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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ge sul controllo delle esportazioni della Cina (2020)

出口 管制 法

Tipo di leggi Legge

Ente emittente Comitato permanente del Congresso nazionale del popolo

Data di promulgazione Ottobre 17, 2020

Data effettiva Dicembre 01, 2020

Stato di validità Valido

Ambito di applicazione Nationwide

Temi) Diritto del Commercio Internazionale

Editor / i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口 管制 法
(2020 年 10 月 17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二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 加强 和 规范 出口 管制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对 两用 物 项 、 军品 、 核 以及 其他 与 维护 国家 安全 利益 、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相关 的 货物 、 技术 、 服务 等 物 项 (以下 统称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管制 , 适用本法。
前款 所称 管制 物 项 , 包括 物 项 相关 的 技术 资料 等 数据。
本法 所称 出口 管制 , 是 指 国家 对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向 境外 转移 管制 物 ,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向 外国 组织 和 个人 提供 管制 物 项 , 采取 禁止 或者 限制性 措施。
本法 所称 两用 物 项 , 是 指 既有 民事 用途 , 又有 军事 用途 或者 有助于 提升 军事 潜力 , 特别 是 用于 用于 设计 、 开发 、 生产 或者 使用 大规模 杀伤 性 武器 及其 运载工具 的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本法 所称 军品 , 是 指 用于 军事 目的 的 装备 、 专用 生产 设备 以及 其他 相关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本法 所称 核 , 是 指 核 材料 、 核 设备 、 反应堆 用 非核 材料 以及 相关 技术 和 服务。
第三 条 出口 管制 工作 应当 坚持 总体 国家 安全 观 , 维护 国际 和平 , 安全 和 发展 , 完善 出口 管制 管理 和 服务。
第四 条 国家 实行 统一 的 出口 管制 制度 , 通过 制定 管制 清单 、 名录 或者 目录 (以下 统称 管制 清单) 、 实施 出口 许可 等 方式 进行 管理。
第五 条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承担 出口 管制 职能 的 部门 (以下 统称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按照 分工 负责 出口 管制 工作。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其他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负责 出口 管制 有关 工作。
国家 建立 出口 管制 工作 协调 机制 , 统筹 协调 出口 管制 工作 重大 事项。 国家 管制 管理 部门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密切 配合 , 加强 信息 共享。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建立 出口 管制 专家 咨询 机制 , 为 出口 管制 工作 提供 咨询 意见。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适时 发布 有关 行业 出口 管制 指南 , 引导 出口 经营 ​​建立 健全 出口 管制 内部 合 规 制度 , 规范 经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责 出口 管制 有关 工作。
第六 条 国家 加强 出口 管制 国际 合作 , 参与 出口 管制 有关 国际 规则 的 制定。
第七 条 出口 经营 ​​者 可以 依法 成立 和 参加 有关 的 商会 、 协会 等 行业 自律 组织。
有关 商会 、 协会 等 行业 自律 组织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按照 章程 成员 成员 与 与 管制 有关 的 服务 , 发挥 协调 和 自律 作用。
第二 章 管制 政策 、 管制 清单 和 管制 措施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八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出口 管制 政策 , 其中 重大 政策 应当 报 国务院 批准 , 或者 报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 管制 物 项 出口 目的 国家 和 地区 进行 评估 , 确定 风险 等级 , 采取 相应 的 管制 措施。
第九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据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根据 出口 管制 政策 , 按照 规定 程序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 调整 管制 物 项 出口 管制 清单 , 并 及时 公布。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的 需要 , 经 国务院 批准 , 经 经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 出口 管制 清单 以外 的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实施 临时并 予以 公告。 临时 管制 的 实施 期限 不 超过 二年。 临时 管制 实施 期限 届满 前 应当 及时 进行 , 根据 评估 结果 决定 取消 临时 管制 、 延长 临时 管制 或者 将 临时 管制 物 项 列入 出口 管制 清单。
第十 条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的 需要 , 经 国务院 批准 , 或者 经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可以 禁止 相关 管制 物 的 的 出口 , 或者禁止 相关 管制 物 项 向 特定 目的 国家 和 地区 、 特定 组织 和 个人 出口。
第十一条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管制 物 项 出口 , 应当 遵守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依法 需要 取得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的 , 应当 取得 相应 的 资格。
第十二 条 国家 对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实行 许可 制度。
出口 管制 清单 所列 管制 物 项 或者 临时 管制 物 项 , 出口 经营 ​​者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许可。
出口 管制 清单 所列 管制 物 项 以及 临时 管制 物 项 之外 的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 出口 者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 或者 得到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通知 , 相关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可能 存在 以下 的 的, 应当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许可 :
(一)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二) 被 用于 设计 、 开发 、 生产 或者 使用 大规模 杀伤 性 武器 及其 运载工具 ;
(三) 被 用于 恐怖主义 目的。
出口 经营 ​​者 无法 确定 拟 出口 的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是否 属于 本法 规定 的 管制 物 项 ,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提出 咨询 的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答复。
第十三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综合 考虑 下列 因素 , 对 出口 经营 ​​者 出口 物 项 的 申请 进行 审查 ,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
(一)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二) 国际 义务 和 对外 承诺 ;
(三) 出口 类型 ;
(四) 管制 物 项 敏感 程度 ;
(五) 出口 目的 国家 或者 地区 ;
(六) 最终 用户 和 最终 用途 ;
(七) 出口 经营 ​​者 的 相关 信用 记录 ;
(八)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因素。
第十四 条 出口 经营 ​​者 建立 出口 管制 内部 合 规 制度 , 且 运行 情况 的 的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其 出口 有关 管制 物 项 给予 通用 许可 等 便利 措施。 具体 办法 由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规定。
第十五 条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提交 管制 物 的 的 最终 用户 和 最终 用途 证明 , , 有关 证明 文件 由 最终 用户 或者 最终 用户 所在 国家 和 地区 政府 机构 出具。
第十六 条 管制 物 项 的 最终 用户 应当 承诺 , 未经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 , 不得 擅自 改变 相关 物 项 的 最终 用途 或者 向 任何 第三方 转让。
出口 经营 ​​者 、 进口商 发现 最终 用户 或者 最终 用途 有 可能 改变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立即 报告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第十七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建立管制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核查,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第十八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对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进口商 和 最终 用户 , 建立 管 控 名单 :
(一) 违反 最终 用户 或者 最终 用途 管理 要求 的 ;
(二) 可能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的 ;
(三) 将 管制 物 项 用于 恐怖主义 目的 的。
对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和 最终 用户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采取 禁止 、 限制 有关 管制 物 项 交易 , 责令 中止 有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等 必要 的 措施。
出口 经营 ​​者 不得 违反 规定 与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 最终 用户 进行 交易。 出口 经营 ​​者 特殊 情况 下 确需 与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 最终 用户 进行 交易 的 , 可以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部门 提出 申请。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 最终 用户 经 采取 措施 , 不再 有 第一 款 情形 的 , 可以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移出 管 控 名单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 决定 将 列入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 最终 用户 移出 管 控 名单。
第十九 条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或者 代理 报关 企业 出口 管制 货物 时 , 应当 向 海关 交验 由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颁发 的 许可证 件 ,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报关 手续。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未 向 海关 交验 由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颁发 的 许可证 件 , 海关 有 证据 出口 货物 可能 属于 出口 管制 范围 的 , 应当 向 出口 货物 发货 人 提出 质疑 ; 海关 可以 向 国家 出口管制 管理 部门 提出 组织 鉴别 , 并 根据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作出 的 鉴别 结论 依法 处置。 在 鉴别 或者 质疑 期间 , 海关 对 出口 货物 不予 放行。
第二十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为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提供 代理 、 、 寄递 、 报关 、 第三方 电子商务 交易 平台 和 金融 等 服务。
第二节 两用 物 项 出口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出口 经营 ​​者 向 国家 两用 物 项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出口 两用 项 项 ,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如实 提交 相关 材料。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两用 物 项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受理 两用 物 项 出口 申请 , 单独 或者 会同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对 两用 物 项 出口 申请 进行 审查 , 并 在法定 期限 内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作出 准予 许可 决定 的 , 由 发证 机关 统一 颁发 出口 许可证。
第三节 军品 出口 管理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实行 军品 出口 专营 制度。 从事 军品 出口 的 经营 者 , 应当 获得 军品 出口 专营 资格 并 在 核定 的 经营 范围 内 从事 军品 出口 经营 ​​活动。
军品 出口 专营 资格 由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审查 批准。
第二十 四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根据 管制 政策 和 产品 属性 , 向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理 部门 申请 办理 军品 出口 立项 、 军品 出口 项目 、 军品 出口 合同 审查 批准 手续。
重大 军品 出口 立项 、 重大 军品 出口 项目 、 重大 军品 出口 合同 , 应当 经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部门 部门 有关部门 审查 , 报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第二十 五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在 出口 军品 前 , 应当 向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领取 军品 出口 许可证。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出口 军品 时 , 应当 向 海关 交验 由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部门 颁发 的 许可证 件 ,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报关 手续。
第二十 六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委托 经 批准 的 军品 出口 运输 企业 办理 军品 出口 运输 及 相关。 具体 办法 由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规定。
第二 十七 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或者 科研 生产单位 参加 国际性 军品 展览 , 应当 程序 向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办理 审批 手续。
第三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管制 物 项 出口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进行 调查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被调查者 营业 场所 或者 其他 有关 场所 进行 检查 ;
(二) 询问 被调查者 、 利害关系人 以及 其他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 要求 其 对 与 被 调查 事件 的 的 事项 作出 说明 ;
(三) 查阅 、 复制 被调查者 、 利害关系人 以及 其他 有关 组织 或者 的 的 有关 单证 、 协议 、 会计 账簿 、 业务 函电 等 文件 、 资料 ;
(四) 检查 用于 出口 的 运输工具 , 制止 装载 可疑 的 出口 物 项 , 责令 运 回 非法 的 的 物 项 ;
(五) 查封 、 扣押 相关 涉案 物 项 ;
(六) 查询 被调查者 的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第五 项 、 第六 项 措施 , 应当 经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负责 人 书面 批准。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履行 职责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予以 协助。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单独 或者 会同 有关部门 依法 开展 监督 检查 和 调查 工作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碍。
有关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调查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依法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三 十条 为 加强 管制 物 项 出口 管理 , 防范 管制 物 项 出口 违法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采取 监管 谈话 、 出具 警示 函 等 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有权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举报 , 国家 管制 管理 管理 部门 接到 举报 后 应当 依法 及时 处理 , 并 为 举报人 保密。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 与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 国际 组织 等 开展 出口 管制 合作 与 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组织 和 个人 向 境外 提供 出口 管制 相关 信息 , 应当 依法 ; 可能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的 , 不得 提供。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出口 经营 ​​者 未 取得 相关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经营 ​​资格 从事 有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的 , 给予 警告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经营 额 五十 万元 的 的 , 并处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五十 万元 的 ,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四 条 出口 经营 ​​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额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的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直至 吊销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
(一) 未经许可 擅自 出口 管制 物 项 ;
(二) 超出 出口 许可证 件 规定 的 许可 范围 出口 管制 物 项 ;
(三) 出口 禁止 出口 的 管制 物 项。
第三 十五 条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管制 物 项 出口 许可证 件 , 或者 非法 转让 物 项 出口 许可证 的 的 , 撤销 许可 , 收缴 出口 许可证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经营 额 二 十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万元 的 ,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伪造 、 变造 、 买卖 管制 物 项 出口 许可证 件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经营 额 五 万元 的 的 ,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万元 的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六 条 明知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仍 为其 提供 代理 、 货运 、 寄递 、 报关 第三方 电子商务 交易 平台 和 金融 等 服务 的 , 给予 警告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经营 额 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十 万元 的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七 条 出口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与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 最终 用户 进行 交易 的 , 给予 警告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经营 额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十倍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十 的 ,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第三 十八 条 出口 经营 ​​者 拒绝 、 阻碍 监督 检查 的 , 给予 警告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的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直至 吊销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第三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受到 处罚 的 出口 经营 ​​者 , 自 处罚 决定 生效 之 日 起 , 国家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在 五年 内 不受理 其 提出 的 出口 许可 申请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可以 禁止 其 在 五年 内 从事 有关 出口 经营 ​​活动 ,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受到 刑事 处罚 的 , 终身 不得 从事 有关 出口 经营 ​​活动。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将 出口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的 情况 纳入 信用 记录。
第四 十条 本法 规定 的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 由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进行 处罚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海关 处罚 的 , 由其 依照 本法 进行 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对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的 不予 许可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行政 复议 决定 为 最终 裁决。
第四 十二 条 从事 出口 管制 管理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滥用职权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出口 管制 管理 规定 ,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的 的 , 除 依照 本法 规定 处罚 , , 还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进行 处理 和 处罚。
违反 本法 规定 , 出口 国家 禁止 出口 的 管制 物 项 或者 未经许可 出口 管制 物 项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组织 和 个人 , 违反 本法 有关 出口 管制 管理 规定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妨碍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的 , 依法 处理 并 追究 其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 则
第四 十五 条 管制 物 项 的 过境 、 转运 、 通 运 、 再 出口 或者 从 保税区 出口 加工 区 等 海关 特殊 监管 区域 和 出口 监管 仓库 、 保税 物流 中心 等 保税 监管 场所 向 境外 出口 , 依照 的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六 条 核 以及 其他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七 条 用于 武装力量 海外 运用 、 对外 军事 交流 、 军事 援助 等 的 军品 出口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八 条 任何 国家 或者 地区 滥用 出口 管制 措施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和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对该 国家 或者 地区 对 等 ​​采取 措施。
第四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

Questa traduzione in inglese proviene dal sito web ufficiale del Congresso nazionale del popolo della RPC. Nel prossimo futuro, una versione inglese più accurata tradotta da noi sarà disponibile sul China Laws Port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