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 辽 02 协 外 认 8 号
申请人:(株)KRNC,住所地首尔特别市中区清溪川路30(茶洞),法人登记号:110111-1837305.
法定代表人:金鳳煥(KIMBONGHWAN) ,系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 ,泰华商恒(青岛)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允国 ,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CHOOKYUSHIK(中文翻译:周圭植) ,男,韩国国籍 ,韩国住址:韩国高阳市).
申请人(株)KRNC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做出的2015cha47513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株)KRNC申请称,请求承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作出的2015cha47513号支付令的效力,并请求予以执行。具体理由如下: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受让金纠纷,于2015年9月24日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支付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向被申请人发出2015cha47513号支付令,责令被申人向申请人支付:1、本息合计韩币1,800,737,270元,其中本金余额韩币364,643,054元自2011年4月30日起按20%年利率支付延迟损害赔偿金,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止;2、本息合计韩币1,370,249,004元,其中本金余额韩币224,534,597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20%年利率支付延迟损害赔偿金,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止。支付令于2016年5月18日送达到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支付令遂于2016年6月1日生效。支付令生效后,因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7月11日、2020年10月28日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截至本申请日,被申请人尚有韩币4,171,473,791元债务至今未能履行。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在中国大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房产位置:大连市,房产证号:辽房权证大连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CHOOKYUSHIK),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向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作出的2015cha47513号支付令的效力,并请求予以执行。
经 审查 申请人 提交 的 证据, 本案 申请人 系 以 其 所 提供 的 一 份 房产证 照 照照 打印件 作为 本院 管辖 的 关联 因素 证据. 该 打 印件 显示, 被 申请人 名 下 有 坐落于 大连市 房屋 一 套 套对于该房产证照片打印件的合法来源及该房产信息的真实有效性,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予诂
本 院 经 审查 认为, 本 案中, 申请人 请求 承认 韩国 首尔 首尔 央 央 的 的 2015Cha47513 号 支付 令 的 效力, 并 请求 予以 执行. 根据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民事 诉讼法" 第二 百八十一 人民, 第二百二十四 条 之 规定, 申请人 应向 被 申请人 的 的 或 被 执行 执行 的 的 中级 人民 法院 提出 承认 和 执行 申请 申请 本 案 中, 申请人 虽 提供 了 一 份 份 照 照 打 份 房产证 照 照 打 印件 以 证明被 申请人 在 本院 辖区 范围 内 有 被 执行 财产 该 但 申请人 未 的 说明 该 该该 照申请人 印件 的 合法 来源, 亦 未 能 提供 其他 的 的 证明 该 的 的 真实 有效性. 因 申请人 亦未 能 供 证据 证明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在 本院 辖区 证据 证明 本 案 应 的 申请 依法 依法 应予 提出 的 申请 依法 应予 驳回.
综 上, 依据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民事 诉讼法" 第二 百二十四 条, 第二 百八十一 条, "最高 人民 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民事 诉讼法> 的 解释" 第五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KRNC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100元(申请人已预交),退还申请人(株)KRNC.
本 裁定 一 经 作出 即 生效。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季 烨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建芳
carta da parati
"La legge di procedura civile della Repubblica popolare cinese"
第二 百二十四 条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裁定, 以及 刑事 判决, 裁定 中 的 财产 部分, 由 第一 审 人民 人民 法院 与 第一 审 人民 人民 同级 的 的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 地 地 人民 法院 执行。
法律 规定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其他 法律 文书 , 由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被 的 的 财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百八十一 条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需要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人民 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的, 可以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有 的 的 中级 人民 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也 可以 由 外国 法院 依照 该 国 与 的 的 人民 共和国 缔结 的 的 国际国际 的 规定,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请求 人民 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四十四 条 当事人 向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有 管辖权 的 中级 人民 法院 的 的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的, 如果 该 法院 法院 所在国 与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没有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参加国际 条约, 也 没有 互惠 关系 的, 裁定 驳回 驳回 申请, 但 当事人 向 的 的 申请 承认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离婚 判决 的 除外.
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 ,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