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法
(1996 年 5 月 15 日 第八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2001 年 12 月 29 日 第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五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华 中华 人民共和国 律师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2007 年 10 月 28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十 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2 年 10 月 26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法〉 的 决定》 第二 次 修正 根据 2017 年 9 月 1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 共和国 法官 法〉 等 八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三 次 修正)
sommario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律师 执业 许可
第三 章 律师 事务所
第四 章 律师 的 业务 和 权利 、 义务
第五 章 律师 协会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完善 律师 制度 , 规范 律师 执业 行为 , 保障 律师 依法 执业 , 律师 律师 在 社会主义 法制 中 中 的 作用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律师 , 是 指 依法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 接受 委托 或者 指定 , 为 当事人 提供 法律 服务 的 执业 人员。
律师 应当 维护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 维护 法律 正确 实施 , 维护 社会 公平 和 正义。
第三 条 律师 执业 必须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恪守 律师 职业 道德 和 执业 纪律。
律师 执业 必须 以 事实 为 根据 , 以 法律 为 准绳。
律师 执业 应当 接受 国家 、 社会 和 当事人 的 监督。
律师 依法 执业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侵害 律师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依照 本法 对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和 律师 协会 进行 监督 、 指导。
第二 章 律师 执业 许可
第五 条 申请 律师 执业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
(二) 通过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
(三) 在 律师 事务所 实习 满 一年 ;
(四) 品行 良好。
实行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前 取得 的 国家 统一 司法 考试 合格 证书 、 律师 资格 凭证 , 与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证书 具有 同等 效力。
第六 条 申请 律师 执业 , 应当 向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出 申请 ,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证书 ;
(二) 律师 协会 出具 的 申请人 实习 考核 合格 的 材料 ;
(三) 申请人 的 身份 证明 ;
(四) 律师 事务所 出具 的 同意 接收 申请人 的 证明。
申请 兼职 律师 执业 的 , 还 应当 提交 所在 单位 同意 申请人 兼职 从事 律师 职业 的 证明。
受理 申请 的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予以 审查 , 并将 审查 意见 和 全部 申请 材料 报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报送 材料 之 日 起 十 日内 予以 审核 , 作出 是否 准予 执业 的 决定。 准予 执业 的 , 向 申请人 颁发 律师 执业 证书 ; 不 准予 执业 的 , 向 申请人 书面 说明 理由。
第七 条 申请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颁发 律师 执业 证书 :
(一)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
(二)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 但 过失 犯罪 的 除外 ;
(三) 被 开除 公职 或者 被 吊销 律师 、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第八 条 具有 高等院校 本科 以上 学历 , 在 法律 服务 人员 紧缺 领域 从事 专业 工作 满 十五 , 具有 高级 职称 或者 同等 专业 水平 并 具有 相应 的 专业 法律 知识 的 人员 , 申请 专职 律师 执业 的 , 经 国务院司法 行政 部门 考核 合格 , 准予 执业。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九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撤销 准予 的 的 决定 , 并 注销 被 准予 执业 人员 的 律师 执业 证书 :
(一) 申请人 以 欺诈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
(二) 对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申请人 准予 执业 的。
第十 条 律师 只能 在 一个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律师 变更 执业 机构 的 , 应当 申请 换发 律师 执业 证书。
律师 执业 不受 地域 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 不得 兼任 执业 律师。
律师 担任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 任职 期间 不得 从事 诉讼 代理 或者 辩护 业务。
第十二 条 高等院校 、 科研 机构 中 从事 法学 教育 、 研究 工作 的 人员 , 符合 本法 第五 条 规定 条件 的 , 经 所在 单位 同意 , 依照 本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程序 , 可以 申请 兼职 律师 执业。
第十三 条 没有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人员 , 不得 以 律师 名义 从事 法律 服务 业务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 不得 从事 诉讼 代理 或者 辩护 业务。
第三 章 律师 事务所
第十四 条 律师 事务所 是 律师 的 执业 机构。 设立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自己 的 名称 、 住所 和 章程 ;
(二) 有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律师 ;
(三) 设立 人 应当 是 具有 一定 的 执业 经历 , 且 三年 内 未 受过 停止 执业 的 的 律师 ;
(四) 有 符合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规定 数额 的 资产。
第十五 条 设立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 除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条件 外 , 还 应当 有 三名 以上 合伙 人 , 设立 人 应当 是 具有 三年 以上 执业 经历 的 律师。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可以 采用 普通 合伙 或者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形式 设立。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的 合伙 人 按照 合伙 形式 对该 律师 事务所 的 债务 依法 承担 责任。
第十六 条 设立 个人 律师 事务所 , 除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条件 外 , 设立 人 还 应当 是 具有 五年 以上 执业 经历 的 律师。 设立 人 对 律师 事务所 的 债务 承担 无限 责任。
第十七 条 申请 设立 律师 事务所 , 应当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申请书 ;
(二) 律师 事务所 的 名称 、 章程 ;
(三) 律师 的 名单 、 简历 、 身份 证明 、 律师 执业 证书 ;
(四) 住所 证明 ;
(五) 资产 证明。
设立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 还 应当 提交 合伙 协议。
第十八 条 设立 律师 事务所 , 应当 向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出 申请 , 受理 申请 的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予以 审查 , 并将 审查 意见 和 全部申请 材料 报送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报送 材料 之 日 起 十 日内 予以 审核 , 作出 是否 准予 设立 的 决定。 准予 设立 的, 向 申请人 颁发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证书 ; 不 准予 设立 的 , 向 申请人 书面 说明 理由。
第十九 条 成立 三年 以上 并 具有 二十 名 以上 执业 律师 的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 可以 设立 分所。 设立 分所 , 须经 拟 设立 分所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审核。 申请 设立 分所 的 , 依照 本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的 程序 办理。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对其 分所 的 债务 承担 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 出资 设立 的 律师 事务所 , 依法 自主 开展 律师 业务 , 以 该 律师 的 的 全部 资产 对其 债务 承担 责任。
第二十 一条 律师 事务所 变更 名称 、 负责 人 、 章程 、 合伙 协议 的 , 应当 报 原 审核 部门 批准。
律师 事务所 变更 住所 、 合伙 人 的 , 应当 自 变更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报 原 审核 部门 备案。
第二十 二条 律师 事务所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终止 :
(一) 不能 保持 法定 设立 条件 , 经 限期 整改 仍不 符合 条件 的 ;
(二)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证书 被 依法 吊销 的 ;
(三) 自行 决定 解散 的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终止 的 其他 情形。
律师 事务所 终止 的 , 由 颁发 执业 证书 的 部门 注销 该 律师 事务所 的 执业 证书。
第二十 三条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建立 健全 执业 管理 、 利益 冲突 审查 、 收费 与 财务 、 投诉 查处 、 年度 考核 、 档案 管理 等 制度 , 对 律师 在 执业 中 中 遵守 职业 道德 、 执业 纪律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第二十 四条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于 每年 的 年度 考核 后 , 向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交 本 所 的 年度 执业 情况 报告 和 律师 执业 考核 结果。
第二十 五条 律师 承办 业务 , 由 律师 事务所 统一 接受 委托 , 与 委托人 签订 委托 合同 , 按照 国家 规定 统一 收取 费用 并 如实 入账。
律师 事务所 和 律师 应当 依法 纳税。
第二十 六条 律师 事务所 和 律师 不得 以 诋毁 其他 律师 事务所 、 律师 或者 支付 介绍 费等 不正当 手段 承揽 业务。
第二 十七 条 律师 事务所 不得 从事 法律 服务 以外 的 经营 活动。
第四 章 律师 的 业务 和 权利 、 义务
第二 十八 条 律师 可以 从事 下列 业务 :
(一) 接受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委托 , 担任 法律顾问 ;
(二) 接受 民事案件 、 行政 案件 当事人 的 委托 , 担任 代理人 , 参加 诉讼 ;
(三) 接受 刑事 案件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委托 或者 依法 接受 法律 援助 的 的 指派 , 担任 辩护人 , 接受 自诉 案件 自诉 人 、 公诉 案件 被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委托 , 担任 代理人 , 参加 诉讼 ;
(四) 接受 委托 , 代理 各类 诉讼 案件 的 申诉 ;
(五) 接受 委托 , 参加 调解 、 仲裁 活动 ;
(六) 接受 委托 , 提供 非 诉讼 法律 服务 ;
(七) 解答 有关 法律 的 询问 、 代 写 诉讼 文书 和 有关 法律 事务 的 其他 文书。
第二 十九 条 律师 担任 法律顾问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为 委托人 就 有关 法律 问题 提供 意见 , 草拟 审查 法律 文书 , 代理 参加 诉讼 、 调解 或者 仲裁 活动 , 办理 委托 的 其他 法律 事务 , 维护 委托人 的合法 权益。
第三 十条 律师 担任 诉讼 法律 事务 代理人 或者 非 诉讼 法律 事务 代理人 的 , 应当 在 受 委托 的 权限 内 , 维护 委托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的 , 应当 根据 事实 和 法律 , 提出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无罪 、 罪轻 减轻 、 免除 其 刑事责任 的 材料 和 意见 , 维护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诉讼 权利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第三 十二 条 委托人 可以 拒绝 已 委托 的 律师 为其 继续 辩护 或者 代理 , 同时 可以 另行 委托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或者 代理人。
律师 接受 委托 后 , 无正当理由 的 , 不得 拒绝 辩护 或者 代理。 但是 , 委托 事项 违法 、 委托人 律师 提供 的 服务 从事 违法 活动 或者 委托人 故意 隐瞒 与 案件 有关 的 重要 事实 的 , 律师 有权 拒绝 辩护或者 代理。
第三 十三 条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的 , 有权 持 律师 执业 证书 、 律师 事务所 证明 和 委托书 或者 法律 援助 公函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会见 在押 或者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辩护律师 会见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时 不 被 监听。
第三 十四 条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的 , 自 人民 检察院 对 案件 审查 起诉 之 日 , , 有权 查阅 摘抄 、 复制 本案 的 案卷 材料。
第三 十五 条 受 委托 的 律师 根据 案情 的 需要 , 可以 申请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收集 、 调 取 证据 或者 申请 人民法院 通知 证人 出庭作证。
律师 自行 调查 取证 的 , 凭 律师 执业 证书 和 律师 事务所 证明 , 可以 向 单位 单位 或者 个人 调查 承办 法律 事务 有关 的 情况。
第三 十六 条 律师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的 , 其 辩论 或者 辩护 的 权利 依法 受到 保障。
第三 十七 条 律师 在 执业 活动 中 的 人身 权利 不受 侵犯。
律师 在 法庭 上 发表 的 代理 、 辩护 意见 不受 法律 追究。 但是 , 发表 危害 国家 安全 、 恶意 诽谤 他人 、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言论 除外。
律师 在 参与 诉讼 活动 中 涉嫌 犯罪 的 , 侦查 机关 应当 及时 通知 其所 在 的 律师 事务所 或者 所属 的 律师 协会 ; 被 依法 拘留 、 逮捕 的 , 侦查 机关 应当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通知 该 律师 的 家属。
第三 十八 条 律师 应当 保守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不得 泄露 当事人 的 隐私。
律师 对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委托人 和 其他 人 不愿 泄露 的 有关 情况 和 信息 , 应当 予以 保密 但是 , 委托人 或者 其他 人 准备 或者 正在 实施 危害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以及 严重 危害 他人 人身 安全 的犯罪 事实 和 信息 除外。
第三 十九 条 律师 不得 在 同一 案件 中 为 双方 当事人 担任 代理人 , 不得 代理 与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有 利益 冲突 的 法律 事务。
第四 十条 律师 在 执业 活动 中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私自 接受 委托 、 收取 费用 , 接受 委托人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
(二) 利用 提供 法律 服务 的 便利 牟取 当事人 争议 的 权益 ;
(三) 接受 对方 当事人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 与 对方 当事人 或者 第三 人 恶意 串通 , 侵害 的 的 权益 ;
(四) 违反 规定 会见 法官 、 检察官 、 仲裁 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工作 人员 ;
(五) 向 法官 、 检察官 、 仲裁 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工作 人员 行贿 , 介绍 贿赂 指使 、 诱导 当事人 行贿 , 或者 以 其他 不正当 方式 影响 法官 、 检察官 、 仲裁 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工作 人员 依法 办理 案件 ;
(六) 故意 提供 虚假 证据 或者 威胁 、 利诱 他人 提供 虚假 证据 , 妨碍 对方 当事人 合法 取得 证据 ;
(七) 煽动 、 教唆 当事人 采取 扰乱 公共秩序 、 危害 公共安全 等 非法 手段 解决 争议 ;
(八) 扰乱 法庭 、 仲裁 庭 秩序 , 干扰 诉讼 、 仲裁 活动 的 正常 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 担任 法官 、 检察官 的 律师 , 从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离任 后 二 年内 , 不得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第四 十二 条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 受援人 提供 符合 标准 的 法律 服务 , 维护 受援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五 章 律师 协会
第四 十三 条 律师 协会 是 社会 团体 法人 , 是 律师 的 自律 性 组织。
全国 设立 中华 全国 律师 协会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设立 地方 律师 协会 设 区 的 市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立 地方 律师 协会。
第四 十四 条 全国 律师 协会 章程 由 全国 会员 代表 大会 制定 , 报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备案。
地方 律师 协会 章程 由 地方 会员 代表 大会 制定 , 报 同级 司法 行政 部门。 地方 律师 协会 章程 不得 与 全国 律师 协会 章程 相 抵触。
第四 十五 条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加入 所在地 的 地方 律师 协会。 加入 地方 协会 的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 同时 是 全国 律师 协会 的 会员。
律师 协会 会员 享有 律师 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权利 , 履行 律师 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义务。
第四 十六 条 律师 协会 应当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保障 律师 依法 执业 , 维护 律师 的 合法 权益 ;
(二) 总结 、 交流 律师 工作 经验 ;
(三) 制定 行业 规范 和 惩戒 规则 ;
(四) 组织 律师 业务 培训 和 职业 道德 、 执业 纪律 教育 , 对 的 的 执业 活动 进行 考核 ;
(五) 组织 管理 申请 律师 执业 人员 的 实习 活动 , 对 实习 人员 进行 考核 ;
(六) 对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实施 奖励 和 惩戒 ;
(七) 受理 对 律师 的 投诉 或者 举报 , 调解 律师 执业 活动 中 发生 的 纠纷 , 受理 律师 的 申诉 ;
(八)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以及 律师 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律师 协会 制定 的 行业 规范 和 惩戒 规则 , 不得 与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相 抵触。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七 条 律师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 可以 处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严重 的 , 给予 停止 执业 三个月 以下 的 处罚 :
(一)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的 ;
(二) 以 不正当 手段 承揽 业务 的 ;
(三) 在 同一 案件 中 为 双方 当事人 担任 代理人 , 或者 代理 与 及其 近 亲属 有 利益 的 的 法律 事务 的 ;
(四) 从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离任 后 二 年内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的 ;
(五) 拒绝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的。
第四 十八 条 律师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严重 的 , 给予 停止 执业 三个月 以上 六个月 以下 的 处罚 :
(一) 私自 接受 委托 、 收取 费用 , 接受 委托人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的 ;
(二) 接受 委托 后 , 无正当理由 , 拒绝 辩护 或者 代理 , 不 按时 出庭 参加 诉讼 或者 仲裁 的 ;
(三) 利用 提供 法律 服务 的 便利 牟取 当事人 争议 的 权益 的 ;
(四) 泄露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第四 十九 条 律师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给予 停止 执业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的 处罚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其 律师 执业 证书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违反 规定 会见 法官 、 检察官 、 仲裁 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工作 人员 , 或者 以 其他 不正当 方式 影响 依法 办理 案件 的 ;
(二) 向 法官 、 检察官 、 仲裁 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工作 人员 行贿 , 介绍 贿赂 或者 指使 、 诱导 当事人 行贿 的 ;
(三) 向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供 虚假 材料 或者 有 其他 弄虚作假 行为 的 ;
(四) 故意 提供 虚假 证据 或者 威胁 、 利诱 他人 提供 虚假 证据 , 妨碍 对方 当事人 合法 取得 的 的 ;
(五) 接受 对方 当事人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 与 对方 当事人 或者 第三 人 恶意 串通 , 侵害 委托人 的 的 ;
(六) 扰乱 法庭 、 仲裁 庭 秩序 , 干扰 诉讼 、 仲裁 活动 的 正常 进行 的 ;
(七) 煽动 、 教唆 当事人 采取 扰乱 公共秩序 、 危害 公共安全 等 非法 手段 解决 争议 的 ;
(八) 发表 危害 国家 安全 、 恶意 诽谤 他人 、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言论 的 ;
(九) 泄露 国家 秘密 的。
律师 因 故意 犯罪 受到 刑事 处罚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其 律师 执业 证书。
第五 十条 律师 事务所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视 其 情节 给予 警告 、 停业 整顿 一个月 以上 六个月 以下 的 处罚 , 可以 处 十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证书 :
(一) 违反 规定 接受 委托 、 收取 费用 的 ;
(二) 违反 法定 程序 办理 变更 名称 、 负责 人 、 章程 、 合伙 协议 、 住所 、 合伙 人 等 重大 事项 的 ;
(三) 从事 法律 服务 以外 的 经营 活动 的 ;
(四) 以 诋毁 其他 律师 事务所 、 律师 或者 支付 介绍 费等 不正当 手段 承揽 业务 的 ;
(五) 违反 规定 接受 有 利益 冲突 的 案件 的 ;
(六) 拒绝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的 ;
(七) 向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供 虚假 材料 或者 有 其他 弄虚作假 行为 的 ;
(八) 对 本 所 律师 疏于 管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律师 事务所 因 前款 违法行为 受到 处罚 的 , 对其 负责 人 视 情节 轻重 ,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 因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受到 警告 处罚 后 一年 内 又 发生 应当 警告 处罚 情形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给予 停止 执业 三个月 以上一年 以下 的 处罚 ; 在 受到 停止 执业 处罚 期满 后 二 年内 又 发生 应当 给予 停止 执业 处罚 的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其 律师 执业 证书。
律师 事务所 因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受到 停业 整顿 处罚 期满 后 二 年内 又 发生 应当 给予 停业 处罚 情形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证书。
第五 十二 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对 律师 和 律师 事务所 的 执业 活动 实施 日常 监督 管理 , 对 检查 的 问题 , 责令 改正 ; 对 当事人 的 投诉 , 应当 及时 进行 调查。 县级 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 部门 认为 律师 和 律师 事务所 的 违法行为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 应当 向 上级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出 处罚 建议。
第 五十 三条 受到 六个月 以上 停止 执业 处罚 的 律师 , 处罚 期满 未逾 三年 的 , 不得 担任 合伙 人。
被 吊销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 不得 担任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但 系 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行政 的 监护人 、 近 亲属 的 除外。
第 五十 四条 律师 违法 执业 或者 因 过错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由其 所在 的 律师 事务所 承担 赔偿 责任。 律师 事务所 赔偿 后 , 可以 向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行为 的 律师 追偿。
第五 十五 条 没有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人员 以 律师 名义 从事 法律 服务 业务 的 , 由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非法 执业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六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章 附则
第五 十七 条 为 军队 提供 法律 服务 的 军队 律师 , 其 律师 资格 的 取得 和 权利 、 义务 及 行为 准则 , 适用 本法 规定。 军队 律师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制定。
第五 十八 条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机构 从事 法律 服务 活动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五 十九 条 律师 收费 办法 , 由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制定。
第六 十条 本法 自 2008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