有 其 表演 的 录音 录像 制品 , 并 获得 报酬 ;
(六) 许可 他人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其 表演 , 并 获得 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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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io
职务 表演 的 权利 由 演员 享有 的 , 演出 单位 可以 在 其 业务 范围 内 免费 使用 该 表演。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 录像
第四 十二 条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使用 他人 作品 制作 录音 录像 制品 ,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录音 制作 者 使用 他人 已经 合法 录制 为 录音 制品 的 音乐 作品 制作 录音 制品 ,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但 应当 按照 规定 支付 报酬 ; 著作权 人 声明 不许 使用 的 不得 使用。
第四 十三 条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制作 录音 录像 制品 , 应当 同 表演 者 订立 合同 , 并 支付 报酬。
第四 十四 条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对其 制作 的 录音 录像 制品 , 享有 许可 他人 复制 、 发行 、 、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并 获得 报酬 的 权利 ;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于 该制品 首次 制作 完成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被 许可 人 复制 、 发行 、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录音 录像 制品 , 应当 同时 著作权 人 、 表演 者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 被 许可 人 出租 录音 录像 制品 , 还 应当 取得 表演 者 许可 , 并 支付
第四十五条 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第四 十六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他人 未 发表 的 作品 ,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他人 已 发表 的 作品 ,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但 应当 按照 规定 支付 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 将 其 播放 的 广播 、 电视 以 有线 或者 无线 方式 转播 ;
(二) 将 其 播放 的 广播 、 电视 录制 以及 复制 ;
(三) 将 其 播放 的 广播 、 电视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权利 , 不得 影响 、 限制 或者 侵害 他人 行使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的 的 权利。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于 该 广播 、 电视 首次 播放 后 第五 的 的 保护 期
第四 十八 条 电视台 播放 他人 的 视听 作品 、 录像 制品 , 应当 取得 视听 作品 著作权 人 录像 录像 者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 播放 他人 的 录像 制品 , 还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第五 章 著作权 和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保护
第四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 权利 人 许可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故意 避开 或者 破坏 技术 措施 , 不得 避开 或者 破坏 技术 措施 为 目的 制造 、 进口 或者 向 公众 提供 有关 装置 或者 部件 , 不得 故意 为 他人 避开 或者 破坏 技术措施 提供 技术 服务。 但是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可以 避开 的 情形 除外。
本法 所称 的 技术 措施 , 是 指 用于 防止 、 限制 未经 权利 人 许可 浏览 、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或者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提供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有效 技术 、 装置 或者部件。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 为 学校 课堂 教学 或者 科学研究 , 提供 少量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供 教学 或者 科研 人员 使用 , 而 该 作品 无法 通过 正常 途径 获取 ;
(二) 不 以 营利 为 目的 , 以 阅读 障碍 者 能够 感知 的 无障碍 方式 向其 提供 已经 的 的 作品 , 而 该 作品 无法 通过 正常 途径 获取 ;
(三) 国家 机关 依照 行政 、 监察 、 司法 程序 执行 公务 ;
(四) 对 计算机 及其 系统 或者 网络 的 安全 性能 进行 测试 ;
(五) 进行 加密 研究 或者 计算机 软件 反向 工程 研究。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对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限制。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 故意 删除 或者 改变 作品 、 版式 设计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广播 、 电视 上 的 权利 管理 信息 , 但 由于 技术上 的 原因 无法 避免 的 除外 ;
(二)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作品 、 版式 设计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广播 广播 、 电视 的 权利 管理 信息 未经许可 被 删除 或者 改变 , 仍然 向 公众 提供。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发表 其 作品 的 ;
(二) 未经 合作 作者 许可 , 将 与 他人 合作 创作 的 作品 当作 自己 单独 创作 的 作品 发表 的 ;
(三) 没有 参加 创作 , 为 谋取 个人 名利 , 在 他人 作品 上 署名 的 ;
(四) 歪曲 、 篡改 他人 作品 的 ;
(五) 剽窃 他人 作品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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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使用 他人 作品 , 应当 支付 报酬 而未 支付 的 ;
(八) 未经 视听 作品 、 计算机 软件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著作权 人 、 表演 者 或者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 出租 其 作品 或者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件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九) 未经 出版者 许可 , 使用 其 出版 的 图书 、 期刊 的 版式 设计 的 ;
(十) 未经 表演 者 许可 , 从 现场 直播 或者 公开 传送 其 现场 表演 , 或者 录制 其 的 的 ;
(十一) 其他 侵犯 著作权 以及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 :
(一)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复制 、 发行 、 表演 、 放映 、 广播 汇编 、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其 作品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二) 出版 他人 享有 专有 出 版权 的 图书 的 ;
(三) 未经 表演 者 许可 , 复制 、 发行 录 有 其 表演 的 录音 录像 制品 , 或者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其 表演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四) 未经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许可 , 复制 、 发行 、 通过 信息 向 公众 传播 其 的 的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五) 未经许可 , 播放 、 复制 或者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广播 、 的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六) 未经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许可 , 故意 避开 破坏 技术 措施 的 , 故意 制造 、 进口 或者 向 他人 提供 主要 用于 避开 、 破坏 技术 措施 的 装置 或者 部件 的 , 或者 故意为 他人 避开 或者 破坏 技术 措施 提供 技术 服务 的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七) 未经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许可 , 故意 删除 或者 改变 作品 、 设计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或者 广播 、 电视 上 的 权利 管理 信息 的 ,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作品 、 版式 设计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或者 广播 、 电视 上 的 权利 管理 信息 未经许可 被 删除 改变 , 仍然 向 公众 提供 的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八) 制作 、 出售 假冒 他人 署名 的 作品 的。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io
权利 人 的 实际 损失 、 侵权 人 的 违法 所得 、 权利 使用 费 难以 计算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侵权行为 的 情节 , 判决 给予 五百元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赔偿。
赔偿 数额 还 应当 包括 权利 人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人民法院 为 确定 赔偿 数额 , 在 权利 人 已经 尽 了 必要 举证 责任 , 而 侵权行为 相关 的 账簿 、 资料 等 主要 由 侵权 人 掌握 的 , 可以 责令 侵权 人 提供 与 侵权行为 相关 的 账簿 、 资料 等 ; 侵权人 不 提供 , 或者 提供 虚假 的 账簿 、 资料 等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参考 权利 人 的 主张 和 提供 的 证据 确定 赔偿 数额。
人民法院 审理 著作权 纠纷 案件 , 应 权利 人 请求 , 对 侵权 复制品 , 除 特殊 情况 , 责令 销毁 ; 对 主要 用于 制造 侵权 复制品 的 材料 、 工具 、 设备 等 , 责令 销毁 , 且 不予 补偿 ; 或者在 特殊 情况 下 , 责令 禁止 前述 材料 、 工具 、 设备 等 进入 商业 渠道 , 且 不予 补偿。
第五十五条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io
主管 著作权 的 部门 依法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职权 时 ,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五十六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io
第五十七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九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 io
在 诉讼 程序 中 , 被诉 侵权 人 主张 其 不 承担 侵权 责任 的 , 应当 提供 证据 证明 已经 取得 权利 的 许可 , 或者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不 经 权利 人 许可 而 可以 使用 的 情形。
第六十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 没有 书面 仲裁 协议 , 也 没有 在 著作权 合同 中 订立 仲裁 条款 的 ,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保全等,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 章 附 则
第六 十二 条 本法 所称 的 著作权 即 版权。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第二 条 所称 的 出版 , 指 作品 的 复制 、 发行。
第六 十四 条 计算机 软件 、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的 保护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法第二io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io
本法 施行 前 发生 的 侵权 或者 违约 行为 , 依照 侵权 或者 违约 行为 发生 时 的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六 十七 条 本法 自 1991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Questa traduzione in inglese proviene dal sito web ufficiale del Congresso nazionale del popolo della RPC. Nel prossimo futuro, una versione inglese più accurata tradotta da noi sarà disponibile sul China Laws Port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