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sommario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选举 机构
第三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第四 章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第五 章 各 少数民族 的 选举
第六 章 选区 划分
第七 章 选民 登记
第八 章 代表 候选人 的 提出
第九 章 选举 程序
第十 章 对 代表 的 监督 和 罢免 、 辞职 、 补选
第十一 章 对 破坏 选举 的 制裁
第十二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 制定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法。
第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工作 ,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 坚持 充分 发扬 民主 , 坚持 严格 依法 办事。
第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设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 由 下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县 、 自治县 、 乡 、 民族乡 、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 由 选民 直接 选举。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年 满 十八 周岁 的 公民 , 不分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职业 、 家庭 出身 、 、 教育 程度 、 财产 状况 和 居住 期限 , 都 有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依照 法律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人 没有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第五 条 每一 选民 在 一次 选举 中 只有 一个 投票 权。
第六 条 人民解放军 单独 进行 选举 , 选举 办法 另 订。
第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应当 具有 广泛 的 代表性 , 应当 有 适当 的 基层 代表 , 特别 是 工人 、 农民 和 知识分子 代表 ; 应当 有 适当 数量 的 妇女 代表 , 并逐步 提高 妇女 代表 的 比例。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归侨 人数 较多 地区 的 地方 人民 代表 大会 , 应当 有 适当 名额 的 归侨 代表。
旅居 国外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在 县级 以下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选举 期间 在 的 的 , 可以 参加 原籍 地 或者 出国 前 居住 地 的 选举。
第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选举 经费 , 列入 财政 预算 , 由 国库 开支。
第二 章 选举 机构
第九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设 的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县 、 自治县 、 乡 、 民族乡 、 镇 选举 委员会 , 主持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县 、 自治县 的 选举 委员会 受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领导。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选举 委员会 受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县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领导。
I comitati permanenti dei congressi del popolo di province, regioni autonome, comuni direttamente sotto il governo centrale, città divise in distretti e prefetture autonome guidano l'elezione dei deputati ai congressi del popolo al di sotto del livello di contea all'interno delle loro regioni amministrative.
第十 条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县 、 自治县 的 选举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命。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选举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由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区 、 县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命。
选举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为 代表 候选人 的 , 应当 辞去 选举 委员会 的 职务。
第十一条 选举 委员会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划分 选举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区 , 分配 各 选区 应 选 代表 的 名额 ;
(二) 进行 选民 登记 , 审查 选民 资格 , 公布 选民 名单 ; 受理 选民 名单 不同 意见 的 申诉 , 并 作出 决定 ;
(三) 确定 选举 日期 ;
(四) 了解 核实 并 组织 介绍 代表 候选人 的 情况 ; 根据 较多 数 的 的 意见 , 确定 和 公布 正式 代表 候选人 名单 ;
(五) 主持 投票 选举 ;
(六) 确定 选举 结果 是否 有效 , 公布 当选 代表 名单 ;
(七)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选举 委员会 应当 及时 公布 选举 信息。
第三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第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名额 , 按照 下列 规定 确定 :
(一)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代表 名额 基数 为 三百 五十 名 , 省 、 自治区 每 十五 万人 可以 增加 一名 代表 , 直辖市 每 二万 五千 人 可以 增加 一名 代表 ; 但是 , 代表 总名额 不得 超过 一千 名 ;
(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代表 名额 基数 为 二百 四十 名 , 每 五千 人 可以 增加 一名 代表 ; 人口 超过 一 千万 的 , 代表 总 名额 不得 超过 六百 五十 名 ;
(三)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县 、 自治县 的 代表 名额 基数 为 一百 四十 名 , 每 五千 人 可以 增加 一名 代表 ; 人口 超过 一百 五十 五万 的 , 代表 总 名额 不得超过 四百 五十 名 ; 人口 不足 五万 的 , 代表 总 名额 可以 少于 一百 四十 名 ;
(四)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代表 名额 基数 为 四十 五名 , 每 一千 五百 人 可以 增加 代表 ; 但是 , 代表 总 名额 不得 超过 一百 六十 名 ; 人口 不足 二千 的 ,代表 总 名额 可以 少于 四十 五名。
按照 前款 规定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名额 基数 与 按 人口 数 的 代表 数 相加 , 即为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总 名额。
自治区 、 聚居 的 少数民族 多 的 省 , 经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 代表 名额 可以 另加 五。 聚居 的 少数民族 多 或者 人口 居住 分散 的 县 、 自治县 、 乡 、 民族乡 , 经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 代表 名额 可以 另加 百分之 五。
第十三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具体 名额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依照 本法 确定。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和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具体 名额 , 由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依照 本法 确定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乡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的 具体 名额 , 由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依照 本法 确定 , 报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总 名额 经 确定 后 , 不再 变动。 由于 行政 区划 变动 或者 由于 重大 工程 建设 等 原因 造成 人口 较大 变动 的 ,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总 名额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重新 确定。
依照 前款 规定 重新 确定 代表 名额 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将 重新 确定 代表 名额 的 情况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本 级 选举 委员会 本 行政 区域 所辖 的 下 一级 各 行政 区域 或者 各 选区 的 人口 数 , 按照 每一 代表所 代表 的 城乡 人口 数 相同 的 原则 , 以及 保证 各 地区 、 各 民族 各 方面 都有 适当 数量 的 的 要求 进行 分配。 在 县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中 , 人口 特 少 的 乡 、 民族乡 、 镇, 至少 应有 代表 一 人。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的 分配 办法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参照 全国 人民 大会 代表 名额 分配 的 办法 , 结合 本 地区 的 具体 情况 规定。
第四 章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第十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人民解放军 选举 产生。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名额 不 超过 三千 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应 选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名额 和 代表 产生 办法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另行 规定。
第十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根据 各省 、 自治区 、 的 人口 数 , 按照 每一 代表 所 代表 的 城乡 人口 数 相同 的 原则 , 以及 保证 各 地区 、 各 民族 、各 方面 都有 适当 数量 代表 的 要求 进行 分配。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应 选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 由 根据 人口 计算 确定 的 名额 数 、 相同 的 地区 基本 名额 数 和 其他 应 选 名额 数 构成。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的 具体 分配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第十八 条 全国 少数民族 应 选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参照 各 少数民族 的 人口 数 和 分布 等 情况 , 分配 给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人口 特少 的 民族 , 至少 应有 代表 一 人。
第五 章 各 少数民族 的 选举
第十九 条 有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地方 , 每一 聚居 的 少数民族 都应 有 代表 参加 当地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聚居 境内 同一 少数民族 的 总 人口 数 占 境内 总 人口 数 百分之 三十 以上 的 , 每一 代表 所 的 的 人口 数 应 相当于 当地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一 代表 所 代表 的 人口 数。
聚居 境内 同一 少数民族 的 总 人口 数 不足 境内 总 人口 数 百分之 十五 的 , 每一 代表 所 代表 的 人口 数 可以 适当 少于 当地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一 代表 所 代表 的 人口 数 , 但 不得 少于二 分 之一 ; 实行 区域 自治 的 民族 人口 特 少 的 自治县 , 经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 可以 少于 二 分 之一。 人口 特 少 的 其他 聚居 民族 , 至少 应有 代表 一 人。
聚居 境内 同一 少数民族 的 总 人口 数 占 境内 总 人口 数 百分之 十五 以上 、 百分之 三十 的 , 每一 代表 所 代表 的 人口 数 , 可以 适当 少于 当地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一 代表 所代表 的 人口 数 , 但 分配 给 该 少数民族 的 应 选 代表 名额 不得 超过 代表 总 名额 的 百分之 三十。
第二十条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和 有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 对于 聚居 境内 的 其他 少数民族 和 汉族 代表 的 选举 , 适用 本法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第二十 一条 散居 的 少数民族 应 选 当地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 每一 代表 所 代表 的 人口 数 可以 少于 当地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一 代表 所 代表 的 人口 数。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和 有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 对于 散居 的 其他 少数民族 和 汉族 代表 的 选举 , 适用 前款 的 规定。
第二十 二条 有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县 、 、 民族乡 、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的 产生 , 按照 当地 的 民族 关系 和 居住 状况 , 各 少数民族 选民 可以 单独选举 或者 联合 选举。
自治县 和 有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 对于 居住 在 的 其他 少数民族 和 汉族 代表 的 选举 办法 , 适用 前款 的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制定 或者 公布 的 选举 文件 、 选民 名单 、 选民 证 、 代表 候选人 名单 代表 当选 证书 和 选举 委员会 的 印章 等 , 都 应当 同时 使用 当地 通用 的 民族 文字。
第二十 四条 少数民族 选举 的 其他 事项 , 参照 本法 有关 各 条 的 规定 办理。
第六 章 选区 划分
第二十 五条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县 、 自治县 、 乡 、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名额 分配 到 选区 , 按 选区 进行 选举。 选区 可以 按 居住 状况 划分 , 也 可以 按生产单位 、 事业单位 、 工作 单位 划分。
选区 的 大小 , 按照 每一 选区 选 一名 至 三名 代表 划分。
第二十 六条 本 行政区 域内 各 选区 每一 代表 所 代表 的 人口 数 应当 大体 相等。
第七 章 选民 登记
第二 十七 条 选民 登记 按 选区 进行 , 经 登记 确认 的 选民 资格 长期 有效。 每次 选举前 对 上次 选民 登记 以后 新 满 十八 的 、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期满 后 恢复 政治 权利 的 选民 ,予以 登记。 对 选民 经 登记 后 迁出 原 选区 的 , 列入 新 迁入 的 选区 的 选民 名单 ; 对 死亡 的 和 依照 法律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人 , 从 选民 名单 上 除名。
精神病 患者 不能 行使 选举 权利 的 , 经 选举 委员会 确认 , 不 列入 选民 名单。
第二 十八 条 选民 名单 应 在 选举 日 的 二十 日 以前 公布 , 实行 凭 证 证 参加 投票 的 , 并 应当 发给 选民 证。
第二 十九 条 对于 公布 的 选民 名单 有 不同 意见 的 , 可以 在 选民 名单 公布 之 日 起 五日 内向 委员会 提出 申诉。 选举 委员会 对 申诉 意见 , 应 在 三 日内 作出 处理 决定。 申诉 人 如果 对 处理决定 不服 , 可以 在 选举 日 的 五日 以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人民法院 应 在 选举 日 以前 作出 判决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为 最后 决定。
第八 章 代表 候选人 的 提出
第三 十条 全国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候选人 , 按 选区 或者 选举 单位 提名 产生。
各 政党 、 各 人民 团体 , 可以 联合 或者 单独 推荐 代表 候选人。 选民 或者 , 十 人 以上 联名 , 也 可以 推荐 代表 候选人。 推荐 者 应向 选举 委员会 或者 大会 主席团 介绍 代表 候选人 的 情况。 接受 推荐的 代表 候选人 应当 向 选举 委员会 或者 大会 主席团 如实 提供 个人 身份 、 简历 等 情况。 提供 的 基本 情况 不 实 的 , 选举 委员会 或者 大会 主席团 应当 向 选民 或者 代表 通报。
各 政党 、 各 人民 团体 联合 或者 单独 推荐 的 代表 候选人 的 人数 , 每一 选民 或者 代表 参加 联名 的 的 代表 候选人 的 人数 , 均 不得 超过 本 选区 或者 选举 单位 应 选 代表 的 名额。
第三十一条 全国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实行 差额 选举 , 代表 候选人 的 人数 应 多于 应 选 的 的 名额。
由 选民 直接 选举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 代表 候选人 的 人数 应 多于 应 选 代表 名额 三分之一 至 ; 由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代表 候选人 的 人数 应 多于 应 选 代表 名额 五分 之一 至二 分 之一。
第三 十二 条 由 选民 直接 选举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 代表 候选人 由各 选区 选民 和 各 政党 、 各 人民 团体 提名 推荐。 选举 委员会 汇总 后 , 将 代表 候选人 名单 及 代表 候选人 的 基本 情况 在选举 日 的 十五 日 以前 公布 , 并 交 各 该 选区 的 选民 小组 讨论 、 协商 , 确定 正式 代表 名单。 如果 所提 代表 候选人 的 人数 超过 本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的 最高 差额 比例 , 由选举 委员会 交 各 该 选区 的 选民 小组 讨论 、 协商 , 根据 较多 数 的 的 意见 , 确定 正式 代表 名单 ; 对 正式 代表 候选人 不能 形成 较为 一致 意见 的 , 进行 预选 , 根据 预选 时 得票 的 顺序 ,确定 正式 代表 候选人 名单。 正式 代表 候选人 名单 及 代表 候选人 的 基本 情况 应当 在 选举 日 的 七日 以前 公布。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选举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时 , 、 酝酿 代表 候选人 的 时间 不得 少于 两天。 各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将 依法 提出 的 代表 候选人 名单及 代表 候选人 的 基本 情况 印发 全体 代表 , 由 全体 代表 酝酿 、 讨论。 如果 代表 候选人 的 人数 符合 本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的 差额 比例 , 直接 进行 投票 选举。 如果 所提 代表 候选人 的人数 超过 本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的 最高 差额 比例 , 进行 预选 , 根据 预选 时 多少 的 顺序 , 按照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选举 办法 根据 本法 确定 的 具体 差额 比例 , 确定 正式 代表 候选人 名单 ,进行 投票 选举。
第三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选举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时 , 代表 候选人 不限 于 各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第三 十四 条 选举 委员会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应当 向 选民 或者 代表 介绍 代表 的 情况。 推荐 代表 的 的 政党 、 人民 团体 和 选民 、 代表 可以 在 选民 小组 或者 代表 小组 会议 上 介绍 所 的 的代表 候选人 的 情况。 选举 委员会 根据 选民 的 要求 , 应当 组织 代表 候选人 与 见面 , 由 代表 候选人 介绍 本人 的 情况 , 回答 选民 的 问题。 但是 , 在 选举 日 必须 停止 代表 候选人 的 介绍。
第三 十五 条 公民 参加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 不得 直接 或者 间接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提供 的 与 选举 有关 的 任何 形式 的 资助。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不 列入 代表 候选人 名单 ; 已经 列入 代表 候选人 名单 的 , 从 名单 中 除名 ; 已经 当选 的 , 其 当选 无效。
第九 章 选举 程序
第三 十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 应当 严格 依照 法定 程序 进行 并 并 接受 监督。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都不 得以 任何 方式 干预 选民 或者 代表 自由行 使 选举权。
第三 十七 条 在 选民 直接 选举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时 , 选民 根据 选举 的 规定 , 凭 身份证 或者 选民 证 领取 选票。
第三 十八 条 选举 委员会 应当 根据 各 选区 选民 分布 状况 , 按照 方便 选民 的 原则 设立 投票站 , 进行 选举。 选民 居住 比较 集中 的 , 可以 召开 选举 大会 , 进行 选举 ; 因 患有 疾病 等 原因 行动 不便或者 居住 分散 并且 交通 不便 的 选民 , 可以 在 流动 票箱 投票。
第三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选举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时 , 由各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主持。
第四 十条 全国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 一律 采用 无记名投票 的 方法。 选举 时 应当 设有 秘密 写 票 处。
选民 如果 是 文盲 或者 因 残疾 不能 写 选票 的 , 可以 委托 他 信任 的 人 代 写。
第四十一条 选举人 对于 代表 候选人 可以 投 赞成票 , 可以 投 反对票 , 可以 另选 其他 任何 选民 , 也 可以 弃权。
第四 十二 条 选民 如果 在 选举 期间 外出 , 经 选举 委员会 同意 , 可以 书面 委托 其他 代为 代为。 每一 选民 接受 的 委托 不得 超过 三人 , 并 应当 按照 委托人 的 意愿 代为 投票。
第四 十三 条 投票 结束 后 , 由 选民 或者 代表 推选 的 监票 、 计 票 人员 和 选举 委员会 或者 人民 代表 主席团 的 人员 将 投票 人数 和 票数 加以 核对 , 作出 记录 , 并由 监票 人 签字。
代表 候选人 的 近 亲属 不得 担任 监票 人 、 计 票 人。
第四 十四 条 每次 选举 所 投 的 票数 , 多于 投票 人数 的 无效 , 等于 或者 少于 投票 人数 的 有效。
每一 选票 所选 的 人数 , 多于 规定 应 选 代表 人数 的 作废 , 等于 或者 少于 规定 应 选 代表 人数 的 有效。
第四 十五 条 在 选民 直接 选举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时 , 选区 全体选民 的 过半数 参加 投票 , 选举 有效。 代表 候选人 获得 参加 投票 的 选民 过半数 的 选票 时 , 始得 当选。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选举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时 代表 候选人 获得 全体 代表 过半数 的 选票 时 , 始得 当选。
获得 过半数 选票 的 代表 候选人 的 人数 超过 应 选 代表 名额 时 , 以 得票 多 的 当选。 如 遇 票数 相等 不能 确定 当选 人 时 , 应当 就 票数 相等 的 候选人 再次 投票 , 以 得票 的 的 当选。
获得 过半数 选票 的 当选 代表 的 人数 少于 应 选 代表 的 名额 时 , 不足 的 名额 另行 选举。 另行 选举 时 , 根据 在 第 一次 投票 时 得票 多少 的 顺序 , 按照 本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的 差额比例 , 确定 候选人 名单。 如果 只 选 一 人 , 候选人 应 为 二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另行 选举 县级 和 乡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时 , 代表 候选人 得票 多 的 当选 , 但是 得 票数 不得 少于 选票 的 三分之一 ;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在 另行 选举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时 , 代表 候选人 获得 全体 代表 的 的 选票 , 始得 当选。
第四 十六 条 选举 结果 由 选举 委员会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根据 本法 确定 是否 有效 , 并 予以 宣布。
当选 代表 名单 由 选举 委员会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予以 公布。
第四 十七 条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依法 对 当选 代表 是否 符合 宪法 、 法律 的 代表 的 基本 条件 , 选举 是否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 以及 是否 存在 破坏 选举 和 其他 当选 无效 的 违法行为 进行 审查 , 提出 代表当选 是否 有效 的 意见 ,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 民族乡 、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报告。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根据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的 的 报告 , 确认 代表 的 资格 或者 确定 代表 的 当选 无效 , 在 每届 人民 代表 大会一次 会议 前 公布 代表 名单。
第四 十八 条 公民 不得 同时 担任 两个 以上 无 隶属 关系 的 行政 区域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第十 章 对 代表 的 监督 和 罢免 、 辞职 、 补选
第四 十九 条 全国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 受 选民 和 原 单位 的 监督。 选民 或者 选举 单位 都 有权 罢免 自己 选出 的 代表。
第五 十条 对于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原 选区 选民 五十 人 以上 联名 对于 乡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原 选区 选民 三十 人 以上 联名 , 可以 向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书面 提出 罢免 要求。
罢免 要求 应当 写明 罢免 理由。 被 提出 罢免 的 代表 有权 在 选民 会议 上 提出 申辩 意见 , 也 可以 书面 提出 申辩 意见。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应当 将 罢免 要求 和 被 提出 罢免 的 代表 的 书面 申辩 意见 印发 原 选区 选民。
表决 罢免 要求 , 由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派 有关 负责 人员 主持。
第五十一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主席团 或者 十分 之一 以上 代表 联名 , 可以 提出 对 由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的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罢免 案。 在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任 会议 或者 常务委员会 五分 之一 以上 组成 人员 联名 ,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对 由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的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罢免 案。 罢免 案 应当 写明 罢免 理由。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被 提出 罢免 的 代表 有权 在 主席团 会议 和 全体会议 上 提出 申辩 意见 , 或者 书面 提出 申辩 意见 , 由 主席团 印发 会议。 罢免 案 经 会议 审议后 , 由 主席团 提请 全体会议 表决。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被 提出 罢免 的 代表 有权 在 主任 会议 和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上 提出 申辩 意见 , 或者 书面 提出 申辩 意见 , 由 主任 会议 印发 会议。 罢免案 经 会议 审议 后 , 由 主任 会议 提请 全体会议 表决。
第五 十二 条 罢免 代表 采用 无记名 的 表决 方式。
第 五十 三条 罢免 县级 和 乡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须经 原 选区 过半数 的 选民 通过。
罢免 由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的 代表 , 须经 各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的 代表 通过 ; 在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须经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罢免 的决议 , 须报 送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 公告。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县级 的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专门 委员会 的 代表 职务 被 罢免 的 , 其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或者 专门 委员会 成员 的 职务 相应撤销 , 由 主席团 或者 常务委员会 予以 公告。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的 代表 职务 被 罢免 的 , 其 主席 、 副主席 的 职务 相应 撤销 , 由 主席团 予以 公告。
第五 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设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可以 向 选举 他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常务委员会 书面 提出 辞职。 常务委员会 接受 辞职 , 须经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接受 辞职 的 决议 , 须报 送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 公告。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书面 提出 辞职 乡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书面 提出 辞职。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接受 辞职 , 须经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乡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接受 辞职 , 人民 代表 大会 过半数 的 代表 通过。 接受 辞职 的 , 应当 予以 公告。
第五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县级 的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专门 委员会 成员 , 辞去 代表 职务 的 请求 被 接受 的 , 其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专门 委员会成员 的 职务 相应 终止 , 由 常务委员会 予以 公告。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 辞去 代表 的 的 请求 被 接受 的 , 其 主席 、 副主席 的 职务 相应 终止 , 由 主席团 予以 公告。
第五 十七 条 代表 在 任期 内 , 因故 出缺 , 由原 选区 或者 原 选举 单位 补选。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任期 内 调离 或者 迁出 本 行政 区域 的 , 其 代表 资格 自行 终止 , 缺额 另行 补选。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可以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补选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补选 出缺 的 代表 时 , 代表 候选人 的 名额 可以 多于 应 选 代表 的 名额 , 也 可以 同 应 选 的 的 名额 相等。 补选 的 具体 办法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规定。
对 补选 产生 的 代表 ,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的 规定 进行 代表 资格 审查。
第十一 章 对 破坏 选举 的 制裁
第五 十八 条 为 保障 选民 和 代表 自由行 使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 对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破坏 , 违反 治安 管理 规定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以 金钱 或者 其他 财物 贿赂 选民 或者 代表 , 妨害 选民 和 代表 自由行 使 选举权 和 的 的 ;
(二) 以 暴力 、 威胁 、 欺骗 或者 其他 非法 手段 妨害 选民 和 代表 自由行 使 选举权 和 的 的 ;
(三) 伪造 选举 文件 、 虚报 选举 票数 或者 有 其他 违法行为 的 ;
(四) 对于 控告 、 检举 选举 中 违法行为 的 人 , 或者 对于 提出 要求 罢免 代表 的 人 进行 压制 、 报复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的 , 还 应当 由 监察 机关 给予 政务 处分 或者 由 所在 机关 、 单位 给予 处分。
以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违法行为 当选 的 , 其 当选 无效。
第五 十九 条 主持 选举 的 机构 发现 有 破坏 选举 的 行为 或者 收到 对 破坏 选举 的 的 举报 , 应当 及时 依法 调查 处理 ; 需要 追究 法律 责任 的 , 及时 移送 有关 机关 予以 处理。
第十二 章 附 则
第六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根据 本法 可以 制定 选举 实施 细则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