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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zioni pertinenti del riassunto delle caratteristiche del prodotto sulle questioni relative alle domande di verifica dei casi di arbitrato sotto esame giudiziario (2017)

关于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报 核 问题 的 有关 规定

Tipo di leggi Interpretazione giudiziaria

Ente emittente Corte Suprema del Popolo

Data di promulgazione Dicembre 26, 2017

Data effettiva Gennaio 01, 2018

Stato di validità Valido

Ambito di applicazione Nationwide

Temi) Revisione giudiziaria dell'arbitrato Arbitrato e mediazione

Editor / i CJ Observer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报 核 问题 的 有关 规定
(法 释 〔2017〕 21 号)
为 正确 审理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 统一 裁判 尺度 , 依法 保护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 保障 发展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等 法律 规定 , 结合 审判 实践 , 制定 本 规定。
第一 条 本 规定 所称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 包括 下列 案件 :
(一)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案件 ;
(二) 申请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案件 ;
(三) 申请 执行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案件 ;
(四)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仲裁 裁决 案件 ;
(五)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案件 ;
(六) 其他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第二 条 各 中级 人民法院 或者 专门 人民法院 办理 涉外 涉 港澳台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 经 审查 拟 认定 协议 无效 , 不予 执行 或者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 不予 认可 和 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仲裁 裁决 , 不予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 应当 向 本 辖区 所属 高级人民法院 报 ; ; 高级人民法院 经 审查 拟 同意 的 , 应当 向 最高人民法院 报 核。 待 最高 人民法院 审核 后 , 方可 依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审核 意见 作出 裁定。
各 中级 人民法院 或者 专门 人民法院 办理 非 涉外 涉 港澳台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 审查 拟 认定 仲裁 协议 无效 , 不予 执行 或者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 应当 向 本 辖区 所属 高级人民法院 报 核; 待 高级人民法院 审核 后 , 方可 依 高级人民法院 的 审核 意见 作出 裁定。
第三 条 本 规定 第二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非 涉外 涉 港澳台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 高级人民法院 经 审查 拟 同意 中级 人民法院 或者 专门 人民法院 认定 仲裁 协议 无效 , 不予 执行 或者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 在 下列 情形 下 , 应当 向 最高人民法院 报 核 , 待 审核 后 , 方可 依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审核 意见 作出 裁定 :
(一)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当事人 住所 地 跨 省级 行政 区域 ;
(二) 以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为由 不予 执行 或者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第四 条 下级 人民法院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审核 的 案件 , 应当 将 书面 报告 和 案件 卷宗 材料 一并 上报。 书面 报告 应当 写明 审查 意见 及 具体 理由。
第五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收到 下级 人民法院 的 报 核 申请 后 , 认为 案件 相关 事实 不清 的 , 可以 询问 当事人 或者 退回 下级 人民法院 补充 查明 事实 后再 报。
第六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应当 以 复函 的 形式 将 审核 意见 答复 下级 人民法院。
第七 条 在 民事诉讼 案件 中 , 对于 人民法院 因 涉及 仲裁 协议 效力 而 作出 的 不予 受理 、 驳回 起诉 、 管辖权 异议 的 裁定 , 当事人 不服 提起 上诉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拟 认定 仲裁 协议 不 成立、 无效 、 失效 、 内容 不 明确 无法 执行 的 , 须 按照 本 规定 第二 条 的 规定 逐级 报 核 , 待 上级 人民法院 审核 后 , 方可 依 上级 人民法院 的 审核 意见 作出 裁定。
第八 条 本 规定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 本院 以前 的 的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规定 的 的 , 以 本 规定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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