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sommario
Capitolo primo: disposizioni generali
第二 章 消费者 的 权利
第三 章 经营 者 的 义务
第四 章 国家 对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保护
第五 章 消费者 组织
第六 章 争议 的 解决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Capitolo primo: disposizioni generali
第一 条 为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健康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消费者 为 生活 消费 需要 购买 、 使用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 其 权益 受 本法 保护 ; 本法 未 规定 的 , 受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保护。
第三 条 经营 者 为 消费者 提供 其 生产 、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 应当 遵守 本法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应当 遵守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第四 条 经营 者 与 消费者 进行 交易 , 应当 遵循 自愿 、 平等 、 公平 、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第五 条 国家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不受 侵害。
国家 采取 措施 , 保障 消费者 依法 行使 权利 , 维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国家 倡导 文明 、 健康 、 节约 资源 和 保护 环境 的 消费 方式 , 反对 浪费。
第六 条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责任。
国家 鼓励 、 支持 一切 组织 和 个人 对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进行 社会 监督。
大众 传播 媒介 应当 做好 维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宣传 , 对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第二 章 消费者 的 权利
第七 条 消费者 在 购买 、 使用 商品 和 接受 服务 时 享有 人身 、 财产 安全 不受 损害 的 权利。
消费者 有权 要求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和 服务 ,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第八 条 消费者 享有 知悉 其 购买 、 使用 的 商品 或者 接受 的 服务 的 真实 情况 的 权利。
消费者 有权 根据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不同 情况 , 要求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的 价格 、 产地 、 生产者 、 用途 、 性能 、 规格 、 等级 、 主要 成份 、 生产 日期 、 有效期限 、 检验 合格 证明 、 使用 方法 说明书 、售后服务 , 或者 服务 的 内容 、 规格 、 费用 等 有关 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 享有 自主 选择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权利。
消费者 有权 自主 选择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经营 者 , 自主 选择 商品 品种 或者 服务 方式 , 自主 决定 购买 或者 不 购买 任何 一种 商品 、 接受 或者 不 接受 任何 一项 服务。
消费者 在 自主 选择 商品 或者 服务 时 , 有权 进行 比较 、 鉴别 和 挑选。
第十 条 消费者 享有 公平 交易 的 权利。
消费者 在 购买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时 , 有权 获得 质量 保障 、 价格 合理 、 计量 正确 等 公平 交易 条件 , 有权 拒绝 经营 者 的 强制 交易 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 因 购买 、 使用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受到 人身 、 财产 损害 的 , 享有 依法 获得 的 的 权利。
第十二 条 消费者 享有 依法 成立 维护 自身 合法 权益 的 社会 组织 的 权利。
第十三 条 消费者 享有 获得 有关 消费 和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方面 的 知识 的 权利。
消费者 应当 努力 掌握 所需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知识 和 使用 技能 , 正确 使用 商品 , 提高 自我 保护 意识。
第十四 条 消费者 在 购买 、 使用 商品 和 接受 服务 时 , 享有 人格 尊严 、 风俗习惯 得到 尊重 的 权利 , 享有 个人 信息 依法 得到 保护 的 权利。
第十五 条 消费者 享有 对 商品 和 服务 以及 保护 消费者 权益 工作 进行 监督 的 权利。
消费者 有权 检举 、 控告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的 行为 和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消费者 消费者 权益 中 的 违法 失职 行为 , 有权 对 保护 消费者 权益 工作 提出 批评 、 建议。
第三 章 经营 者 的 义务
第十六 条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履行 义务。
经营 者 和 消费者 有 约定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履行 义务 , 但 双方 的 约定 不得 违背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应当 恪守 社会公德 , 诚信 经营 , 保障 的 的 合法 权益 ; 不得 设定 不 公平 、 不合理 的 交易 条件 , 不得 强制 交易。
第十七 条 经营 者 应当 听取 消费者 对其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意见 , 接受 消费者 的 监督。
第十八 条 经营 者 应当 保证 其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的 的 要求。 对 可能 危及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商品 和 服务 , 应当 向 消费者 作出 真实 的 说明 和 明确 的 警示 , 并 说明和 标明 正确 使用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的 方法 以及 防止 危害 发生 的 方法。
宾馆 、 商场 、 餐馆 、 银行 、 机场 、 车站 、 港口 、 影剧院 等 经营 的 经营 者 , 应当 对 消费者 尽 到 安全 保障 义务。
第十九 条 经营 者 发现 其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存在 缺陷 , 有 危及 人身 、 财产 危险 的 , 应当 立即 向 有关 行政 部门 报告 和 告知 消费者 , 并 采取 停止 销售 、 警示 、 召回 、 无害 化 处理、 销毁 、 停止 生产 或者 服务 等 措施。 采取 召回 措施 的 , 经营 者 应当 承担 消费者 因 商品 被 召回 支出 的 必要 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提供 有关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质量 、 性能 、 用途 、 有效期限 等 信息 , 应当 真实 、 全面 , 不得 作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宣传。
经营 者 对 消费者 就 其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质量 和 使用 方法 等 问题 提出 的 询问 , 应当 作出 真实 、 明确 的 答复。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应当 明码 标价。
第二十 一条 经营 者 应当 标明 其 真实 名称 和 标记。
租赁 他人 柜台 或者 场地 的 经营 者 , 应当 标明 其 真实 名称 和 标记。
第二十 二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或者 商业 惯例 向 消费者 出具 发票 等 购货 或者 服务 单据 ; 消费者 索要 发票 等 购货 凭证 或者 服务 单据 的 , 经营 者 必须 出具。
第二十 三条 经营 者 应当 保证 在 正常 使用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的 情况 下 其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应当 具有 的 质量 、 性能 、 用途 和 有效期限 ; 但 消费者 在 购买 该 商品 或者 接受 该 服务 前 已经知道 其 存在 瑕疵 , 且 存在 该 瑕疵 不 违反 法律 强制性 规定 的 除外。
经营 者 以 广告 、 产品 说明 、 实物 样品 或者 其他 方式 表明 商品 或者 的 质量 状况 的 , 应当 保证 其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实际 质量 与 表明 的 质量 状况 相符。
经营 者 提供 的 机动车 、 计算机 、 电视机 、 电冰箱 、 空调器 、 洗衣机 等 耐用 商品 或者 装饰 装修 等 , 消费者 自 接受 商品 或者 服务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发现 瑕疵 , 发生 争议 的 , 由经营 者 承担 有关 瑕疵 的 举证 责任。
第二十 四条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的 , 消费者 可以 依照 国家 规定 、 当事人 约定 退货 , 或者 要求 经营 者 履行 、 、 修理 等 义务。 没有 国家 规定 和 当事人 约定 的 , 消费者可以 自 收到 商品 之 日 起 七日 内 退货 ; 七日 后 符合 法定 解除合同 的 的 , 消费者 可以 及时 退货 不 符合 符合 解除合同 条件 的 , 可以 要求 经营 者 履行 更换 、 修理 等 义务。
依照 前款 规定 进行 退货 、 更换 、 修理 的 , 经营 者 应当 承担 运输 等 必要 费用。
第二十 五条 经营 者 采用 网络 、 电视 、 电话 、 邮购 等 方式 销售 商品 , 消费者 有权 收到 商品 之 日 起 七日 内 退货 , 且 无需 说明 理由 , 但 下列 商品 除外 :
(一) 消费者 定 作 的 ;
(二) 鲜活 易腐 的 ;
(三) 在线 下载 或者 消费者 拆封 的 音像 制品 、 计算机 软件 等 数字 化 商品 ;
(四) 交付 的 报纸 、 期刊。
除 前款 所列 商品 外 , 其他 根据 商品 性质 并 经 消费者 在 购买 时 确认 不宜 的 的 商品 , 不 适用 无 理由 退货。
消费者 退货 的 商品 应当 完好。 经营 者 应当 自 收到 退回 商品 之 日 的 内 内 消费者 支付 的 商品 价款。 退回 商品 的 运费 由 消费者 承担 ; 经营 者 和 消费者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约定。
第二十 六条 经营 者 在 经营 活动 中 使用 格式 条款 的 , 应当 以 显 著 方式 提请 消费者 注意 商品 或者 的 数量 和 质量 、 价款 或者 费用 、 履行 期限 和 方式 、 安全 注意 事项 和 风险 警示 、 售后服务、 民事责任 等 与 消费者 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 内容 , 并 按照 消费者 的 要求 予以 说明。
经营 者 不得 以 格式 条款 、 通知 、 声明 、 店堂 告示 等 方式 , 作出 排除 限制 消费者 权利 、 减轻 或者 免除 经营 者 责任 、 加重 消费者 责任 等 对 消费者 不 公平 、 不合理 的 规定 , 不得 利用 格式条款 并 借助 技术 手段 强制 交易。
格式 条款 、 通知 、 声明 、 店堂 告示 等 含有 前款 所列 内容 的 , 其 内容 无效。
第二 十七 条 经营 者 不得 对 消费者 进行 侮辱 、 诽谤 , 不得 搜查 的 的 身体 及其 携带 的 物品 , 不得 侵犯 消费者 的 人身自由。
第二 十八 条 采用 网络 、 电视 、 电话 、 邮购 等 方式 提供 商品 或者 的 的 经营 者 , 以及 提供 证券 、 保险 、 银行 等 金融 的 的 经营 者 , 应当 向 消费者 提供 经营 地址 、 联系 方式 、 商品 或者服务 的 数量 和 质量 、 价款 或者 费用 、 履行 期限 和 方式 、 安全 注意 事项 和 风险 警示 、 售后服务 、 民事责任 等 信息。
第二 十九 条 经营 者 收集 、 使用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 应当 遵循 合法 、 正当 必要 的 原则 , 明示 收集 、 使用 信息 的 目的 、 方式 和 范围 , 并 经 消费者 同意。 经营 者 收集 、 使用 消费者个人 信息 , 应当 公开 其 收集 、 使用 规则 , 不得 违反 法律 、 的 的 规定 和 双方 的 约定 收集 、 使用 信息。
经营 者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收集 的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必须 严格 保密 , 不得 泄露 、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 确保 信息 安全 , 防止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泄露 、 丢失。 在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信息 泄露 、 丢失 的 情况 时 , 应当 立即 采取 补救 措施。
经营 者 未经 消费者 同意 或者 请求 , 或者 消费者 明确 表示 拒绝 的 , 不得 向其 发送 商业 性 信息。
第四 章 国家 对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保护
第三 十条 国家 制定 有关 消费者 权益 的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强制性 标准 , 应当 听取 消费者 和 消费者 协会 等 组织 的 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领导 , 组织 、 协调 、 督促 有关 行政 部门 做好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的 的 工作 , 落实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职责。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监督 , 预防 危害 消费者 人身 、 财产 安全 行为 的 发生 , 及时 制止 危害 消费者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行为。
第三 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应当 依照 法律 、 的 规定 , 在 的 的 职责 范围 内 , 采取 措施 ,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有关 行政 部门 应当 听取 消费者 和 消费者 协会 等 组织 对 经营 者 交易 行为 、 和 服务 质量 的 的 意见 , 及时 调查 处理。
第三 十三 条 有关 行政 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 应当 定期 或者 不定期 对 经营 者 的 的 商品 和 服务 进行 抽查 检验 , 并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抽查 检验 结果。
有关 行政 部门 发现 并 认定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存在 缺陷 , 有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的 , 应当 立即 责令 经营 者 采取 停止 销售 、 警示 、 召回 、 无害 化 处理 、 销毁 、 停止 生产 或者 服务措施。
第三 十四 条 有关 国家 机关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惩处 经营 者 在 提供 商品 和 中 中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第三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采取 措施 , 方便 消费者 提起 诉讼。 对 符合 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起诉 的 的 消费者 权益 争议 , 必须 受理 , 及时 审理。
第五 章 消费者 组织
第三 十六 条 消费者 协会 和 其他 消费者 组织 是 依法 成立 的 对 商品 和 服务 进行 社会 监督 的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社会 组织。
第三 十七 条 消费者 协会 履行 下列 公益性 职责 :
(一) 向 消费者 提供 消费 信息 和 咨询 服务 , 提高 消费者 维护 自身 合法 的 能力 , 引导 文明 、 健康 、 节约 资源 和 保护 环境 的 消费 方式 ;
(二) 参与 制定 有关 消费者 权益 的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强制性 标准 ;
(三) 参与 有关 行政 部门 对 商品 和 服务 的 监督 、 检查 ;
(四) 就 有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问题 , 向 有关部门 反映 、 查询 , 提出 建议 ;
(五) 受理 消费者 的 投诉 , 并对 投诉 事项 进行 调查 、 调解 ;
(六) 投诉 事项 涉及 商品 和 服务 质量 问题 的 , 可以 委托 具备 资格 的 鉴定 人 鉴定 , 鉴定 人 应当 告知 鉴定 意见 ;
(七) 就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 支持 受 损害 的 消费者 提起 诉讼 或者 依照 本法 提起 诉讼 ;
(八) 对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予以 揭露 、 批评。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消费者 协会 履行 职责 应当 予以 必要 的 经费 等 支持。
消费者 协会 应当 认真 履行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职责 , 听取 消费者 的 意见 和 建议 , 接受 社会 监督。
依法 成立 的 其他 消费者 组织 依照 法律 、 法规 及其 章程 的 规定 , 开展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活动。
第三 十八 条 消费者 组织 不得 从事 商品 经营 和 营利 性 服务 , 不得 以 收取 费用 或者 其他 牟取 的 方式 向 消费者 推荐 商品 和 服务。
第六 章 争议 的 解决
第三 十九 条 消费者 和 经营 者 发生 消费者 权益 争议 的 , 可以 通过 下列 途径 解决 :
(一) 与 经营 者 协商 和解 ;
(二) 请求 消费者 协会 或者 依法 成立 的 其他 调解 组织 调解 ;
(三) 向 有关 行政 部门 投诉 ;
(四) 根据 与 经营 者 达成 的 仲裁 协议 提请 仲裁 机构 仲裁 ;
(五)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四 十条 消费者 在 购买 、 使用 商品 时 ,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可以 向 销售 者 要求 赔偿。 者 赔偿 后 , 属于 生产者 的 责任 或者 属于 向 销售 者 提供 商品 的 其他 销售 者 的 责任的 , 销售 者 有权 向 生产者 或者 其他 销售 者 追偿。
消费者 或者 其他 受害人 因 商品 缺陷 造成 人身 、 财产 损害 的 , 可以 向 销售 者 要求 赔偿 , 也 可以 向 生产者 要求 赔偿。 属于 生产者 责任 的 , 销售 者 赔偿 后 , 有权 向 生产者 追偿。 属于销售 者 责任 的 , 生产者 赔偿 后 , 有权 向 销售 者 追偿。
消费者 在 接受 服务 时 ,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可以 向 服务 者 要求 赔偿。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 在 购买 、 使用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时 ,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 因 原 企业 分立 、 的 , 可以 向 变更 后 承受 其 权利 义务 的 企业 要求 赔偿。
第四 十二 条 使用 他人 营业 执照 的 违法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损害 消费者 权益 的 , 消费者 可以 向其 要求 赔偿 , 也 可以 向 营业 执照 的 持有 人 要求 赔偿。
第四 十三 条 消费者 在 展销会 、 租赁 柜台 购买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 其 合法 受到 损害 的 , 可以 向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者 要求 赔偿。 展销会 结束 或者 柜台 租赁 期满 后 , 也 可以 向 展销会 的 举办 者 、 柜台 的 出租 者 要求 赔偿。 展销会 的 举办 者 、 柜台 的 出租 者 赔偿 后 , 有权 向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者 追偿。
第四 十四 条 消费者 通过 网络 交易 平台 购买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的 , 可以 向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者 要求 赔偿。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不能 提供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的 的 真实 名称 、地址 和 有效 联系 方式 的 , 消费者 也 可以 向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要求 赔偿 ; 网络 交易 提供 者 作出 更有 利于 消费者 的 承诺 的 , 应当 履行 承诺。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赔偿 后 , 有权 向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者 追偿。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明知 或者 应 知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者 利用 其 平台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 依法 与 该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消费者 因 经营 者 利用 虚假 广告 或者 其他 虚假 宣传 方式 提供 商品 或者 ,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的 的 , 可以 向 经营 者 要求 赔偿。 广告 经营 者 、 发布 者 发布 虚假 的 的 , 消费者可以 请求 行政 主管 部门 予以 惩处。 广告 经营 者 、 发布 者 不能 提供 经营 的 真实 名称 、 地址 和 有效 联系 方式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广告 经营 者 、 发布 者 设计 、 制作 、 发布 关系 消费者 生命 健康 商品 或者 的 虚假 广告 ,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的 , 应当 与 提供 该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社会 团体 或者 其他 组织 、 个人 在 关系 消费者 生命 健康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虚假 广告 或者 其他 虚假 中 向 消费者 推荐 商品 或者 服务 ,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的 , 应当 与 提供 该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消费者 向 有关 行政 部门 投诉 的 , 该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投诉 日 起 七个 工作 日内 , 予以 处理 并 告知 消费者。
第四 十七 条 对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 中国 消费者 协会 以及 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消费者 协会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外 , 应当 依照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承担 民事责任 :
(一) 商品 或者 服务 存在 缺陷 的 ;
(二) 不 具备 商品 应当 具备 的 使用 性能 而 出售 时 未 作 说明 的 ;
(三) 不 符合 在 商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注明 采用 的 商品 标准 的 ;
(四) 不 符合 商品 说明 、 实物 样品 等 方式 表明 的 质量 状况 的 ;
(五) 生产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商品 或者 销售 失效 、 变质 的 商品 的 ;
(六) 销售 的 商品 数量 不足 的 ;
(七) 服务 的 内容 和 费用 违反 约定 的 ;
(八) 对 消费者 提出 的 修理 、 重作 、 更换 、 退货 、 补足 商品 数量 、 退还 货款 和 服务 费用 或者 赔偿 损失 的 要求 , 故意 拖延 或者 无理 拒绝 的 ;
(九)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损害 消费者 权益 的 情形。
经营 者 对 消费者 未尽 到 安全 保障 义务 ,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造成 消费者 或者 其他 受害人 人身 的 , 应当 赔偿 医疗 费 、 护理费 、 交通 费等 为 治疗 康复 支出 的 合理 费用 , 以及 因 误工 减少 的 收入。造成 残疾 的 , 还 应当 赔偿 残疾 生活 辅助 具 费 和 残疾 赔偿 金。 死亡 的 , 还 应当 赔偿 丧葬费 和 死亡 赔偿 金。
第五 十条 经营 者 侵害 消费者 的 人格 尊严 、 侵犯 消费者 人身自由 或者 侵害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依法 得到 的 的 权利 的 , 应当 停止 侵害 、 恢复 名誉 、 消除 影响 、 赔礼道歉 , 并 赔偿 损失。
第五十一条 经营 者 有 侮辱 诽谤 、 搜查 身体 、 侵犯 人身自由 等 侵害 消费者 或者 其他 人身 权益 的 行为 , 造成 严重 精神 损害 的 , 受害人 可以 要求 精神 损害 赔偿。
第五 十二 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造成 消费者 财产 损害 的 ,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承担 修理 、 重作 、 更换 、 退货 、 补足 商品 数量 、 退还 货款 和 服务 费用 或者 赔偿 损失 等 民事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经营 者 以 预 收款 方式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提供。 未 按照 约定 的 , 应当 按照 消费者 的 要求 履行 约定 或者 退回 预付款 ; 并 应当 承担 预付款 的 利息 、 消费者 必须 支付 的 合理 费用。
第 五十 四条 依法 经 有关 行政 部门 认定 为 不合格 的 商品 , 消费者 要求 退货 的 , 经营 者 应当 负责 退货。
第五 十五 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有 欺诈 行为 的 , 应当 按照 消费者 的 要求 增加 赔偿 其 受到 的 损失 , 增加 赔偿 的 金额 为 消费者 购买 商品 的 价款 或者 接受 服务 的 费用 的 三倍 ; 增加赔偿 的 金额 不足 五 百元 的 , 为 五 百元。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Se un operatore del settore sa che ci sono difetti nei beni o servizi e continua a fornirli ai consumatori, causando la morte dei consumatori o di altre vittime o un grave danno alla loro salute, le vittime hanno il diritto di chiedere agli operatori del settore di conformarsi all'articolo XNUMX e articolo XNUMX della presente legge La legge prevede il risarcimento delle perdite e ha il diritto di chiedere un risarcimento punitivo inferiore al doppio delle perdite subite.
第五 十六 条 经营 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除 承担 相应 的 民事责任 外 ,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对 处罚 机关 和 处罚 方式 有 的 的 ,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 法律 、 法规 未 作 规定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根据 情节 处 或者 并处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以 五 十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吊销 营业 执照 :
(一)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要求 的 ;
(二) 在 商品 中 掺杂 、 掺假 ,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 或者 以 不合格 商品 冒充 合格 商品 的 ;
(三) 生产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商品 或者 销售 失效 、 变质 的 商品 的 ;
(四) 伪造 商品 的 产地 ,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的 厂名 、 厂址 , 篡改 生产 日期 ,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等 质量 标志 的 ;
(五) 销售 的 商品 应当 检验 、 检疫 而未 检验 、 检疫 或者 伪造 检验 、 检疫 结果 的 ;
(六) 对 商品 或者 服务 作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宣传 的 ;
(七) 拒绝 或者 拖延 有关 行政 部门 责令 对 缺陷 商品 或者 服务 采取 停止 销售 、 警示 、 召回 、 无害 化 处理 、 销毁 、 停止 生产 或者 服务 等 措施 的 ;
(八) 对 消费者 提出 的 修理 、 重作 、 更换 、 退货 、 补足 商品 数量 、 退还 货款 和 服务 费用 或者 赔偿 损失 的 要求 , 故意 拖延 或者 无理 拒绝 的 ;
(九) 侵害 消费者 人格 尊严 、 侵犯 消费者 人身自由 或者 侵害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依法 得到 保护 的 权利 的 ;
(十)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对 损害 消费者 权益 应当 予以 处罚 的 其他 情形。
经营 者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除 依照 法律 、 法规 规定 予以 处罚 外 处罚 机关 应当 记 入 信用 档案 , 向 社会 公布。
第五 十七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 构成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 其 不足以 同时 支付 的 , 先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经营 者 对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六 十条 以 暴力 、 威胁 等 方法 阻碍 有关 行政 部门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 阻碍 有关 行政 部门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的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或者 包庇 经营 者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机关 给予 行政 处分 ; 情节 严重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六 十二 条 农民 购买 、 使用 直接 用于 农业 生产 的 生产资料 , 参照 本法 执行。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自 199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