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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dice civile cinese: contratto libro III (2020)

民法典 第三 编 合同

Tipo di leggi Legge

Ente emittente Congresso nazionale del popolo

Data di promulgazione 28 Maggio 2020

Data effettiva Gennaio 01, 2021

Stato di validità Valido

Ambito di applicazione Nationwide

Temi) Diritto Civile Codice civile

Editor / i CJ Observer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三 编 合同
第一 分 编 通则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四 百 六十 三条 本 编 调整 因 合同 产生 的 民事 关系。
第四 百 六十 四条 合同 是 民事 主体 之间 设立 、 变更 、 终止 民事 法律 关系 的 协议。
婚姻 、 收养 、 监护 等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协议 , 适用 有关 该 身份 的 法律 规定 ; 没有 的 的 , 可以 根据 其 性质 参照 适用 本 编 规定。
第四 百 六十 五条 依法 成立 的 合同 , 受 法律 保护。
依法 成立 的 合同 , 仅对 当事人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六十 六条 当事人 对 合同 条款 的 理解 有争议 的 , 应当 依据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第一 的 的 规定 , 确定 争议 条款 的 含义。
合同 文本 采用 两种 以上 文字 订立 并 约定 具有 同等 效力 的 , 对 各 文本 使用 的 词句 推定 具有 相同 含义。 各 文本 使用 的 词句 不一致 的 , 应当 根据 合同 的 相关 条款 、 性质 、 目的 以及 诚信 原则 等。
第四 百 六 十七 条 本法 或者 其他 法律 没有 明文 规定 的 合同 , 适用 本 编 通则 的 规定 , 并 可以 参照 适用 本 编 或者 其他 法律 最 相 类似 合同 的 规定。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履行 的 中外合资 经营 企业 合同 、 中外 合作 经营 企业 合同 、 中外 合作 勘探 开发 自然资源 合同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第四 百 六 十八 条 非 因 合同 产生 的 债权 债务 关系 , 适用 有关 该 债务 关系 的 法律 规定 ;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 编 通则 的 有关 规定 , 但是 根据 其 性质 不能 适用 的 除外。
第二 章 合同 的 订立
第四 百 六 十九 条 当事人 订立 合同 , 可以 采用 书面 形式 、 口头 形式 或者 其他 形式 书面 书面 是 合同 书 、 信件 、 电报 、 电传 、 传真 等 可以 有形 地 表现 所载 内容 的 形式。
以 电子 数据 交换 、 电子邮件 等 方式 能够 有形 地 表现 所载 内容 , 并 可以 调 调 查 用 的 数据 电文 , 视为 书面 形式。
第四 百 七十 条 合同 的 内容 由 当事人 约定 , 一般 包括 下列 条款 :
(一) 当事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和 住所 ;
(二) 标的 ;
(三) 数量 ;
(四) 质量 ;
(五) 价款 或者 报酬 ;
(六) 履行 期限 、 地点 和 方式 ;
(七) 违约 责任 ;
(八) 解决 争议 的 方法。
当事人 可以 参照 各类 合同 的 示范 文本 订立 合同。
第四 百 七十 一条 当事人 订立 合同 , 可以 采取 要约 、 承诺 方式 或者 其他 方式。
第四 百 七十 二条 要约 是 希望 与 他人 订立 合同 的 意思 表示 , 该 意思 表示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内容 具体 确定 ;
(二) 表明 经受 要约 人 承诺 , 要约 人 即 受 该 意思 表示 约束。
第四 百 七十 三条 要约 邀请 是 希望 他人 向 自己 发出 要约 的 表示。 拍卖 公告 、 招标 公告 、 招股 说明书 、 债券 募集 办法 、 基金 招募 说明书 、 商业 广告 和 宣传 、 寄送 的 价目表 等 为 要约 邀请。
商业 广告 和 宣传 的 内容 符合 要约 条件 的 , 构成 要约。
第四 百 七十 四条 要约 生效 的 时间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第四 百 七十 五条 要约 可以 撤回。 要约 的 撤回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的 规定。
第四 百 七十 六条 要约 可以 撤销 ,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要约 人 以 确定 承诺 期限 或者 其他 形式 明示 要约 不可 撤销 ;
(二) 受 要约 人 有理由 认为 要约 是 不可 撤销 的 , 并 已经 为 履行 合同 做 了 合理 准备 工作。
第四 百 七 十七 条 撤销 要约 的 意思 表示 以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 该 意思 表示 的 内容 应当 在 受 要约 人 作出 承诺 之前 为 受 要约 人 所 知道 ; 撤销 要约 的 意思 表示 以 非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应当 在 受 要约 人 作出 承诺 之前 到达 受 要约 人。
第四 百 七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要约 失效 :
(一) 要约 被 拒绝 ;
(二) 要约 被 依法 撤销 ;
(三) 承诺 期限 届满 , 受 要约 人 未 作出 承诺 ;
(四) 受 要约 人 对 要约 的 内容 作出 实质性 变更。
第四 百 七 十九 条 承诺 是 受 要约 人 同意 要约 的 意思 表示。
第四 百八 十条 承诺 应当 以 通知 的 方式 作出 ; 但是 , 根据 交易 习惯 或者 要约 表明 可以 通过 行为 作出 承诺 的 除外。
第四 百 八十 一条 承诺 应当 在 要约 确定 的 期限 内 到达 要约 人。
要约 没有 确定 承诺 期限 的 , 承诺 应当 依照 下列 规定 到达 :
(一) 要约 以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 应当 即时 作出 承诺 ;
(二) 要约 以 非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 承诺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内 到达。
第四 百 八十 二条 要约 以 信件 或者 电报 作出 的 , 承诺 期限 自 信件 的 的 日期 或者 电报 交 发 之 开始 计算。 信件 未 载明 日期 的 , 自 投寄 该 信件 的 邮戳 日期 开始 计算。要约 以 电话 、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快速 通讯 方式 作出 的 , 承诺 期限 自 要约 到达 受 要约 人 时 开始 计算。
第四 百 八十 三条 承诺 生效 时 合同 成立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八十 四条 以 通知 方式 作出 的 承诺 , 生效 的 时间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承诺 不需要 通知 的 , 根据 交易 习惯 或者 要约 的 要求 作出 承诺 的 行为 时 生效。
第四 百 八十 五条 承诺 可以 撤回。 承诺 的 撤回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的 规定。
第四 百 八十 六条 受 要约 人 超过 承诺 期限 发出 承诺 , 或者 在 承诺 期限 内 发出 承诺 , 通常 情形 不能 及时 到达 要约 人 的 , 为 新 要约 ; 但是 , 要约 人 及时 通知 受 要约 人 该 承诺 有效的 除外。
第四 百八 十七 条 受 要约 人 在 承诺 期限 内 发出 承诺 , 按照 通常 情形 能够 及时 到达 要约 人 , 因 其他 原因 致使 承诺 到达 要约 人 时 超过 承诺 期限 的 , 除 要约 人 及时 通知 受 要约 人 因承诺 超过 期限 不 接受 该 承诺 外 , 该 承诺 有效。
第四 百八 十八 条 承诺 的 内容 应当 与 要约 的 内容 一致。 受 要约 人 对 的 内容 作出 实质性 的 的 , 为 新 要约。 有关 合同 标的 、 数量 、 质量 、 价款 或者 报酬 、 履行 期限 、 履行地点 和 方式 、 违约 责任 和 解决 争议 方法 等 的 变更 , 是 对 要约 内容 的 实质性 变更。
第四 百八 十九 条 承诺 对 要约 的 内容 作出 非 实质性 变更 的 , 除 要约 人 及时 表示 反对 要约 表明 承诺 不得 对 要约 的 内容 作出 任何 变更 外 , 该 承诺 有效 , 合同 的 内容 以 承诺 的 内容为准。
第四 百 九十 条 当事人 采用 合同 书 形式 订立 合同 的 , 自 当事人 均 签名 、 盖章 或者 按 指印 时 成立。 在 签名 、 盖章 或者 按 指印 之前 , 当事人 一方 已经 履行 主要 义务 , 对方 接受 时 ,该 合同 成立。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 当事人 未 书面 形式 但是 一方 已经 履行 主要 义务 , 对方 接受 时 , 该 合同 成立。
第四 百 九十 一条 当事人 采用 信件 、 数据 电文 等 形式 订立 合同 要求 签订 确认 的 , 签订 确认 书 时 合同 成立。
当事人 一方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发布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信息 符合 要约 条件 的 , 对方 选择 该 商品 或者 服务 并 提交 订单 成功 时 合同 成立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九十 二条 承诺 生效 的 地点 为 合同 成立 的 地点。
采用 数据 电文 形式 订立 合同 的 , 收件人 的 主 营业 地 为 合同 成立 的 地点 ; 没有 主 营业 的 的 , 其 住所 地 为 合同 成立 的 地点。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第四 百 九十 三条 当事人 采用 合同 书 形式 订立 合同 的 , 最后 签名 、 盖章 按 按 的 地点 为 合同 成立 的 地点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九十 四条 国家 根据 抢险 救灾 、 疫情 防控 或者 其他 需要 下达 国家 订货 任务 、 指令性 的 的 , 有关 民事 主体 之间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权利 和 义务 订立 合同。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有 发出 要约 义务 的 当事人 , 应当 及时 发出 合理 的 要约。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有 作出 承诺 义务 的 当事人 , 不得 拒绝 对方 合理 的 订立 合同 要求。
第四 百 九十 五条 当事人 约定 在 将来 一定 期限 内 订立 合同 的 认购 书 、 订购 书 、 预订 书 等 , 构成 预约 合同。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预约 合同 约定 的 订立 合同 义务 的 , 对方 可以 请求 其 承担 预约 合同 的 违约 责任。
第四 百 九十 六条 格式 条款 是 当事人 为了 重复 使用 而 预先 拟定 , 并 在 订立 合同 时 未 与 对方 协商 的 条款。
采用 格式 条款 订立 合同 的 , 提供 格式 条款 的 一方 应当 遵循 公平 原则 确定 之间 的 权利 和 义务 , 并 采取 的 的 方式 提示 对方 注意 免除 或者 减轻 其 责任 等 与 对方 有 重大 利害 的 的 条款 , 按照的 要求 , 对该 条款 予以 说明。 提供 格式 条款 的 一方 未 履行 提示 或者 说明 义务 , 致使 没有 注意 或者 理解 与其 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 条款 的 , 对方 可以 主张 该 条款 不 成为 合同 的 内容。
第四 百 九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该 格式 条款 无效 :
(一) 具有 本法 第一 编 第六 章 第三节 和 本法 第 五百零 六条 规定 的 无效 情形 ;
(二) 提供 格式 条款 一方 不合理 地 免除 或者 减轻 其 责任 、 加重 对方 责任 、 限制 对方 主要 权利 ;
(三) 提供 格式 条款 一方 排除 对方 主要 权利。
第四 百 九 十八 条 对 格式 条款 的 理解 发生 争议 的 , 应当 按照 通常 理解 予以 解释。
对 格式 条款 有 两种 以上 解释 的 , 应当 作出 不 利于 提供 格式 条款 的 的 解释。 格式 条款 和 非 格式 条款 不一致 的 , 应当 采用 非 格式 条款。
第四 百 九 十九 条 悬赏 人 以 公开 方式 声明 对 完成 特定 行为 的 人 支付 报酬 的 , 完成 该 行为 的 人 可以 请求 其 支付。
第 五百 条 当事人 在 订立 合同 过程 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造成 对方 的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假借 订立 合同 , 恶意 进行 磋商 ;
(二) 故意 隐瞒 与 订立 合同 有关 的 重要 事实 或者 提供 虚假 情况 ;
(三) 有 其他 违背 诚信 原则 的 行为。
第 五百零 一条 当事人 在 订立 合同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或者 其他 应当 保密 的 信息 , 无论 合同 是否 成立 , 不得 泄露 或者 不正当 地 使用 ; 泄露 、 不正当 地 使用 该 商业 秘密 或者 信息 , 造成 对方 的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三 章 合同 的 效力
第 五百零 二条 依法 成立 的 合同 , 自 成立 时 生效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的 的 除外。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合同 应当 办理 批准 等 手续 的 , 依照 其 规定。 未 办理 批准 手续 影响 合同 生效 的 , 不 影响 合同 中 履行 报批 等 义务 条款 以及 相关 条款 的 效力。 应当 办理 申请手续 的 当事人 未 履行 义务 的 , 对方 可以 请求 其 承担 违反 该 义务 的 责任。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合同 的 变更 、 转让 、 解除 等 情形 应当 办理 批准 等 的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 五百零 三条 无权 代理人 以 被 代理人 的 名义 订立 合同 , 被 代理人 已经 开始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接受 相对 人 履行 的 , 视为 对 合同 的 追认。
第 五百零 四条 法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负责 人 超越 权限 订立 的 合同 , 除 相对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其 超越 权限 外 , 该 代表 行为 有效 , 订立 的 合同 对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发生 效力。
第五 百零五 条 当事人 超越 经营 范围 订立 的 合同 的 效力 ,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一 编 第六 章 第三节 和 本 的 的 有关 规定 确定 , 不得 仅以 超越 经营 范围 确认 合同 无效。
第 五百零 六条 合同 中 的 下列 免责 条款 无效 :
(一) 造成 对方 人身 损害 的 ;
(二)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对方 财产 损失 的。
第五 百零七 条 合同 不 生效 、 无效 、 被 撤销 或者 终止 的 , 不 影响 合同 中 有关 解决 争议 方法 的 条款 的 效力。
第五 百零八 条 本 编 对 合同 的 效力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第一 编 第六 章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 章 合同 的 履行
第五 百零九 条 当事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全面 履行 自己 的 义务。
当事人 应当 遵循 诚信 原则 , 根据 合同 的 性质 、 目的 和 交易 习惯 履行 通知 、 协助 、 保密 等 义务。
当事人 在 履行 合同 过程 中 , 应当 避免 浪费 资源 、 污染 环境 和 破坏 生态。
第五 百一 十条 合同 生效 后 , 当事人 就 质量 、 价款 或者 报酬 、 履行 地点 等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可以 协议 补充 ; 不能 达成 补充 协议 的 , 按照 合同 相关 条款 或者 交易 习惯 确定。
第五 百一 十 一条 当事人 就 有关 合同 内容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前 条 规定 仍 不能 的 的 , 适用 下列 规定 :
(一) 质量 要求 不 明确 的 , 按照 强制性 国家 标准 履行 ; 没有 强制性 标准 的 , 按照 推荐 性 国家 标准 履行 ; 没有 推荐 性 国家 标准 的 , 按照 行业 标准 履行 ; 没有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按照 通常 标准 或者 符合 合同 目的 的 特定 标准 履行。
(二) 价款 或者 报酬 不 明确 的 , 按照 订立 合同 时 履行 地 的 市场 价格 履行 ; 依法 应当 执行 政府 定价 或者 政府 指导价 的 , 依照 规定 履行。
(三) 履行 地点 不 明确 , 给付 货币 的 , 在 接受 货币 一方 所在地 ; 交付 不动产 的 , 在 不动产 所在地 履行 ; 其他 标的 , 在 履行 义务 一方 所在地 履行。
(四) 履行 期限 不 明确 的 , 债务人 可以 随时 履行 , 债权人 也 可以 随时 请求 履行 , 但是 应当 给 对方 的 的 准备 时间。
(五) 履行 方式 不 明确 的 , 按照 有 利于 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方式 履行。
(六) 履行 费用 的 负担 不 明确 的 , 由 履行 义务 一方 负担 ; 因 债权人 原因 的 的 履行 费用 , 由 债权人 负担。
第五 百一 十二 条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订立 的 电子 合同 的 标的 为 交付 商品 并 采用 快递 物流 方式 交付 的 , 收货人 的 签收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 电子 合同 的 标的 为 提供 服务 的 , 生成 的电子 凭证 或者 实物 凭证 中 载明 的 时间 为 提供 服务 时间 ; 前述 凭证 没有 时间 时间 或者 载明 与 实际 提供 服务 时间 不一致 的 , 以 实际 提供 服务 的 时间 为准。
电子 合同 的 标的 物 为 采用 在线 传输 方式 交付 的 , 合同 标的 物 进入 对方 当事人 指定 的 特定 系统 且 能够 检索 识别 的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
电子 合同 当事人 对 交付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方式 、 时间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第五 百一 十三 条 执行 政府 定价 或者 政府 指导价 的 , 在 合同 约定 的 交付 期限 内 政府 价格 调整 时 按照 交付 时 的 价格 计价。 逾期 交付 标的 物 的 , 遇 价格 上涨 时 , 按照 原 价格 执行; 价格 下降 时 , 按照 新 价格 执行。 逾期 提取 标的 物 或者 逾期 付款 的 , 遇 价格 上涨 时 , 按照 新 价格 执行 ; 价格 下降 时 , 按照 原 价格 执行。
第五 百一 十四 条 以 支付 金钱 为 内容 的 债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另有 约定 外 ,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债务人 以 实际 履行 地 的 法定 货币 履行。
第五 百一 十五 条 标的 有 多项 而 债务人 只需 履行 其中 一项 的 , 债务人 享有 选择 权 ; 但是 , 法律 另有 规定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或者 另有 交易 的 的 除外。
享有 选择 权 的 当事人 在 约定 期限 内 或者 履行 期限 届满 未 作 选择 ,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未 选择 的 , 选择 权 转移 至 对方。
第五 百一 十六 条 当事人 行使 选择 权 应当 及时 通知 对方 , 通知 到达 对方 , 标的 确定。 标的 确定 后 不得 变更 , 但是 经 对方 同意 的 除外。
可选择 的 标的 发生 不能 履行 情形 的 , 享有 选择 权 的 当事人 不得 选择 不能 履行 的 标的 , 但是 该 不能 履行 的 情形 是 由 对方 造成 的 除外。
第五 百一 十七 条 债权人 为 二人 以上 , 标的 可分 , 按照 份额 各自 享有 的 的 , 为 按 份 债权 ; 债务人 为 二人 以上 , 标的 可分 , 按照 份额 各自 负担 债务 的 , 为 按 份 债务。
按 份 债权人 或者 按 份 债务人 的 份额 难以 确定 的 , 视为 份额 相同。
第五 百一 十八 条 债权人 为 二人 以上 , 部分 或者 全部 债权人 均 可以 请求 债务人 履行 的 , 为 连带 债权 ; 债务人 为 二人 以上 ,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部分 或者 全部 债务人 履行 全部 债务 的 , 为 连带 债务。
连带 债权 或者 连带 债务 , 由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第五 百一 十九 条 连带 债务人 之间 的 份额 难以 确定 的 , 视为 份额 相同。
实际 承担 债务 超过 自己 份额 的 连带 债务人 , 有权 就 超出 部分 在 其他 连带 未 履行 的 份额 范围 内向 其 追偿 , 并 相应 地 享有 债权人 的 权利 , 但是 不得 损害 债权人 的 利益。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的 的, 可以 向该 债务人 主张。
被 追偿 的 连带 债务人 不能 履行 其 应 分担 份额 的 ,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应当 在 相应 范围 内 按 比例 分担。
第五 百二 十条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履行 、 抵销 债务 或者 提存 标的 物 的 , 其他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债务 在 相应 范围 内 消灭 ; 该 债务人 可以 依据 前 条 规定 向 其他 债务人 追偿。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的 债务 被 债权人 免除 的 , 在 该 连带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的 份额 范围 内 , 其他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债务 消灭。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的 债务 与 债权人 的 债权 同 归于 一 人 的 , 在 扣除 该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的 份额 后 , 债权人 对 其他 债务人 的 债权 继续 存在。
债权人 对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的 给付 受领 迟延 的 , 对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发生 效力。
第 五百 二十 一条 连带 债权人 之间 的 份额 难以 确定 的 , 视为 份额 相同。
实际 受领 债权 的 连带 债权人 , 应当 按 比例 向 其他 连带 债权人 返还。
连带 债权 参照 适用 本章 连带 债务 的 有关 规定。
第 五百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约定 由 债务人 向 第三 人 履行 债务 , 债务人 未 向 第三 人 履行 债务 或者 履行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应当 向 债权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第三 人 可以 直接 请求 债务人 向其 履行 债务 , 第三 人 未 在 合理 期限 明确 拒绝 , 债务人 未 向 第三 人 履行 债务 或者 履行 债务 不 符合 约定 的 , 第三 人 可以 请求 债务人承担 违约 责任 ;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抗辩 , 可以 向 第三 人 主张。
第 五百 二十 三条 当事人 约定 由 第三 人 向 债权人 履行 债务 , 第三 人 不 履行 债务 或者 履行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债务人 应当 向 债权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二十 四条 债务人 不 履行 债务 , 第三 人 对 履行 该 债务 具有 合法 的 的 , 第三 人 有权 向 债权人 代为 履行 ; 但是 , 根据 债务 性质 、 按照 当事人 约定 或者 依照 法律 规定 只能 由 债务人履行 的 除外。
债权人 接受 第三 人 履行 后 , 其 对 债务人 的 债权 转让 给 第三 人 , 但是 债务人 和 第三 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五百 二十 五条 当事人 互 负 债务 , 没有 先后 履行 顺序 的 , 应当 同时 履行。 一方 在 对方 履行 之前 有权 拒绝 其 履行 请求。 一方 在 对方 履行 债务 不 符合 约定 时 , 有权 拒绝 其 相应 的履行 请求。
第 五百 二十 六条 当事人 互 负 债务 , 有 先后 履行 顺序 , 应当 的 履行 一方 未 履行 的 , 后 履行 一方 有权 拒绝 其 履行 请求。 先 履行 一方 履行 债务 不 符合 的 的 , 后 履行 一方 有权 拒绝 其 相应 的 履行 请求。
第五 百二 十七 条 应当 先 履行 债务 的 当事人 , 有 确切 证据 证明 对方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 可以 中止 履行 :
(一) 经营 状况 严重 恶化 ;
(Due)
(二) 转移 财产 、 抽逃 资金 , 以 逃避 债务 ;
(三) 丧失 商业 信誉 ;
(四) 有 丧失 或者 可能 丧失 履行 债务 能力 的 其他 情形。
当事人 没有 确切 证据 中止 履行 的 , 应当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五 百二 十八 条 当事人 依据 前 条 规定 中止 履行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对方。 对方 提供 适当 的 的 , 应当 恢复 履行。 中止 履行 后 , 对方 在 合理 期限 内 未 恢复 履行 能力 且未 提供 适当 的 的视为 以 自己 的 行为 表明 不 履行 主要 债务 , 中止 履行 的 一方 可以 解除合同 并 可以 请求 对方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五 百二 十九 条 债权人 分立 、 合并 或者 变更 住所 没有 通知 债务人 , 致使 履行 发生 困难 的 , 债务人 可以 中止 履行 或者 将 标的 物 提存。
第 五百 三十 条 债权人 可以 拒绝 债务人 提前 履行 债务 , 但是 提前 履行 不 损害 债权人 利益 的 除外。
债务人 提前 履行 债务 给 债权人 增加 的 费用 , 由 债务人 负担。
第 五百 三十 一条 债权人 可以 拒绝 债务人 部分 履行 债务 , 但是 部分 履行 不 损害 债权人 利益 的 除外。
债务人 部分 履行 债务 给 债权人 增加 的 费用 , 由 债务人 负担。
第 五百 三十 二条 合同 生效 后 , 当事人 不得 因 姓名 、 名称 的 变更 或者 法定 代表人 、 负责 人 、 承办 人 的 变动 而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第 五百 三十 三条 合同 成立 后 , 合同 的 基础 条件 发生 了 当事人 在 订立 时 无法 预见 的 、 不 属于 商业 风险 的 重大 变化 , 继续 履行 合同 对于 当事人 一方 明显 不 公平 的 , 受 不利 影响 的 当事人可以 与 对方 重新 协商 ; 在 合理 期限 内 协商 不成 的 , 当事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变更 或者 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应当 结合 案件 的 实际 情况 , 根据 公平 原则 变更 或者 解除合同。
第 五百 三十 四条 对 当事人 利用 合同 实施 危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的 , 市场 监督 管理 和 其他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责 监督 处理。
第五 章 合同 的 保全
第 五百 三十 五条 因 债务人 怠于 行使 其 债权 或者 与 该 债权 有关 的 从 权利 , 影响 的 的 到期 债权 实现 的 , 债权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以 自己 的 名义 代 位 行使 债务人 对 相对 人 的 权利, 但是 该 权利 专 属于 债务人 自身 的 除外。
代 位 权 的 行使 范围 以 债权人 的 到期 债权 为 限。 债权人 行使 代 位 权 的 必要 费用 , 由 债务人 负担。
相对 人 对 债务人 的 抗辩 , 可以 向 债权人 主张。
第 五百 三十 六条 债权人 的 债权 到期 前 , 债务人 的 债权 或者 与 该 债权 有关 的 从 权利 存在 诉讼 时效 期间 即将 届满 或者 未 及时 申报 破产 债权 等 情形 , 影响 债权人 的 债权 实现 的 , 债权人 可以 代 位向 债务人 的 相对 人 请求 其 向 债务人 履行 、 向 破产 管理人 申报 或者 作出 其他 必要 的 行为。
第 五百 三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认定 代 位 权 成立 的 , 由 债务人 的 相对 人 向 债权人 履行 义务 , 债权人 接受 履行 后 ,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 债务人 与 相对 人 之间 相应 的 权利 义务 终止。 债务人 对 相对 人的 债权 或者 与 该 债权 有关 的 从 权利 被 采取 保全 、 执行 措施 , 或者 债务人 的 的 , 依照 相关 法律 的 规定 处理。
第 五百 三 十八 条 债务人 以 放弃 其 债权 、 放弃 债权 担保 、 无偿 转让 财产 等 方式 无偿 财产 权益 , 或者 恶意 延长 其 到期 债权 的 履行 期限 , 影响 债权人 的 债权 实现 的 ,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债务人 的 行为。
第 五百 三 十九 条 债务人 以 明显 不合理 的 低价 转让 财产 、 以 明显 的 的 高价 受让 他人 财产 或者 他人 的 债务 提供 担保 , 影响 债权人 的 债权 实现 , 债务人 的 相对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该 情形 的 ,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撤销 债务人 的 行为。
第 五百 四十 条 撤销 权 的 行使 范围 以 债权人 的 债权 为 限。 债权人 行使 撤销 权 的 必要 费用 , 由 债务人 负担。
第 五百 四十 一条 撤销 权 自 债权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内 行使。 自 的 的 行为 发生 之 日 起 五年 内 没有 行使 撤销 权 的 , 该 撤销 权 消灭。
第 五百 四十 二条 债务人 影响 债权人 的 债权 实现 的 行为 被 撤销 的 , 自始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第六 章 合同 的 变更 和 转让
第 五百 四十 三条 当事人 协商 一致 , 可以 变更 合同。
第 五百 四十 四条 当事人 对 合同 变更 的 内容 约定 不 明确 的 , 推定 为 未 变更。
第 五百 四十 五条 债权人 可以 将 债权 的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让 给 第三 人 ,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除外 :
(一) 根据 债权 性质 不得 转让 ;
(二) 按照 当事人 约定 不得 转让 ;
(三) 依照 法律 规定 不得 转让。
当事人 约定 非 金钱 债权 不得 转让 的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当事人 约定 金钱 债权 不得 的 的 , 不得 对抗 第三 人。
第 五百 四十 六条 债权人 转让 债权 , 未 通知 债务人 的 , 该 转让 对 债务人 不 发生 效力。
债权 转让 的 通知 不得 撤销 , 但是 经 受让人 同意 的 除外。
第 五百 四 十七 条 债权人 转让 债权 的 , 受让人 取得 与 债权 有关 的 从 权利 , 但是 该 从 权利 专 属于 债权人 自身 的 除外。
受让人 取得 从 权利 不 因 该 从 权利 未 办理 转移 登记 手续 或者 未 转移 占有 而 受到 影响。
第 五百 四 十八 条 债务人 接到 债权 转让 通知 后 , 债务人 对 的 的 抗辩 , 可以 向 受让人 主张。
第 五百 四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债务人 可以 向 受让人 主张 抵销 :
(一) 债务人 接到 债权 转让 通知 时 , 债务人 对 让与人 享有 债权 , 且 的 债权 先 于 转让 的 债权 到期 或者 同时 到期 ;
(二) 债务人 的 债权 与 转让 的 债权 是 基于 同一 合同 产生。
第 五百 五十 条 因 债权 转让 增加 的 履行 费用 , 由 让与人 负担。
第 五百 五十 一条 债务人 将 债务 的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移 给 第三 人 的 , 应当 经 债权人 同意。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可以 催告 债权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予以 同意 , 债权人 未 作 的 , 视为 不 同意。
第 五百 五十 二条 第三 人 与 债务人 约定 加入 债务 并 通知 债权人 , 或者 第三 人 向 债权人 表示 愿意 加入 , 债权人 未 在 合理 期限 内 明确 拒绝 的 ,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第三 人 在 其 愿意 承担的 债务 范围 内 和 债务人 承担 连带 债务。
第 五百 五十 三条 债务人 转移 债务 的 , 新 债务人 可以 主张 原 债务人 对 的 的 抗辩 ; 原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享有 债权 的 , 新 债务人 不得 向 债权人 主张 抵销。
第 五百 五十 四条 债务人 转移 债务 的 , 新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与 主 债务 的 的 从 债务 , 但是 该 从 债务 专 属于 原 债务人 自身 的 除外。
第 五百 五十 五条 当事人 一方 经 对方 同意 , 可以 将 自己 在 合同 中 的 权利 和 义务 一并 转让 给 第三 人。
第 五百 五十 六条 合同 的 权利 和 义务 一并 转让 的 , 适用 债权 转让 、 债务 转移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 章 合同 的 权利 义务 终止
第 五百 五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债权 债务 终止 :
(一) 债务 已经 履行 ;
(二) 债务 相互 抵销 ;
(三) 债务人 依法 将 标的 物 提存 ;
(四) 债权人 免除 债务 ;
(五) 债权 债务 同 归于 一 人 ;
(六)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终止 的 其他 情形。
合同 解除 的 , 该 合同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终止。
第 五百 五 十八 条 债权 债务 终止 后 , 当事人 应当 遵循 诚信 等 原则 根据 交易 习惯 履行 通知 、 协助 、 保密 、 旧 物 回收 等 义务。
第 五百 五 十九 条 债权 债务 终止 时 , 债权 的 从 权利 同时 消灭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五百 六十 条 债务人 对 同一 债权人 负担 的 数 项 债务 种类 相同 , 的 的 给付 不足以 清偿 全部 的 的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由 债务人 在 清偿 时 指定 其 履行 的 债务。
债务人 未 作 指定 的 , 应当 优先 履行 已经 到期 的 债务 ; 数 项 债务 均 的 , 优先 履行 对 债权人 缺乏 担保 或者 担保 最少 的 债务 ; 均无 担保 或者 担保 相等 的 , 优先 履行 债务人 负担 较重 的债务 ; 负担 相同 的 , 按照 债务 到期 的 先后顺序 履行 ; 到期 时间 相同 的 , 按照 债务 比例 履行。
第 五百 六十 一条 债务人 在 履行 主 债务 外 还 应当 支付 利息 和 实现 的 的 有关 费用 , 其 给付 清偿 全部 债务 的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应当 按照 下列 顺序 履行 :
(一) 实现 债权 的 有关 费用 ;
(二) 利息 ;
(三) 主 债务。
第 五百 六十 二条 当事人 协商 一致 , 可以 解除合同。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一方 解除合同 的 事由。 解除合同 的 事由 发生 时 , 解除权 人 可以 解除合同。
第 五百 六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当事人 可以 解除合同 :
(一) 因 不可抗力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
(二) 在 履行 期限 届满 前 , 当事人 一方 明确 表示 或者 以 的 的 行为 表明 不 履行 主要 债务 ;
(三) 当事人 一方 迟延 履行 主要 债务 , 经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未 履行 ;
(四) 当事人 一方 迟延 履行 债务 或者 有 其他 违约 行为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
(五)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以 持续 履行 的 债务 为 内容 的 不定期 合同 , 当事人 可以 随时 解除合同 , 但是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之前 通知 对方。
第 五百 六十 四条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解除权 行使 期限 , 期限 届满 当事人 不 的 的 , 该 权利 消灭。
法律 没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解除权 行使 期限 , 自 解除权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解除 之 日 起 一年 内 不 行使 , 或者 经 对方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不 行使 的 , 该 权利 消灭。
第 五百 六十 五条 当事人 一方 依法 主张 解除合同 的 , 应当 通知 对方。 合同 自 通知 到达 时 时 ; 通知 载明 债务人 在 一定 期限 内 不 履行 债务 则 合同 自动 解除 , 债务人 在 该 期限 内 未 履行 债务的 , 合同 自 通知 载明 的 期限 届满 时 解除。 对方 对 解除合同 有 的 的 , 任何 一方 当事人 均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确认 解除 行为 的 效力。
当事人 一方 未 通知 对方 , 直接 以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的 方式 依法 主张 解除合同 ,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确认 该 的 的 , 合同 自 起诉状 副本 或者 仲裁 申请书 副本 送达 对方 时 解除。
第 五百 六十 六条 合同 解除 后 , 尚未 履行 的 , 终止 履行 ; 已经 的 的 , 根据 履行 情况 和 合同 性质 , 当事人 可以 请求 恢复 原状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 并 有权 请求 赔偿 损失。
合同 因 违约 解除 的 , 解除权 人 可以 请求 违约 方 承担 违约 责任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主 合同 解除 后 , 担保人 对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的 民事责任 仍 应当 承担 担保 责任 , 但是 担保 合同 另有 的 的 除外。
第 五百 六 十七 条 合同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终止 , 不 影响 合同 中 结算 和 清理 条款 的 效力。
第 五百 六 十八 条 当事人 互 负 债务 , 该 债务 的 标的 物 种类 、 品质 相同 的 , 任何 一方 可以 将 自己 的 债务 与 对方 的 到期 债务 抵销 ; 但是 , 根据 债务 性质 、 按照 当事人 约定 或者 依照法律 规定 不得 抵销 的 除外。
当事人 主张 抵销 的 , 应当 通知 对方。 通知 自 到达 对方 时 生效。 抵销 不得 附 条件 或者 附 期限。
第 五百 六 十九 条 当事人 互 负 债务 , 标的 物 种类 、 品质 不 相同 的 , 经 协商 一致 , 也 可以 抵销。
第 五百 七十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难以 履行 债务 的 , 债务人 可以 将 标的 物 提存 :
(一) 债权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 受领 ;
(二) 债权人 下落 不明 ;
(三) 债权人 死亡 未确定 继承人 、 遗产 管理人 , 或者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未确定 监护人 ;
(四)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标的 物 不适于 提存 或者 提存 费用 过高 的 , 债务人 依法 可以 拍卖 或者 变卖 标的 物 , 提存 所得 的 价款。
第 五百 七十 一条 债务人 将 标的 物 或者 将 标的 物 依法 拍卖 、 变卖 所得 价款 交付 提存 部门 时 , 提存 成立。
提存 成立 的 , 视为 债务人 在 其 提存 范围 内 已经 交付 标的 物。
第 五百 七十 二条 标的 物 提存 后 , 债务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债权人 或者 的 的 继承人 、 遗产 管理人 、 监护人 、 财产 代管 人。
第 五百 七十 三条 标的 物 提存 后 , 毁损 、 灭失 的 风险 由 债权人 承担。 提存 期间 , 标的 物 的 孳息 归 债权人 所有。 提存 费用 由 债权人 负担。
第 五百 七十 四条 债权人 可以 随时 领取 提存 物。 但是 ,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负有 到期 的 , 在 债权人 未 履行 债务 或者 提供 担保 之前 , 提存 部门 根据 债务人 的 要求 应当 拒绝 其 领取 提存 物。
债权人 领取 提存 物 的 权利 , 自 提存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 行使 而 , 提存 物 扣除 提存 费用 后 归 国家 所有。 但是 , 债权人 未 履行 对 债务人 的 到期 债务 , 或者 债权人 向 提存 部门 书面 表示 放弃提存 物 权利 的 , 债务人 负担 提存 费用 后 有权 取回 提存 物。
第 五百 七十 五条 债权人 免除 债务人 部分 或者 全部 债务 的 , 债权 债务 部分 或者 全部 终止 , 但是 债务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拒绝 的 除外。
第 五百 七十 六条 债权 和 债务 同 归于 一 人 的 , 债权 债务 终止 , 但是 损害 第三 人 的 的 除外。
第八 章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七 十七 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的 的 , 应当 承担 继续 履行 、 采取 补救 措施 或者 赔偿 损失 等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七 十八 条 当事人 一方 明确 表示 或者 以 自己 的 行为 表明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的 , 对方 可以 在 履行 期限 届满 前 请求 其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七 十九 条 当事人 一方 未 支付 价款 、 报酬 、 租金 、 利息 或者 不 履行 其他 金钱 的 的 , 对方 可以 请求 其 支付。
第五 百八 十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非 金钱 债务 或者 履行 非 金钱 债务 不 符合 的 , 对方 可以 请求 履行 ,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法律 上 或者 事实上 不能 履行 ;
(二) 债务 的 标的 不适于 强制 履行 或者 履行 费用 过高 ;
(三) 债权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未 请求 履行。
有 前款 规定 的 除外 情形 之一 ,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终止 合同 权利 义务 关系 , 但是 不 影响 违约 责任 的 承担。
第 五百 八十 一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债务 或者 履行 债务 不 符合 约定 , 根据 的 性质 不得 强制 履行 的 , 对方 可以 请求 其 负担 由 第三 人 替代 履行 的 费用。
第 五百 八十 二条 履行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应当 按照 当事人 的 约定 承担 违约 责任。 对 违约 责任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受 损害方 根据 标的 的 性质 以及 损失 的 大小 , 可以 合理 选择 请求 对方 承担 、 重作 、 更换 、 退货 、 减少 价款 或者 报酬 等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八十 三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的 的 , 在 履行 义务 或者 采取 补救 措施 后 , 对方 还有 其他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 五百 八十 四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造成 对方 损失 的 , 损失赔偿 额 应当 相当于 因 违约 所 造成 的 损失 , 包括 合同 履行 后 可以获得 的 利益 ; 但是 , 不得超过 违约 一方 订立 合同 时 预见 到 或者 应当 预见 到 的 因 违约 可能 造成 的 损失。
第 五百 八十 五条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一方 违约 时 应当 根据 违约 情况 向 对方 支付 数额 的 违约 金 , 也 可以 约定 因 违约 产生 的 损失赔偿 额 的 计算 方法。
约定 的 违约 金 低于 造成 的 损失 的 ,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予以 增加 ; 的 的 违约 金 过分 高于 造成 的 损失 的 ,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予以 适当 减少。
当事人 就 迟延 履行 约定 违约 金 的 , 违约 方 支付 违约 金 后 , 还 应当 履行 债务。
第 五百 八十 六条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一 方向 对方 给 付定金 作为 债权 的 担保。 定金 合同 自 实际 交付 定金 时 成立。
定金 的 数额 由 当事人 约定 ; 但是 , 不得 超过 主 合同 标的 额 的 百分之 二十 , 超过 部分 不 产生 的 的 效力。 实际 交付 的 定金 数额 多于 或者 少于 约定 数额 的 , 视为 变更 约定 的 定金数额。
第五 百八 十七 条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 定金 应当 抵 作 价款 或者 收回。 给 的 一方 不 履行 债务 或者 履行 债务 不 符合 约定 ,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无权 请求 返还 返还 ; 定金 的 的不 履行 债务 或者 履行 债务 不 符合 约定 ,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 应当 双倍 返还 定金。
第五 百八 十八 条 当事人 既 约定 违约 金 , 又 约定 定金 的 , 一方 违约 时 , 对方 可以 选择 适用 违约 金 或者 定金 条款。
定金 不足以 弥补 一方 违约 造成 的 损失 的 , 对方 可以 请求 赔偿 超过 定金 数额 的 损失。
第五 百八 十九 条 债务人 按照 约定 履行 债务 , 债权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 受领 的 , 债务人 可以 请求 债权人 赔偿 的 的 费用。
在 债权人 受领 迟延 期间 , 债务人 无须 支付 利息。
第 五百 九十 条 当事人 一方 因 不可抗力 不能 履行 合同 的 , 根据 不可抗力 的 影响 , 部分 或者 全部 免除 责任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因 不可抗力 不能 履行 合同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对方 , 以 减轻 可能 给对方 造成 的 损失 , 并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内 提供 证明。
当事人 迟延 履行 后 发生 不可抗力 的 , 不 免除 其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九十 一条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后 , 对方 应当 采取 适当 措施 防止 的 的 扩大 ; 没有 采取 适当 措施 致使 损失 扩大 的 , 不得 就 扩大 的 损失 请求 赔偿。
当事人 因 防止 损失 扩大 而 支出 的 合理 费用 , 由 违约 方 负担。
第 五百 九十 二条 当事人 都 违反 合同 的 , 应当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造成 对方 损失 , 对方 对 损失 的 发生 有 过错 的 , 可以 减少 相应 的 损失赔偿 额。
第 五百 九十 三条 当事人 一方 因 第三 人 的 原因 造成 违约 的 , 应当 依法 向 对方 承担 违约 责任。 当事人 一方 和 第三 人 之间 的 纠纷 ,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按照 约定 处理。
第 五百 九十 四条 因 国际 货物 买卖合同 和 技术 进出口 合同 争议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的 的 时效 期间 为 四年。
第二 分 编 典型 合同
第九 章 买卖合同
第 五百 九十 五条 买卖合同 是 出卖人 转移 标的 物 的 所有权 于 买受人 , 买受人 支付 价款 的 合同。
第 五百 九十 六条 买卖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标的 物 的 名称 、 数量 、 质量 价款 、 履行 期限 、 履行 地点 和 方式 、 包装 方式 、 检验 标准 和 方法 、 结算 方式 、 合同 使用 的 文字 及其 效力等 条款。
第 五百 九 十七 条 因 出卖人 未 取得 处分权 致使 标的 物 所有权 不能 转移 的 , 买受人 可以 解除合同 并 请求 出卖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或者 限制 转让 的 标的 物 , 依照 其 规定。
第 五百 九 十八 条 出卖人 应当 履行 向 买受人 交付 标的 物 或者 交付 提取 标的 物 的 单证 , 并 转移 标的 物 所有权 的 义务。
第 五百 九 十九 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或者 交易 习惯 向 买受人 交付 提取 标的 物 单证 以外 的 有关 单证 和 资料。
第六 百 条 出卖 具有 知识产权 的 标的 物 的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另有 约定 外 , 该 标的 物 的 知识产权 不 属于 买受人。
第 六百零 一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时间 交付 标的 物。 约定 交付 期限 的 , 出卖人 可以 在 该 交付 期限 内 的 任何 时间 交付。
第 六百零 二条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标的 物 的 交付 期限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适用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 第五 百一 十 一条 第四项 的 规定。
第 六百零 三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地点 交付 标的 物。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交付 地点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适用 下列 规定 :
(一) 标的 物 需要 运输 的 , 出卖人 应当 将 标的 物 交付 给 第一 承运人 以 运 交给 买受人 ;
(二) 标的 物 不需要 运输 , 出卖人 和 买受人 订立 合同 时 知道 标的 物 在 某一 的 的 , 出卖人 应当 在 该 地点 交付 标的 物 ; 不 知道 标的 物 在 某一 地点 的 , 应当 在 出卖人 订立 合同 时 的 营业 地 交付 标的 物。
第 六百零 四条 标的 物 毁损 、 灭失 的 风险 , 在 标的 物 交付 之前 由 出卖人 承担 , 交付 之后 由 买受人 承担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六 百零五 条 因 买受人 的 原因 致使 标的 物 未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交付 的 , 买受人 应当 自 违反 约定 时 起 承担 标的 物 毁损 、 灭失 的 风险。
第 六百零 六条 出卖人 出卖 交由 承运人 运输 的 在 途 标的 物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毁损 、 的 的 风险 自 合同 成立 时 起 由 买受人 承担。
第六 百零七 条 出卖人 按照 约定 将 标的 物 运送 至 买受人 指定 地点 并 交付 承运人 后 , 标的 物 毁损 、 灭失 的 风险 由 买受人 承担。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交付 地点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 六百零 三条 第二款 第一 的 的 规定 标的 物 需要 运输 的 , 出卖人 将 标的 交付 给 第一 承运人 后 , 标的 物 毁损 、灭失 的 风险 由 买受人 承担。
第六 百零八 条 出卖人 按照 约定 或者 依据 本法 第 六百零 三条 第二款 第二 项 的 规定 将 标的 物 置于 交付 地点 , 买受人 违反 约定 没有 收取 的 , 标的 物 毁损 、 灭失 的风险 自 违反 约定 时 起 由 买受人 承担。
第六 百零九 条 出卖人 按照 约定 未 交付 有关 标的 物 的 单证 和 资料 的 , 不 影响 标的 物 毁损 、 灭失 风险 的 转移。
第六 百一 十条 因 标的 物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 买受人 可以 拒绝 接受 标的 物 或者 解除合同。 买受人 拒绝 接受 标的 物 或者 解除合同 的 , 标的 物 毁损 、 灭失的 风险 由 出卖人 承担。
第六 百一 十 一条 标的 物 毁损 、 灭失 的 风险 由 买受人 承担 的 , 不 影响 因 出卖人 履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 买受人 请求 其 承担 违约 责任 的 权利。
第六 百一 十二 条 出卖人 就 交付 的 标的 物 , 负有 保证 第三 人 对该 标的 物 不 享有 任何 权利 的 义务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六 百一 十三 条 买受人 ​​订立 合同 时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第三 人 对 买卖 的 标的 物 享有 权利 的 , 出卖人 不 承担 前 条 规定 的 义务。
第六 百一 十四 条 买受人 ​​有 确切 证据 证明 第三 人 对 标的 物 享有 权利 的 , 可以 中止 支付 相应 的 价款 , 但是 出卖人 提供 适当 担保 的 除外。
第六 百一 十五 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质量 要求 交付 标的 物。 出卖人 提供 有关 标的 物 质量 说明 的 , 交付 的 标的 物 应当 符合 该 说明 的 质量 要求。
第六 百一 十六 条 当事人 对 标的 物 的 质量 要求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依据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适用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 一条 第一 项的 规定。
第六 百一 十七 条 出卖人 交付 的 标的 物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的 , 买受人 可以 依据 本法 第 五百 八十 二条 至 第 五百 八十 四条 的 规定 请求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六 百一 十八 条 当事人 约定 减轻 或者 免除 出卖人 对 标的 物 瑕疵 承担 的 责任 , 因 出卖人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不 告知 买受人 标的 物 瑕疵 的 , 出卖人 无权 主张 减轻 或者 免除 责任。
第六 百一 十九 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包装 方式 交付 标的 物。 对 包装 方式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应当 按照 通用 的 方式包装 ; 没有 通用 方式 的 , 应当 采取 足以 保护 标的 物 且 有 利于 节约 资源 、 保护 生态 的 的 包装 方式。
第六 百二 十条 买受人 ​​收到 标的 物 时 应当 在 约定 的 检验 期限 内 检验。 没有 约定 检验 期限 的 , 应当 及时 检验。
第六 百 二十 一条 当事人 约定 检验 期限 的 , 买受人 应当 在 检验 期限 内 将 标的 物 的 数量 或者 质量 不 符合 约定 的 情形 通知 出卖人。 买受人 怠于 通知 的 , 视为 标的 物 的数量 或者 质量 符合 约定。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检验 期限 的 , 买受人 应当 在 发现 或者 应当 发现 标的 物 的 数量 或者 质量 不 符合 的 的 合理 期限 内 通知 出卖人。 买受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未 通知 或者 自 收到 标的 物 之 日起 二 年内 未 通知 出卖人 的 , 视为 标的 物 的 数量 或者 质量 符合 约定 ; 但是 , 对 标的 物 有 质量 保证 期 的 , 适用 质量 保证 期 , 不 适用 该 二年 的 规定。
出卖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提供 的 标的 物 不 符合 约定 的 , 买受人 不受 前 两款 规定 的 通知 时间 的 限制。
第六 百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约定 的 检验 期限 过 短 , 根据 标的 物 的 性质 和 交易 习惯 , 买受人 在 期限 期限 内 难以 完成 全面 的 的 , 该 期限 仅 视为 买受人 对 标的 物 的 外观瑕疵 提出 异议 的 期限。
约定 的 检验 期限 或者 质量 保证 期 短 于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的 , 应当 以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期限 为准。
第六 百 二十 三条 当事人 对 检验 期限 未 作 约定 , 买受人 签收 的 送货单 、 确认 单 等 载明 标的 物 数量 、 型号 、 规格 的 , 推定 买受人 已经 对 数量 和 外观 瑕疵 进行 检验, 但是 有 相关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六 百 二十 四条 出卖人 依照 买受人 的 指示 向 第三 人 交付 标的 物 , 出卖人 和 买受人 约定 的 检验 标准 与 买受人 和 第三 人 约定 的 检验 标准 不一致 的 , 以 出卖人和 买受人 约定 的 检验 标准 为准。
第六 百 二十 五条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或者 按照 当事人 的 约定 , 标的 物 在 有效 使用 年限 届满 后 应予 回收 ​​的 , 出卖人 负有 自行 或者 委托 第三 人 对 标的 物 予以 回收 的 义务。
第六 百 二十 六条 买受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数额 和 支付 方式 支付 价款。 对 价款 的 数额 和 支付 方式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适用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 第五 百一十 一条 第二 项 和 第五 项 的 规定。
第六 百二 十七 条 买受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地点 支付 价款。 对 支付 地点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买受人 应当 在 出卖人 的 ​​营业 地 支付 ; 但是 , 约定 支付 价款 以 交付 标的 物 或者 交付 提取 标的 物 单证 为 条件 的 , 在 交付 标标 或者 交付 提取 标标
第六 百二 十八 条 买受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时间 支付 价款。 对 支付 时间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买受人 应当 在 收到 标的 物 或者 提取 标的 物 单证 的 同时 支付。
第六 百二 十九 条 出卖人 多 交 标的 物 的 , 买受人 可以 接收 或者 拒绝 多 交 的 部分。 买受人 接收 多 交 部分 的 , 按照 约定 的 价格 支付 价款 ; 买受人 拒绝 接收 多交 部分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出卖人。
第六 百 三十 条 标的 物 在 交付 之前 产生 的 孳息 , 归 出卖人 所有 交付 之后 产生 的 孳息 , 归 买受人 所有。 但是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六 百 三十 一条 因 标的 物 的 主 物 不 符合 约定 而 解除合同 的 , 解除合同 的 效力 及 于 从 物。 因 标的 物 的 从 物 不 符合 约定 被 解除 的 , 解除 的 效力 不及 于 主 物。
第六 百 三十 二条 标的 物 为数 物 , 其中 一 物 不 符合 的 的 , 买受人 可以 就该 物 解除 但是 , , 该 物 与 他物 分离 使 标的 物 的 价值 显 受 损害 的 , 买受人可以 就 数 物 解除合同。
第六 百 三十 三条 出卖人 分批 交付 标的 物 的 , 出卖人 对 其中 一批 标的 物 不 交付 或者 交付 不 符合 约定 , 致使 该批 标的 物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买受人 可以 就 该批标的 物 解除。
出卖人 不 交付 其中 一批 标的 物 或者 交付 不 符合 约定 , 致使 之后 其他 各 标的 物 的 交付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 买受人 可以 就 该批 以及 之后 其他 各 批 标的 物 解除。
买受人 如果 就 其中 一批 标的 物 解除 , 该批 标的 物 与 其他 各 批 标的 物 相互 依存 的 , 可以 就 已经 交付 和 未 交付 的 各 批 标的 物 解除。
第六 百 三十 四条 分期付款 的 买受人 未 支付 到期 价款 的 数额 达到 全部 价款 的 五分 之一 , 经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未 支付 到期 价款 的 , 出卖人 可以 请求 买 受人 支付 全部 价款 或者 解除合同。
出卖人 解除合同 的 , 可以 向 买受人 请求 支付 该 标的 物 的 使用 费。
第六 百 三十 五条 凭 样品 买卖 的 当事人 应当 封存 样品 , 并 可以 对 样品 质量 予以 说明。 出卖人 的 的 标的 物 应当 与 样品 及其 说明 的 质量 相同。
第六 百 三十 六条 凭 样品 买卖 的 买受人 不 知道 样品 有 隐蔽 瑕疵 的 , 即使 交付 的 标 样品 相同 , 出卖人 交付 的 标的 物 的 质量 仍然 应当 符合 同 种 物 的
第六 百 三 十七 条 试用 买卖 的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标的 物 的 试用 期限。 对 试用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由 出卖人 确定。
第六 百 三 十八 条 试用 买卖 的 买受人 在 试用 期内 可以 购买 标的 物 , 也 可以 拒绝 购买。 试用 期限 届满 , 买受人 对 是否 购买 标的 物 未 作 表示 的 , 视为 购买。
试用 买卖 的 买受人 在 试用 期内 已经 支付 部分 价款 或者 对 标的 物 实施 出卖 、 出租 、 设立 担保 物权 等 行为 的 , 视为 同意 购买。
第六 百 三 十九 条 试用 买卖 的 当事人 对 标的 物 使用 费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出卖人 无权 请求 买受人 支付。
第六 百 四十 条 标的 物 在 试用 期内 毁损 、 灭失 的 风险 由 出卖人 承担。
第六 百 四十 一条 当事人 可以 在 买卖合同 中 约定 买受人 未 履行 支付 价款 或者 其他 的 的 , 标的 物 的 所有权 属于 出卖人。
出卖人 对 标的 物 保留 的 所有权 , 未经 登记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六 百 四十 二条 当事人 约定 出卖人 保留 合同 标的 物 的 所有权 , 在 标的 物 所有权 转移 前 , 买受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造成 出卖人 损害 的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出卖人 有权 取回 标的 物 :
(一)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价款 , 经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未 支付 ;
(二) 未 按照 约定 完成 特定 条件 ;
(三) 将 标的 物 出卖 、 出 质 或者 作出 其他 不当 处分。
出卖人 可以 与 买受人 协商 取回 标的 物 ; 协商 不成 的 , 可以 参照 适用 担保 物权 的 实现 程序。
第六 百 四十 三条 出卖人 依据 前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取回 标的 物 后 , 买受人 在 双方 约定 或者 出卖人 指定 的 合理 回赎 期限 内 , 消除 出卖人 取回 标的 物 的 事由 的 ,可以 请求 回赎 标的 物。
买受人 在 回赎 期限 内 没有 回赎 标的 物 , 出卖人 可以 以 合理 价格 将 标的 物 出卖 给 第三 人 , 出卖 所得 价款 扣除 买受人 未 支付 的 价款 以及 必要 费用 后 仍有 剩余 的 , 应当返还 买受人 ; 不足 部分 由 买受人 清偿。
第六 百 四十 四条 招标 投标 买卖 的 当事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以及 招标 投标 程序 等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六 百 四十 五条 拍卖 的 当事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以及 拍卖 程序 等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的 的 规定。
第六 百 四十 六条 法律 对 其他 有偿 合同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买卖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六 百 四 十七 条 当事人 约定 易货 交易 , 转移 标的 物 的 所有权 的 , 参照 适用 买卖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 章 供 用电 、 水 、 气 、 热力 合同
第六 百 四 十八 条 供 用电 合同 是 供电 人 向 用电 人 供电 , 用电 人 支付 电费 的 合同。
向 社会 公众 供电 的 供电 人 , 不得 拒绝 用电 人 合理 的 订立 合同 要求。
第六 百 四 十九 条 供 用电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供电 的 方式 、 质量 、 时间 , 用电 容量 、 、 性质 , 计量 方式 , 电价 、 电费 的 结算 方式 , 供 用电 设施 的 维护 责任 等 条款。
第六 百 五十 条 供 用电 合同 的 履行 地点 , 按照 当事人 约定 ; 当事人 没有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供电 设施 的 产权 分界 处 为 履行 地点。
第六 百 五十 一条 供电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供电 质量 标准 和 约定 安全 供电 供电 人 未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供电 质量 标准 和 约定 安全 供电 , 造成 用电 人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五十 二条 供电 人 因 供电 设施 计划 检修 、 临时 检修 、 依法 限 电 或者 用电 人 违法 用电 等 原因 , 需要 中断 供电 时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事先 通知 用电 人 ; 未 事先 通知用电 人 中断 供电 , 造成 用电 人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五十 三条 因 自然 灾害 等 原因 断电 , 供电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及时 及时 抢修 ; 未 及时 , 造成 用电 人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五十 四条 用电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当事人 的 约定 及时 支付 电费。
用电 人 逾期 不 支付 电费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违约 金。 经 催告 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不 支付 电费 和 违约 金 的 , 供电 人 可以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中止 供电。
供电 人 依据 前款 规定 中止 供电 的 , 应当 事先 通知 用电 人。
第六 百 五十 五条 用电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当事人 的 约定 安全 、 节约 和 计划 用电。 用电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当事人 的 约定 用电 , 造成 供电 人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五十 六条 供 用水 、 供 用 气 、 供 用 热力 合同 , 参照 适用 供 用电 的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一 章 赠与 合同
第六 百 五 十七 条 赠与 合同 是 赠与 人 将 自己 的 财产 无偿 给予 受赠 人 , 受赠 人 表示 接受 赠与 的 合同。
第六 百 五 十八 条 赠与 人 在 赠与 财产 的 权利 转移 之前 可以 撤销 赠与。
经过 公证 的 赠与 合同 或者 依法 不得 撤销 的 具有 救灾 、 扶贫 、 助残 公益 、 、 道德 性质 的 赠与 合同 , 不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六 百 五 十九 条 赠与 的 财产 依法 需要 办理 登记 或者 其他 手续 的 , 应当 办理 有关 手续。
第六 百 六十 条 经过 公证 的 赠与 合同 或者 依法 不得 撤销 的 具有 救灾 、 扶贫 、 助残 等 公益 道德 义务 性质 的 赠与 合同 , 赠与 人 不 交付 赠与 财产 的 , 受赠 人 可以 请求 交付。
依据 前款 规定 应当 交付 的 赠与 财产 因 赠与 人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致使 毁损 、 灭失 的 , 赠与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六十 一条 赠与 可以 附 义务。
赠与 附 义务 的 , 受赠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履行 义务。
第六 百 六十 二条 赠与 的 财产 有 瑕疵 的 , 赠与 人 不 承担 责任。 义务 的 赠与 , 赠与 的 财产 有 瑕疵 的 , 赠与 人 在 附 义务 的 限度 内 承担 与 出卖人 相同 的 责任。
赠与 人 故意 不 告知 瑕疵 或者 保证 无瑕疵 , 造成 受赠 人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六十 三条 受赠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赠与 人 可以 撤销 赠与 :
(一) 严重 侵害 赠与 人 或者 赠与 人 近 亲属 的 合法 权益 ;
(二) 对 赠与 人 有 扶养 义务 而不 履行 ;
(三) 不 履行 赠与 合同 约定 的 义务。
赠与 人 的 撤销 权 ,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行使。
第六 百 六十 四条 因 受赠 人 的 违法行为 致使 赠与 人 死亡 或者 丧失 民事 行为 的 , 赠与 人 的 继承人 或者 法定代理人 可以 撤销 赠与。
赠与 人 的 继承人 或者 法定代理人 的 撤销 权 ,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行使。
第六 百 六十 五条 撤销 权 人 撤销 赠与 的 , 可以 向 受赠 人 请求 返还 赠与 的 财产。
第六 百 六十 六条 赠与 人 的 经济 状况 显 著 恶化 , 严重 影响 其 经营 或者 或者 家庭 的 , 可以 不再 履行 赠与 义务。
第十二 章 借款 合同
第六 百 六 十七 条 借款 合同 是 借款 人 向 贷款 人 借款 , 到期 返还 借款 并 支付 的 的 合同。
第六 百 六 十八 条 借款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 但是 自然人 之间 借款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借款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借款 种类 、 币种 、 用途 、 数额 、 利率 、 期限 和 还款 方式 等 条款。
第六 百 六 十九 条 订立 借款 合同 , 借款 人 应当 按照 贷款 人 的 要求 提供 与 借款 有关 的 业务 活动 和 财务 状况 的 真实 情况。
第六 百 七十 条 借款 的 利息 不得 预先 在 本金 中 扣除。 利息 预先 在 本金 中 扣除 的 , 应当 按照 实际 借款 数额 返还 借款 并 计算 利息。
第六 百 七十 一条 贷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日期 、 数额 提供 借款 , 造成 借款 人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借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日期 、 数额 收取 借款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日期 、 数额 支付 利息。
第六 百 七十 二条 贷款 人 按照 约定 可以 检查 、 监督 借款 的 使用 情况。 借款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贷款 人 定期 提供 有关 财务 会计 报表 或者 其他 资料。
第六 百 七十 三条 借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借款 用途 使用 借款 的 , 贷款 人 可以 停止 发放 借款 、 提前 收回 借款 或者 解除合同。
第六 百 七十 四条 借款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支付 利息。 对 支付 的 的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 借款 期间 不满 一年 的, 应当 在 返还 借款 时 一并 支付 ; 借款 期间 一年 以上 的 , 应当 在 每 届满 一年 时 支付 , 剩余 期间 不满 一年 的 , 应当 在 返还 借款 时 一并 支付。
第六 百 七十 五条 借款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返还 借款。 对 借款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借款 人 可以 随时 返还 ; 贷款人 可以 催告 借款 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返还。
第六 百 七十 六条 借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返还 借款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或者 国家 有关 规定 支付 逾期 利息。
第六 百 七 十七 条 借款 人 提前 返还 借款 的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应当 按照 实际 的 的 期间 计算 利息。
第六 百 七 十八 条 借款 人 可以 在 还款 期限 届满 前 向 贷款 人 申请 展期 ; 贷款 人 的 的 , 可以 展期。
第六 百 七 十九 条 自然人 之间 的 借款 合同 , 自 贷款 人 提供 借款 时 成立。
第六 百八 十条 禁止 高利 放贷 , 借款 的 利率 不得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借款 合同 对 支付 利息 没有 约定 的 , 视为 没有 利息。
借款 合同 对 支付 利息 约定 不 明确 , 当事人 不能 达成 补充 协议 的 , 按照 当地 或者 当事人 的 交易 方式 、 交易 习惯 、 市场 利率 等 因素 确定 利息 ; 自然人 之间 借款 的 , 视为 没有 利息。
第十三 章 保证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六 百 八十 一条 保证 合同 是 为 保障 债权 的 实现 , 保证人 和 债权人 约定 , 当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情形 时 , 保证人 履行 债务 或者 承担 责任 的 合同。
第六 百 八十 二条 保证 合同 是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的 从 合同。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无效 的 , 保证 合同 无效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保证 合同 被 确认 无效 后 , 债务人 、 保证人 、 债权人 有 过错 的 , 应当 根据 其 过错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民事责任。
第六 百 八十 三条 机关 法人 不得 为 保证人 , 但是 经 国务院 批准 为 使用 外国 政府 或者 国际 经济 组织 贷款 进行 转贷 的 除外。
以 公益 为 目的 的 非营利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不得 为 保证人。
第六 百 八十 四条 保证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被 保证 的 主 债权 的 种类 、 数额 , 债务人 履行 的 的 期限 , 保证 的 方式 、 范围 和 期间 等 条款。
第六 百 八十 五条 保证 合同 可以 是 单独 订立 的 书面 合同 , 也 可以 是 主 债权 债务 中 中 的 保证 条款。
第三 人 单方 以 书面 形式 向 债权人 作出 保证 , 债权人 接收 且未 提出 的 的 , 保证 合同 成立。
第六 百 八十 六条 保证 的 方式 包括 一般 保证 和 连带 责任 保证。
当事人 在 保证 合同 中 对 保证 方式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按照 一般 保证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八 十七 条 当事人 在 保证 合同 中 约定 , 债务人 不能 履行 债务 时 , 由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的 的 , 为 一般 保证。
一般 保证 的 保证人 在 主 合同 纠纷 未经 审判 或者 仲裁 , 并 就 债务人 财产 依法 强制 仍 不能 履行 债务 前 , 有权 拒绝 向 债权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债务人 下落 不明 , 且 无 财产 可供 执行 ;
(二) 人民法院 已经 受理 债务人 破产 案件 ;
(三) 债权人 有 证据 证明 债务人 的 财产 不足以 履行 全部 债务 或者 丧失 履行 债务 能力 ;
(四) 保证人 书面 表示 放弃 本 款 规定 的 权利。
第六 百八 十八 条 当事人 在 保证 合同 中 约定 保证人 和 债务人 对 债务 承担 连带 责任 的 , 为 连带 责任 保证。
连带 责任 保证 的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情形 时 ,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 也 可以 请求 保证人 在 其 保证 范围 内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八 十九 条 保证人 可以 要求 债务人 提供 反 担保。
第六 百 九十 条 保证人 与 债权人 可以 协商 订立 最 高额 保证 的 合同 , 约定 在 最高 债权 额 限度 内 就 一定 期间 连续 发生 的 债权 提供 保证。
最 高额 保证 除 适用 本章 规定 外 , 参照 适用 本法 第二编 最 高额 抵押 权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节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 九十 一条 保证 的 范围 包括 主 债权 及其 利息 、 违约 金 、 损害 金和 金和 实现 的 费用。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第六 百 九十 二条 保证 期间 是 确定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期间 , 不 发生 中止 、 中断 和 延长。
债权人 与 保证人 可以 约定 保证 期间 , 但是 约定 的 保证 期间 早 于 主 债务 期限 或者 与 主 债务 履行 期限 同时 的 的 , 视为 没有 约定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保证 期间 为主 债务 的 期限 届满之 日 起 六个月。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对 主 债务 履行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保证 期间 自 债权人 请求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宽限期 届满 之 日 起 计算。
第六 百 九十 三条 一般 保证 的 债权人 未 在 保证 期间 对 债务人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的 的 , 保证人 不再 承担 保证 责任。
连带 责任 保证 的 债权人 未 在 保证 期间 请求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 保证人 不再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 九十 四条 一般 保证 的 债权人 在 保证 期间 届满 前 对 债务人 提起 诉讼 申请 仲裁 的 , 从 保证人 拒绝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权利 消灭 之 日 起 , 开始 计算 保证 债务 的 诉讼 时效。
连带 责任 保证 的 债权人 在 保证 期间 届满 前 请求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 从 债权人 请求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之 日 起 , 开始 计算 保证 债务 的 诉讼 时效。
第六 百 九十 五条 债权人 和 债务人 未经 保证人 书面 同意 , 协商 变更 主 债权 债务 内容 , 减轻 债务 的 , 保证人 仍 对 变更 后 的 债务 承担 保证 责任 ; 加重 债务 的 , 保证人 对 加重 的 部分 不 承担保证 责任。
债权人 和 债务人 变更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的 履行 期限 , 未经 保证人 书面 同意 的 , 保证 期间 不受影响。
第六 百 九十 六条 债权人 转让 全部 或者 部分 债权 , 未 通知 保证人 的 , 该 转让 对 保证人 不 发生 效力。
保证人 与 债权人 约定 禁止 债权 转让 , 债权人 未经 保证人 书面 同意 转让 债权 的 , 保证人 对 受让人 不再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 九 十七 条 债权人 未经 保证人 书面 同意 , 允许 债务人 转移 全部 或者 部分 债务 , 保证人 对 其 同意 转移 的 债务 不再 承担 保证 责任 , 但是 债权人 和 保证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三 人 加入 债务 的 , 保证人 的 保证 责任 不受影响。
第六 百 九 十八 条 一般 保证 的 保证人 在 主 债务 履行 期限 届满 后 , 向 债权人 提供 债务人 执行 财产 的 真实 情况 , 债权人 放弃 或者 怠于 行使 权利 致使 该 财产 不能 被 执行 的 , 保证人 在 其 提供可供 执行 财产 的 价值 范围 内 不再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 九 十九 条 同一 债务 有 两个 以上 保证人 的 , 保证人 应当 按照 保证 合同 的 的 保证 份额 , 承担 保证 责任 ; 没有 约定 保证 份额 的 ,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任何 一个 保证人 在 其 保证 范围 内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七 百 条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后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有权 在 其 承担 保证 的 范围 内向 债务人 追偿 , 享有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的 权利 , 但是 不得 损害 债权人 的 利益。
第七 百 零 一条 保证人 可以 主张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抗辩。 债务人 放弃 抗辩 的 , 保证人 仍 有权 向 债权人 主张 抗辩。
第七 百 零 二条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享有 抵销 权 或者 撤销 权 的 , 保证人 可以 在 相应 范围 内 拒绝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十四 章 租赁 合同
第七 百 零 三条 租赁 合同 是 出租人 将 租赁 物 交付 承租人 使用 、 收益 , 承租人 支付 租金 的 合同。
第七 百 零四 条 租赁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租赁 物 的 名称 、 数量 、 用途 、 租赁 期限 、 租金 及其 支付 期限 和 方式 、 租赁 物 维修 等 条款。
第七 百零五 条 租赁 期限 不得 超过 二 十年。 超过 二 十年 的 , 超过 部分 无效。
租赁 期限 届满 , 当事人 可以 续订 租赁 合同 ; 但是 , 约定 的 租赁 期限 自 续订 之 日 起 不得 超过 二 十年。
第七 百 零 六条 当事人 未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办理 租赁 合同 登记 备案 的 的 , 不 影响 合同 的 效力。
第七 百零七 条 租赁 期限 六个月 以上 的 ,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当事人 未 采用 书面 形式 , 无法 确定 租赁 的 的 , 视为 不定期 租赁。
第七 百零八 条 出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将 租赁 物 交付 承租人 , 并 在 租赁 期限 内 保持 租赁 物 符合 约定 的 用途。
第七 百零九 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方法 使用 租赁 物。 对 租赁 物 的 使用 方法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应当 根据 租赁 物的 性质 使用。
第七 百一 十条 承租人 按照 约定 的 方法 或者 根据 租赁 物 的 性质 使用 租赁 物 , 致使 租赁 物 受到 的 的 ,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一 十 一条 承租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方法 或者 未 根据 租赁 物 的 性质 使用 租赁 物 , 致使 租赁 物 受到 损失 的 , 出租人 可以 解除合同 并 请求 赔偿 损失。
第七 百一 十二 条 出租人 应当 履行 租赁 物 的 维修 义务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一 十三 条 承租人 在 租赁 物 需要 维修 时 可以 请求 出租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维修。 出租人 未 履行 义务 的 , 承租人 可以 自行 维修 , 维修 费用 由 出租人 负担。 因 维修 租赁 物影响 承租人 使用 的 , 应当 相应 减少 租金 或者 延长 租期。
因 承租人 的 过错 致使 租赁 物 需要 维修 的 , 出租人 不 承担 前款 规定 的 维修 义务。
第七 百一 十四 条 承租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租赁 物 , 因 保管不善 造成 租赁 物 毁损 、 灭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一 十五 条 承租人 经 出租人 同意 , 可以 对 租赁 物 进行 改善 或者 增设 他物。
承租人 未经 出租人 同意 , 对 租赁 物 进行 改善 或者 增设 他物 的 , 出租人 可以 请求 承租人 恢复 原状 或者 赔偿 损失。
第七 百一 十六 条 承租人 经 出租人 同意 , 可以 将 租赁 物 转租 给 第三 人 承租人 转租 的 , 承租人 与 出租人 之间 的 租赁 合同 继续 有效 ; 第三 人 造成 租赁 物损失 的 , 承租人 应当 赔偿 损失。
承租人 未经 出租人 同意 转租 的 , 出租人 可以 解除合同。
第七 百一 十七 条 承租人 经 出租人 同意 将 租赁 物 转租 给 第三 人 , 转租 期限 超过 承租人 剩余 期限 的 , 超过 部分 的 约定 对 出租人 不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 但是 出租人与 承租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一 十八 条 出租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承租人 转租 , 但是 在 六个月 内 未 提出 异议 的 , 视为 出租人 同意 转租。
第七 百一 十九 条 承租人 拖欠 租金 的 , 次 承租人 可以 代 承租人 支付 其 的 的 租金 和 违约 金 , 但是 转租 合同 对 出租人 不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的 除外。
次 承租人 代为 支付 的 租金 和 违约 金 , 可以 充抵 次 承租人 应当 向 支付 的 租金 ; 超出 其 应付 的 租金 数额 的 , 可以 向 承租人 追偿。
第七 百二 十条 在 租赁 期限 内因 占有 、 使用 租赁 物 获得 的 收益 , 归 承租人 所有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 二十 一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支付 租金。 对 支付 租金 的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 租赁 期限 不满 ​​一年 的, 应当 在 租赁 期限 届满 时 支付 ; 租赁 期限 一年 以上 的 , 应当 在 每 届满 一年 时 支付 , 剩余 期限 不满 ​​的 的 , 应当 在 租赁 期限 届满 时 支付。
第七 百 二十 二条 承租人 无正当理由 未 支付 或者 迟延 支付 租金 的 , 出租人 可以 请求 承租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支付 ; 承租人 逾期 不 支付 的 , 出租人 可以 解除合同。
第七 百 二十 三条 因 第三 人 主张 权利 , 致使 承租人 不能 对 租赁 物 使用 、 的 , 承租人 可以 请求 减少 租金 或者 不 支付 租金。
第三 人 主张 权利 的 , 承租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出租人。
第七 百 二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非 因 承租人 原因 致使 租赁 物 无法 的 , 承租人 可以 解除合同 :
(一) 租赁 物 被 司法机关 或者 行政 机关 依法 查封 、 扣押 ;
(二) 租赁 物 权属 有争议 ;
(三) 租赁 物 具有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关于 使用 条件 的 强制性 规定 情形。
第七 百 二十 五条 租赁 物 在 承租人 按照 租赁 合同 占有 期限 内 发生 所有权 的 的 , 不 影响 租赁 合同 的 效力。
第七 百 二十 六条 出租人 出卖 租赁 房屋 的 , 应当 在 出卖 之前 的 合理 期限 内 通知 承租人 , 承租人 享有 以 同等 条件 优先 购买 的 权利 ; 但是 , 房屋 按 份 共有 人 行使 优先购买权 或者 出租人 将 房屋 出卖 给 近 亲属 的 除外。
出租人 履行 通知 义务 后 , 承租人 在 十五 日内 未 明确 表示 购买 的 , 视为 承租人 放弃 优先购买权。
第七 百二 十七 条 出租人 委托 拍卖 人 拍卖 租赁 房屋 的 , 应当 在 拍卖 五 日前 通知 承租人。 承租人 未 参加 拍卖 的 , 视为 放弃 优先购买权。
第七 百二 十八 条 出租人 未 通知 承租人 或者 有 其他 妨害 承租人 行使 优先购买权 的 的 , 承租人 可以 请求 出租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但是 , 出租人 与 第三 人 订立 的 房屋 买卖合同 的效力 不受影响。
第七 百二 十九 条 因 不可 归责 于 承租人 的 事由 , 致使 租赁 物 部分 或者 毁损 、 灭失 的 , 承租人 可以 请求 减少 租金 或者 不 支付 租金 ; 因 租赁 物 部分 或者 全部 毁损 、 灭失 , 致使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 承租人 可以 解除合同。
第七 百 三十 条 当事人 对 租赁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视为 不定期 租赁 ; 当事人 可以 随时 解除合同 , 但是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之前 通知 对方。
第七 百 三十 一条 租赁 物 危及 承租人 的 安全 或者 健康 的 , 即使 承租人 订立 合同 时 明知 该 租赁 物 质量 不合格 , 承租人 仍然 可以 随时 解除合同。
第七 百 三十 二条 承租人 在 房屋 租赁 期限 内 死亡 的 , 与其 生前 共同 居住 的 人 或者 共同 经营 人 可以 按照 原租赁合同 租赁 该 房屋。
第七 百 三十 三条 租赁 期限 届满 , 承租人 应当 返还 租赁 物。 返还 的 租赁 物 应当 符合 按照 约定 或者 根据 租赁 物 的 性质 使用 后 的 状态。
第七 百 三十 四条 租赁 期限 届满 , 承租人 继续 使用 租赁 物 , 出租人 没有 提出 的 , 原租赁合同 继续 有效 , 但是 租赁 期限 为 不定期。
租赁 期限 届满 , 房屋 承租人 享有 以 同等 条件 优先 承租 的 权利。
第十五 章 融资 租赁 合同
第七 百 三十 五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是 出租人 根据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 租赁 的 的 选择 , 向 出卖人 购买 租赁 物 , 提供 给 承租人 使用 , 承租人 支付 租金 的 合同。
第七 百 三十 六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租赁 物 的 名称 、 数量 、 规格 、 技术 性能 、 方法 , 租赁 期限 , 租金 构成 及其 支付 期限 和 方式 、 币种 , 租赁 期限 届满 租赁 物 的归属 等 条款。
融资 租赁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七 百 三 十七 条 当事人 以 虚构 租赁 物 方式 订立 的 融资 租赁 合同 无效。
第七 百 三 十八 条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对于 租赁 物 的 经营 使用 应当 取得 行政 的 的 , 出租人 未 取得 行政 许可 不 影响 融资 租赁 合同 的 效力。
第七 百 三 十九 条 出租人 根据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 租赁 物 的 选择 订立 的 买卖合同 ,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承租人 交付 标的 物 , 承租人 享有 与 受领 标的 物 有关 的 买受人的 权利。
第七 百 四十 条 出卖人 违反 向 承租人 交付 标的 物 的 义务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承租人 可以 拒绝 受领 出卖人 向其 交付 的 标的 物 :
(一) 标的 物 严重 不 符合 约定 ;
(二) 未 按照 约定 交付 标的 物 , 经 承租人 或者 出租人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未 交付。
承租人 拒绝 受领 标的 物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出租人。
第七 百 四十 一条 出租人 、 出卖人 、 承租人 可以 约定 , 出卖人 不 履行 买卖合同 的 , 由 承租人 行使 的 的 权利。 承租人 行使 索赔 权利 的 , 出租人 应当 协助。
第七 百 四十 二条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行使 索赔 权利 , 不 影响 其 履行 支付 的 的 义务。 但是 , 承租人 出租人 的 技能 确定 租赁 物 或者 出租人 干预 选择 租赁 物 的 , 承租人 可以 请求减免 相应 租金。
第七 百 四十 三条 出租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致使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行使 索赔 失败 的 , 承租人 有权 请求 出租人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
(一) 明知 租赁 物 有 质量 瑕疵 而不 告知 承租人 ;
(二) 承租人 行使 索赔 权利 时 , 未 及时 提供 必要 协助。
出租人 怠于 行使 只能 由其 对 出卖人 行使 的 索赔 权利 , 造成 承租人 损失 的 , 承租人 有权 请求 出租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 四十 四条 出租人 根据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 租赁 物 的 选择 订立 的 买卖合同 , 未经 承租人 同意 , 出租人 不得 变更 与 承租人 有关 的 合同 内容。
第七 百 四十 五条 出租人 对 租赁 物 享有 的 所有权 , 未经 登记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七 百 四十 六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的 租金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应当 根据 购买 租赁 的 的 大部分 或者 全部 成本 以及 出租人 的 合理 利润 确定。
第七 百 四 十七 条 租赁 物 不 符合 约定 或者 不 符合 使用 目的 的 , 出租人 不 承担 责任。 但是 承租人 承租人 依赖 的 技能 确定 租赁 物 或者 出租人 干预 选择 租赁 物 的 除外。
第七 百 四 十八 条 出租人 应当 保证 承租人 对 租赁 物 的 占有 和 使用。
出租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承租人 有权 请求 其 赔偿 损失 :
(一) 无正当理由 收回 租赁 物 ;
(二) 无正当理由 妨碍 、 干扰 承租人 对 租赁 物 的 占有 和 使用 ;
(三) 因 出租人 的 原因 致使 第三 人 对 租赁 物 主张 权利 ;
(四) 不当 影响 承租人 对 租赁 物 占有 和 使用 的 其他 情形。
第七 百 四 十九 条 承租人 占有 租赁 物 期间 , 租赁 物 造成 第三 人 人身 或者 或者 财产 的 , 出租人 不 承担 责任。
第七 百 五十 条 承租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 使用 租赁 物。
承租人 应当 履行 占有 租赁 物 期间 的 维修 义务。
第七 百 五十 一条 承租人 占有 租赁 物 期间 , 租赁 物 毁损 、 灭失 的 , 出租人 有权 请求 承租人 继续 支付 租金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 五十 二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租金。 承租人 经 催告 后 在 合理 内 仍不 支付 租金 的 , 出租人 可以 请求 支付 全部 租金 ; 也 可以 解除合同 , 收回 租赁 物。
第七 百 五十 三条 承租人 未经 出租人 同意 , 将 租赁 物 转让 、 抵押 、 质押 投资 投资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处分 的 , 出租人 可以 解除 融资 租赁 合同。
第七 百 五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出租人 或者 承租人 可以 解除 融资 租赁 合同 :
(一) 出租人 与 出卖人 订立 的 买卖合同 解除 、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 且 未能 重新 订立 买卖合同 ;
(二) 租赁 物 因 不可 归责 于 当事人 的 原因 毁损 、 灭失 , 且 不能 修复 或者 确定 替代 物 ;
(三) 因 出卖人 的 原因 致使 融资 租赁 合同 的 目的 不能实现。
第七 百 五十 五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因 买卖合同 解除 、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而 解除 , 出卖人 、 租赁 系 由 承租人 选择 的 , 出租人 有权 请求 承租人 赔偿 相应 损失 ; 但是 , 因出租人 原因 致使 买卖合同 解除 、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的 除外。
出租人 的 损失 已经 在 买卖合同 解除 、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时 获得 的 的 , 承租人 不再 承担 的 的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 五十 六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因 租赁 物 交付 承租人 后 意外 毁损 、 灭失 等 不可 归责 于 的 的 原因 解除 的 , 出租人 可以 请求 承租人 按照 租赁 物 折旧 情况 给予 补偿。
第七 百 五 十七 条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可以 约定 租赁 期限 届满 租赁 物 的 归属 ; 对 租赁 物 的 归属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租赁 物 的 所有权 归 出租人。
第七 百 五 十八 条 当事人 约定 租赁 期限 届满 租赁 物 归 承租人 所有 , 承租人 已经 大部分 租金 , 但是 无力 支付 剩余 租金 , 出租人 因此 解除合同 收回 租赁 物 , 收回 的 租赁 物 的 价值 超过 承租人 欠付 的 租金 以及 其他 费用 的 , 承租人 可以 请求 相应 返还。
当事人 约定 租赁 期限 届满 租赁 物 归 出租人 所有 , 因 租赁 物 毁损 、 灭失 或者 附 合 、 混合 于 他物 致使 承租人 不能 返还 的 , 出租人 有权 请求 承租人 给予 合理 补偿。
第七 百 五 十九 条 当事人 约定 租赁 期限 届满 , 承租人 仅需 向 出租人 支付 象征 价款 的 , 视为 约定 的 租金 义务 履行 完毕 后 租赁 物 的 所有权 归 承租人。
第七 百 六十 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无效 , 当事人 就该 情形 下 租赁 物 的 归属 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租赁 物 应当 返还 出租人。 但是 , 因 承租人 原因 致使合同 无效 , 出租人 不 请求 返还 或者 返还 后 会 显 著 降低 租赁 物 的 , 租赁 物 的 所有权 归 承租人 , 由 承租人 给予 出租人 合理 补偿。
第十六 章 保 理 合同
第七 百 六十 一条 保 理 合同 是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将 现有 的 或者 将 有的 应收 账款 转让 给 保 理 人 , 保 理 人 提供 资金 融通 、 应收 账款 管理 或者 催收 、 应收 账款 债务人 付款 担保 等 服务 的 合同。
第七 百 六十 二条 保 理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业务 类型 、 服务 范围 、 服务 期限 、 基础 交易 合同 、 应收 账款 信息 、 保 理 融资 款 或者 服务 报酬 及其 支付 方式 等 条款。
保 理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七 百 六十 三条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虚构 应收 账款 作为 转让 标的 , 与 保 理 人 订立 保 理 合同 的 , 应收 账款 债务人 不得 以 应收 账款 不 存在 为由 对抗 保理 人 , 但是 保 理 人 明知 虚构 的 除外。
第七 百 六十 四条 保 理 人 向 应收 账款 债务人 发出 应收 账款 转让 的 的 , 应当 表明 保 理 人 身份 并附 有 必要 凭证。
第七 百 六十 五条 应收 账款 债务人 接到 应收 账款 转让 通知 后 ,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无正当理由 协商 变更 或者 基础 交易 合同 , 对 保 理 人 产生 不利 的 的 , 对保 理 人 不 发生 效力。
第七 百 六十 六条 当事人 约定 有 追索 权 保 理 的 , 保 理 人 可以 向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主张 返还 保 理 融资 款 本息 或者 回购 应收 账款 债权 , 也 可以 向 应收 账款债务人 主张 应收 账款 债权。 保 理 人 向 应收 账款 债务人 主张 应收 账款 债权 , 在 扣除 保 理 融资 本息 和 相关 费用 后 有 剩余 的 , 剩余 部分 应当 返还 给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第七 百 六 十七 条 当事人 约定 无 追索 权 保 理 的 , 保 理 人 应当 向 应收 账款 债务人 主张 应收 账款 债权 , 保 理 人 取得 超过 保 理 融资 款 本息 和 相关 费用 的 部分 ,无需 向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返还。
第七 百 六 十八 条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就 同一 应收 账款 订立 多个 保 理 合同 , 致使 多个 保 人 主张 权利 的 , 已经 登记 的 先 于 未 登记 的 取得 应收 账款 ; 均已经 登记 的 , 按照 登记 时间 的 先后顺序 取得 应收 账款 ; 均未 登记 的 , 由 最先 到达 应收 账款 债务人 的 转让 通知 中 载明 的 保 理 人 取得 应收 账款 ; 既未 登记 也未 通知 的 , 按照 保 理 融资 款 或者 服务 报酬 的 比例 取得 应收 账款。
第七 百 六 十九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 编 第六 章 债权 转让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七 章 承揽 合同
第七 百 七十 条 承揽 合同 是 承揽人 按照 定作人 的 要求 完成 工作 , 交付 工作 成果 , 定作人 支付 的 的 合同。
承揽 包括 加工 、 定 作 、 修理 、 复制 、 测试 、 检验 等 工作。
第七 百 七十 一条 承揽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承揽 的 标的 、 数量 、 质量 、 报酬 , 承揽 方式 , 材料 的 提供 , 履行 期限 , 验收 标准 和 方法 等 条款。
第七 百 七十 二条 承揽人 应当 以 自己 的 设备 、 技术 和 劳力 , 完成 主要 工作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的 的 除外。
承揽人 将 其 承揽 的 主要 工作 交由 第三 人 完成 的 , 应当 就该 第三 人 完成 的 工作 成果 向 定作人 负责 ; 未经 定作人 同意 的 , 定作人 也 可以 解除合同。
第七 百 七十 三条 承揽人 可以 将 其 承揽 的 辅助 工作 交由 第三 人 完成。 将 其 承揽 的 辅助 工作 交由 第三 人 完成 的 , 应当 就该 第三 人 完成 的 工作 成果 向定作人 负责。
第七 百 七十 四条 承揽人 提供 材料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选用 材料 , 并 接受 定作人 检验。
第七 百 七十 五条 定作人 提供 材料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提供 材料。 承揽人 对 定作人 的 材料 应当 及时 检验 , 发现 不 符合 约定 时 , 应当 及时 通知 定作人 更换 、 补齐 或者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承揽人 不得 擅自 更换 定作人 提供 的 材料 , 不得 更换 不需要 修理 的 零部件。
第七 百 七十 六条 承揽人 发现 定作人 提供 的 图纸 或者 技术 要求 不合理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定作人。 因 定作人 怠于 答复 等 原因 造成 承揽人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七 百 七 十七 条 定作人 中途 变更 承揽 工作 的 要求 , 造成 承揽人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七 百 七 十八 条 承揽 工作 需要 定作人 协助 的 , 定作人 有 协助 的 义务。 定作人 ​​不 履行 协助 义务 致使 承揽 工作 不能 完成 的 , 承揽人 可以 催告 定作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履行 义务, 并 可以 顺延 履行 期限 ; 定作人 逾期 不 履行 的 , 承揽人 可以 解除合同。
第七 百 七 十九 条 承揽人 在 工作 期间 , 应当 接受 定作人 必要 的 监督 检验。 定作人 ​​不得 因 监督 检验 妨碍 承揽人 的 正常 工作。
第七 百八 十条 承揽人 完成 工作 的 , 应当 向 定作人 交付 工作 成果 , 并 提交 的 技术 资料 和 有关 质量 证明。 定作人 ​​应当 验收 该 工作 成果。
第七 百 八十 一条 承揽人 交付 的 工作 成果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的 , 定作人 可以 合理 选择 请求 承揽人 承担 修理 、 重作 、 减少 报酬 、 赔偿 损失 等 违约 责任。
第七 百 八十 二条 定作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支付 报酬。 对 支付 报酬 的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定作人 应当在 承揽人 交付 工作 成果 时 支付 ; 工作 成果 部分 交付 的 , 定作人 应当 相应 支付。
第七 百 八十 三条 定作人 未 向 承揽人 支付 报酬 或者 材料 费等 价款 的 , 承揽人 对 完成 的 工作 成果 享有 留置权 或者 有权 拒绝 交付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 八十 四条 承揽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定作人 提供 的 材料 以及 完成 的 工作 成果 , 因 保管不善 造成 毁损 、 灭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 八十 五条 承揽人 应当 按照 定作人 的 要求 保守 秘密 , 未经 定作人 许可 , 不得 留存 复制品 或者 技术 资料。
第七 百 八十 六条 共同 承揽人 对 定作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八 十七 条 定作人 在 承揽人 完成 工作 前 可以 随时 解除合同 , 造成 承揽人 的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十八 章 建设 工程 合同
第七 百八 十八 条 建设 工程 合同 是 承包人 进行 工程 建设 , 发包 人 支付 价款 的 合同。
建设 工程 合同 包括 工程 勘察 、 设计 、 施工 合同。
第七 百八 十九 条 建设 工程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七 百 九十 条 建设 工程 的 招标 投标 活动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公开 、 公平 、 公正 进行。
第七 百 九十 一条 发包 人 可以 与 总 承包人 订立 建设 工程 合同 , 也 可以 与 勘察 人 、 设计 人 、 施工 人 订立 勘察 、 设计 、 施工 承包 合同。 发包 人 不得 将 应当 由 一个 承包人 完成的 建设 工程 支解 成 若干 部分 发包 给 数 个 承包人。
总 承包人 或者 勘察 、 设计 、 施工 承包人 经 发包 人 同意 , 可以 将 自己 的 的 部分 工作 交由 第三 人 完成。 第三 人 就 其 完成 的 工作 成果 与 总 承包人 或者 勘察 、 设计 、 施工 承包人 向 发包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承包人 不得 将 其 承包 的 全部 建设 工程 转包 给 第三 人 或者 将 承包 的 全部 建设 工程 支解 以后 以 分包 的 名义 分别 转包 给 第三 人。
禁止 承包人 将 工程 分包 给 不 具备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单位。 禁止 分包 单位 将 其 的 工程 再 分包。 建设 工程 主体 结构 的 施工 必须 由 承包人 自行 完成。
第七 百 九十 二条 国家 重大 建设 工程 合同 ,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和 国家 批准 的 投资 计划 、 可行性 研究 报告 等 文件 订立。
第七 百 九十 三条 建设 工程 施工 合同 无效 , 但是 建设 工程 经验 收 的 的 , 可以 参照 合同 关于 工程 的 的 约定 折价 补偿 承包人。
建设 工程 施工 合同 无效 , 且 建设 工程 经验 收 不合格 的 , 按照 以下 情形 处理 :
(一) 修复 后 的 建设 工程 经验 收 合格 的 , 发包 人 可以 请求 承包人 承担 修复 费用 ;
(二) 修复 后 的 建设 工程 经验 收 不合格 的 , 承包人 无权 请求 参照 合同 关于 工程 价款 的 约定 折价 补偿。
发包 人 对 因 建设 工程 不合格 造成 的 损失 有 过错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七 百 九十 四条 勘察 、 设计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提交 有关 基础 资料 和 预算 等 文件 的 期限 、 质量 要求 、 费用 以及 其他 协作 条件 等 条款。
第七 百 九十 五条 施工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工程 范围 、 建设 工期 间 中间 交工 工程 的 开工 和 竣工 时间 、 工程 质量 、 工程 造价 、 技术 资料 交付 时间 、 材料 和 设备 供应 责任 、 拨款 和 结算 、 竣工验收 、 质量 保修 范围 和 质量 保证 期 、 相互 协作 等 条款。
第七 百 九十 六条 建设 工程 实行 监理 的 , 发包 人 应当 与 监理 人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委托 监理 合同 发包 人 与 监理 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以及 法律 责任 , 应当 依照 本 编 委托 合同 以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七 百 九 十七 条 发包 人 在 不 妨碍 承包人 正常 作业 的 情况 下 , 可以 随时 对 作业 进度 、 质量 进行 检查。
第七 百 九 十八 条 隐蔽 工程 在 隐蔽 以前 , 承包人 应当 通知 发包 人 检查。 发包 人 没有 及时 的 , 承包人 可以 顺延 工程 日期 , 并 有权 请求 赔偿 停工 、 窝工 等 损失。
第七 百 九 十九 条 建设 工程 竣工 后 , 发包 人 应当 根据 施工 图纸 及 、 国家 颁发 的 施工 验收 规范 和 质量 检验 标准 及时 进行 验收。 验收 合格 的 , 发包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价款 , 并 接收 该建设 工程。
建设 工程 竣工 经验 收 合格 后 , 方可 交付 使用 ; 未经 验收 或者 验收 的 的 , 不得 交付 使用。
第 八百 条 勘察 、 设计 的 质量 不 符合 要求 或者 未 按照 期限 提交 勘察 、 设计 文件 拖延 , 造成 发包 人 损失 的 , 勘察 人 、 设计 人 应当 继续 完善 勘察 、 设计 , 减收 或者 免收 勘察 的 设计费 并 赔偿 损失。
第 八百 零 一条 因 施工 人 的 原因 致使 建设 工程 质量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发包 人 有权 请求 施工 在 合理 期限 内 无偿 修理 或者 返工 、 改建。 经过 修理 或者 返工 、 改建 后 , 造成 逾期 的, 施工 人 应当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 八百 零 二条 因 承包人 的 原因 致使 建设 工程 在 合理 使用 期限 内 造成 损害 和 财产 的 的 , 承包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零 三条 发包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时间 和 要求 提供 原材料 、 设备 、 场地 、 资金 、 技术 的 , 承包人 可以 顺延 工程 日期 , 并 有权 请求 赔偿 停工 、 窝工 等 损失。
第 八百 零四 条 因 发包 人 的 原因 致使 工程 中途 停建 、 缓建 的 , 发包 人 应当 采取 措施 弥补 或者 减少 损失 , 赔偿 承包人 因此 造成 的 停工 、 窝工 、 倒运 、 机械 设备 调 迁 、 材料和 构件 积压 等 损失 和 实际 费用。
第八 百零五 条 因 发包 人 变更 计划 , 提供 的 资料 不 准确 , 或者 未 期限 期限 必需 的 勘察 、 设计 工作 条件 而 造成 勘察 、 设计 的 返工 、 停工 或者 修改 设计 , 发包 人 应当 按照 勘察 人 、设计 人 实际 消耗 的 工作 量增 付费 用。
第 八百 零 六条 承包人 将 建设 工程 转包 、 违法 分包 的 , 发包 人 可以 解除合同。
发包 人 提供 的 主要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不 符合 强制性 标准 或者 不 履行 协助 义务 , 致使 承包人 施工 , 经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未 履行 相应 义务 的 , 承包人 可以 解除合同。
合同 解除 后 , 已经 完成 的 建设 工程 质量 合格 的 , 发包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相应 的 工程 价款 ; 已经 完成 的 建设 工程 质量 不合格 的 , 参照 本法 第七 百 九十 三条 的 规定 处理。
第八 百零七 条 发包 人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价款 的 , 承包人 可以 催告 发包 人 在 合理 内 内 价款。 发包 人 逾期 不 支付 的 , 除 根据 建设 工程 的 性质 不宜 折价 、 拍卖 外 , 承包人 可以与 发包 人 协议 将该 工程 折价 , ​​也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将该 工程 依法 拍卖。 工程 的 价款 就该 工程 折价 或者 拍卖 的 价款 优先 受偿。
第八 百零八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承揽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九 章 运输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八 百零九 条 运输 合同 是 承运人 将 旅客 或者 货物 从 起运 地点 运输 到 约定 地点 , 旅客 、 或者 收货人 支付 票款 或者 运输 费用 的 合同。
第八 百一 十条 从事 公共 运输 的 承运人 不得 拒绝 旅客 、 托运人 通常 、 合理 的 运输 要求。
第八 百一 十 一条 承运人 应当 在 约定 期限 或者 合理 期限 内 将 旅客 、 货物 安全 运输 到 约定 地点。
第八 百一 十二 条 承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或者 通常 的 运输 路线 将 旅客 、 货物 运输 到 约定 地点。
第八 百一 十三 条 旅客 、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应当 支付 票款 或者 运输 费用。 承运人 未 按照 约定 路线 或者 通常 路线 运输 增加 票款 或者 运输 的 的 , 旅客 、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可以拒绝 支付 增加 部分 的 票款 或者 运输 费用。
第二节 客运 合同
第八 百一 十四 条 客运 合同 自 承运人 向 旅客 出具 客票 时 成立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或者 另有 交易 习惯 的 除外。
第八 百一 十五 条 旅客 应当 按照 有效 客票 记载 的 时间 、 班次 和 座位 号。 旅客 无 票 乘坐 、 超 程 乘坐 、 越级 乘坐 或者 持 不 符合 减价 条件 的 优惠 客票 乘坐 的 , 应当 补交 票款 , 承运人 可以 按照 规定 加收 票款 ; 旅客 不 支付 票款 的 , 承运人 可以 拒绝 运输。
实名 制 客运 合同 的 旅客 丢失 客票 的 , 可以 请求 承运人 挂失 补办 , 承运人 不得 再次 收取 票款 和 其他 不合理 费用。
第八 百一 十六 条 旅客 因 自己 的 原因 不能 按照 客票 记载 的 时间 乘坐 的 , 应当 在 约定 的 期限 内 办理 退票 或者 变更 手续 ; 逾期 办理 的 , 承运人 可以 不退 票款 , 并 不再 承担 运输 义务。
第八 百一 十七 条 旅客 随身 携带 行李 应当 符合 约定 的 限量 和 品类 要求 ; 超过 限量 或者 违反 品类 要求 携带 行李 的 , 应当 办理 托运 手续。
第八 百一 十八 条 旅客 不得 随身 携带 或者 在 行李 中 夹带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有 放射性 以及 可能 危及 运输工具 上 人身 和 财产 安全 的 危险 物品 或者 违禁 物品。
旅客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运人 可以 将 危险 物品 或者 违禁 物品 卸下 、 销毁 或者 送交 有关部门。 旅客 携带 或者 夹带 危险 物品 或者 违禁 物品 的 , 承运人 应当 拒绝 运输。
第八 百一 十九 条 承运人 应当 严格 履行 安全 运输 义务 , 及时 告知 旅客 安全 运输 注意 的 事项。 旅客 对 承运人 为 安全 运输 所作 的 合理 安排 应当 积极 协助 和 配合。
第八 百二 十条 承运人 应当 按照 有效 客票 记载 的 时间 、 班次 和 座位 号 运输。 承运人 迟延 运输 或者 有 其他 不能 正常 运输 情形 的 , 应当 及时 告知 和 提醒 旅客 , 采取 必要 的 安置 措施 , 并根据 旅客 的 要求 安排 改乘 其他 班次 或者 退票 ; 由此 造成 旅客 损失 的 ,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 但是 不可 归责 于 承运人 的 除外。
第 八百 二十 一条 承运人 擅自 降低 服务 标准 的 , 应当 根据 旅客 的 请求 退票 或者 减收 票款 ; 提高 服务 标准 的 , 不得 加收 票款。
第 八百 二十 二条 承运人 在 运输 过程 中 , 应当 尽力 救助 患有 急病 、 分娩 、 遇险 的 旅客。
第 八百 二十 三条 承运人 应当 对 运输 过程 中 旅客 的 伤亡 承担 赔偿 责任 ; 但是 , 伤亡 是 旅客 自身 原因 造成 的 或者 承运人 证明 伤亡 是 旅客 故意 、 重大 过失 造成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按照 规定 免票 、 持 优待 票 或者 经 承运人 许可 搭乘 的 无 票 旅客。
第 八百 二十 四条 在 运输 过程 中 旅客 随身 携带 物品 毁损 、 灭失 , 承运人 有 的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旅客 托运 的 行李 毁损 、 灭失 的 , 适用 货物 运输 的 有关 规定。
第三节 货运 合同
第 八百 二十 五条 托运人 办理 货物 运输 , 应当 向 承运人 准确 表明 收货人 的 姓名 、 名称 或者 凭 的 的 收货人 , 货物 的 名称 、 性质 、 重量 、 数量 , 收货 地点 等 有关 货物运输 的 必要 情况。
因 托运人 申报 不 实 或者 遗漏 重要 情况 , 造成 承运人 损失 的 , 托运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二十 六条 货物 运输 需要 办理 审批 、 检验 等 手续 的 , 托运人 应当 将 办理 完 有关 的 的 文件 提交 承运人。
第八 百二 十七 条 托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方式 包装 货物。 对 包装 方式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的 的 , 适用 本法 第六 百一 十九 条 的 规定。
托运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运人 可以 拒绝 运输。
第八 百二 十八 条 托运人 托运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放射性 危险 物品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危险 物品 运输 的 规定 对 危险 物品 妥善 包装 , 做出 危险 物品 标志 和标签 , 并将 有关 危险 物品 的 名称 、 性质 和 防范 措施 的 书面 材料 提交 承运人。
托运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运人 可以 拒绝 运输 , 也 可以 采取 相应 措施 避免 损失 的 发生 , 因此 产生 的 费用 由 托运人 负担。
第八 百二 十九 条 在 承运人 将 货物 交付 收货人 之前 , 托运人 可以 要求 承运人 中止 运输 、 返还 货物 、 变更 到达 地 或者 将 货物 交给 其他 收货人 , 但是 应当 赔偿 承运人 因此 受到的 损失。
第 八百 三十 条 货物 运输 到达 后 , 承运人 知道 收货人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收货人 , 收货人 应当 及时 提货。 收货人 逾期 提货 的 , 应当 向 承运人 支付 保管费 等 费用。
第 八百 三十 一条 收货人 提货 时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检验 货物。 对 检验 的 的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应当 在合理 期限 内 检验 货物。 收货人 在 约定 的 期限 或者 合理 期限 内 对 的 的 数量 、 毁损 等 未 提出 的 的 , 视为 承运人 已经 按照 运输 单证 的 记载 交付 的 初步 证据。
第 八百 三十 二条 承运人 对 运输 过程 中 货物 的 毁损 、 灭失 承担 赔偿 责任 但是 , 承运人 证明 的 的 毁损 、 灭失 是 因 不可抗力 、 货物 本身 的 自然 性质 或者 合理 损耗 以及 托运人 、 收货人 的 ​​过错 造成 的 ,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三十 三条 货物 的 毁损 、 灭失 的 赔偿 额 , 当事人 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 没有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按照 交付或者 应当 交付 时 货物 到达 地 的 市场 价格 计算。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额 的 计算 方法 和 赔偿 限额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 八百 三十 四条 两个 以上 承运人 以 同一 运输 方式 联运 的 , 与 托运人 订立 合同 的 承运人 应当 对 全程 运输 承担 责任 ; 损失 发生 在 某一 运输 区段 的 , 与 托运人 订立 合同 的承运人 和 该 区段 的 承运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 八百 三十 五条 货物 在 运输 过程 中 因 不可抗力 灭失 , 未 收取 运费 的 , 承运人 不得 请求 支付 运费 ; 已经 收取 的 的 , 托运人 可以 请求 返还。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 八百 三十 六条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不 支付 运费 、 保管费 或者 其他 费用 的 , 承运人 对 相应 的 运输 货物 享有 留置权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三 十七 条 收货人 不明 或者 收货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 受领 货物 的 , 承运人 依法 可以 提存 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 合同
第 八百 三 十八 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负责 履行 或者 组织 履行 多式联运 合同 , 全程 运输 享有 的 的 权利 , 承担 承运人 的 义务。
第 八百 三 十九 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可以 与 参加 多式联运 的 各区 段 承运人 就 多式联运 的 的 各区 段 运输 约定 相互 之间 的 责任 ; 但是 , 该 约定 不 影响 多式联运 经营 人对 全程 运输 承担 的 义务。
第 八百 四十 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收到 托运人 交付 的 货物 时 , 应当 签发 多式联运 单据。 按照 的 的 要求 , 多式联运 单据 可以 是 可 转让 单据 , 也 可以 是 不可 转让 单据。
第 八百 四十 一条 因 托运人 托运 货物 时 的 过错 造成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损失 的 , 即使 托运人 已经 转让 多式联运 单据 , 托运人 仍然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四十 二条 货物 的 毁损 、 灭失 发生 于 多式联运 的 某一 运输 区段 的 ,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的 赔偿 责任 和 责任 限额 , 适用 调整 该 区段 运输 方式 的 有关 法律 规定 ; 货物毁损 、 灭失 发生 的 运输 区段 不能 确定 的 , 依照 本章 规定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十 章 技术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 八百 四十 三条 技术 合同 是 当事人 就 技术 开发 、 转让 、 许可 、 咨询 服务 订立 的 确立 相互 之间 权利 和 义务 的 合同。
第 八百 四十 四条 订立 技术 合同 , 应当 有 利于 知识产权 的 保护 和 科学 技术 的 进步 , 促进 科学 技术 成果 的 研发 、 转化 、 应用 和 推广。
第 八百 四十 五条 技术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项目 的 名称 , 标的 的 、 范围 和 要求 , 的 的 、 地点 和 方式 , 技术 信息 和 资料 的 保密 , 技术 成果 的 归属 和 收益 的 分配 办法 ,验收 标准 和 方法 , 名词 和 术语 的 解释 等 条款。
与 履行 合同 有关 的 技术 背景 资料 、 可行性 论证 和 技术 评价 报告 、 项目 书 和 计划 书 、 标准 、 技术 规范 、 原始 设计 和 工艺 文件 , 以及 其他 技术 文档 , 按照 当事人 的 约定 可以 作为 的 的 组成部分。
技术 合同 涉及 专利 的 , 应当 注明 发明 创造 的 名称 、 专利 申请人 和 专利权 人 、 申请 日期 、 申请 号 、 专利 号 以及 专利权 的 有效期限。
第 八百 四十 六条 技术 合同 价款 、 报酬 或者 使用 费 的 支付 方式 由 当事人 约定 , 可以 采取 一次 总算 一次 总 付 或者 一次 总算 、 分期 支付 , 也 可以 采取 提成 支付 或者 提成 支付 附加 预付 入门 费 的方式。
约定 提成 支付 的 , 可以 按照 产品 价格 、 实施 专利 和 使用 技术 秘密 新增 的 产值 、 利润 或者 产品 销售额 的 一定 比例 提成 , 也 可以 按照 约定 的 其他 方式 计算。 提成 支付 的 比例 可以 采取 固定 比例 、逐年 递增 比例 或者 逐年 递减 比例。
约定 提成 支付 的 ,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查阅 有关 会计 账目 的 办法。
第 八百 四 十七 条 职务 技术 成果 的 使用 权 、 转让 权 属于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的 ,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可以 就 该项 职务 技术 成果 订立 技术 合同。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订立 技术 合同 转让 职务技术 成果 时 , 职务 技术 成果 的 完成 人 享有 以 同等 条件 优先 受让 的 权利。
职务 技术 成果 是 执行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工作 任务 , 或者 主要 是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所 完成 的 技术 成果。
第 八百 四 十八 条 非 职务 技术 成果 的 使用 权 、 转让 权 属于 完成 技术 的 的 个人 , 完成 技术 成果 的 个人 可以 就 该项 非 职务 技术 成果 订立 技术 合同。
第 八百 四 十九 条 完成 技术 成果 的 个人 享有 在 有关 技术 成果 文件 上 自己 是 技术 成果 完成 的 的 权利 和 取得 荣誉 证书 、 奖励 的 权利。
第 八百 五十 条 非法 垄断 技术 或者 侵害 他人 技术 成果 的 技术 合同 无效。
第二节 技术 开发 合同
第 八百 五十 一条 技术 开发 合同 是 当事人 之间 就 新 技术 、 新 产品 新 工艺 、 新 品种 或者 新 材料 及其 系统 的 研究 开发 所 订立 的 合同。
技术 开发 合同 包括 委托 开发 合同 和 合作 开发 合同。
技术 开发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当事人 之间 就 具有 实用 价值 的 科技 成果 实施 转化 订立 的 合同 , 参照 适用 技术 开发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 八百 五十 二条 委托 开发 合同 的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研究 开发 经费 和 报酬 , 提供 技术 资料 , 提出 研究 开发 要求 , 完成 协作 事项 , 接受 研究 开发 成果。
第 八百 五十 三条 委托 开发 合同 的 研究 开发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制定 和 实施 研究 开发 , 合理 使用 研究 开发 经费 , 按期 完成 研究 开发 工作 , 交付 研究 开发 成果 , 提供 有关 的 技术 资料 和 必要 的 技术指导 , 帮助 委托人 掌握 研究 开发 成果。
第 八百 五十 四条 委托 开发 合同 的 当事人 违反 约定 造成 研究 开发 工作 停滞 、 延误 或者 失败 的 , 应当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 八百 五十 五条 合作 开发 合同 的 当事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进行 投资 , 包括 以 技术 进行 投资 , 分工 参与 研究 开发 工作 , 协作 配合 研究 开发 工作。
第 八百 五十 六条 合作 开发 合同 的 当事人 违反 约定 造成 研究 开发 工作 停滞 、 延误 或者 失败 的 , 应当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 八百 五 十七 条 作为 技术 开发 合同 标的 的 技术 已经 由 他人 公开 , 致使 技术 开发 的 的 履行 没有 意义 的 , 当事人 可以 解除合同。
第 八百 五 十八 条 技术 开发 合同 履行 过程 中 , 因 出现 无法 的 的 技术 困难 , 致使 研究 开发 或者 部分 失败 的 , 该 风险 由 当事人 约定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 五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风险 由 当事人 合理 分担。
当事人 一方 发现 前款 规定 的 可能 致使 研究 开发 失败 或者 部分 失败 的 情形 时 , 应当 及时 通知 另一方 并 适当 措施 减少 损失 ; 没有 及时 通知 并 采取 适当 措施 , 致使 损失 扩大 的 , 应当 就 扩大 的 损失 承担责任。
第 八百 五 十九 条 委托 开发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申请 的 权利 属于 研究 开发 人。 研究 开发 人 取得 专利权 的 , 委托人 可以 依法 实施 该 专利。
研究 开发 人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的 , 委托人 享有 以 同等 条件 优先 受让 的 权利。
第 八百 六十 条 合作 开发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合作 开发 的 当事人 共有 ; 当事人 一方 转让 其 共有 的 专利 申请 权 的 , 其他 各方 享有 以 同等 条件 优先 受让 的 权利。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合作 开发 的 当事人 一方 声明 放弃 其 共有 的 专利 申请 权 的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可以 由 单独 申请 或者 由 其他 各方 共同 申请。 申请人 取得 专利权 的 , 放弃 专利 申请 权 的 一方 可以免费 实施 该 专利。
合作 开发 的 当事人 一方 不 同意 申请 专利 的 , 另一方 或者 其他 各方 不得 申请 专利。
第 八百 六十 一条 委托 开发 或者 合作 开发 完成 的 技术 秘密 成果 的 使用 权 、 转让 权 以及 收益 的 分配 办法 , 由 当事人 约定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在 没有 相同 技术 方案 被 授予 专利权 前 , 当事人 使用 和 转让 的 权利。 但是 , 委托 开发 的 研究 开发 人 不得 在 向 委托人 交付 研究 开发 成果 之前 , 将 研究 开发 成果 转让给 第三 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第 八百 六十 二条 技术转让 合同 是 合法 拥有 技术 的 权利 人 , 将 现有 的 专利 、 专利 申请 、 技术 秘密 的 相关 权利 让 与 他人 所 订立 的 合同。
技术 许可 合同 是 合法 拥有 技术 的 权利 人 , 将 现有 特定 的 专利 、 技术 秘密 的 相关 权利 许可 他人 实施 、 使用 所 订立 的 合同。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中 关于 提供 实施 技术 的 专用 设备 、 原材料 或者 提供 的 的 技术 咨询 、 技术 服务 的 约定 , 属于 合同 的 组成 部分。
第 八百 六十 三条 技术转让 合同 包括 专利权 转让 、 专利 申请 权 转让 、 技术 秘密 转让 等 合同。
技术 许可 合同 包括 专利 实施 许可 、 技术 秘密 使用 许可 等 合同。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 八百 六十 四条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可以 约定 实施 专利 或者 使用 技术 的 范围 , 但是 不得 限制 技术 竞争 和 技术 发展。
第 八百 六十 五条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仅 在 该 专利权 的 存 续 期限 内 有效。 专利权 有效期限 届满 或者 被 宣告 无效 的 , 专利权 人 不得 就该 专利 与 他人 订立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第 八百 六十 六条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的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许可 被 许可 实施 专利 , 交付 实施 专利 有关 的 技术 资料 , 提供 必要 的 技术 指导。
第 八百 六 十七 条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专利 , 不得 许可 约定 的 的 第三 人 实施 该 专利 , 并 按照 约定 支付 使用 费。
第 八百 六 十八 条 技术 秘密 转让 合同 的 让与人 和 技术 秘密 使用 许可 的 的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提供 技术 资料 , 进行 技术 指导 , 保证 技术 的 实用性 、 可靠性 , 承担 保密 义务。
前款 规定 的 保密 义务 , 不 限制 许可 人 申请 专利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六 十九 条 技术 秘密 转让 合同 的 受让人 和 技术 秘密 使用 许可 的 的 被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使用 技术 , 支付 转让 费 、 使用 费 , 承担 保密 义务。
第 八百 七十 条 技术转让 合同 的 让与人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的 许可 人 应当 保证 自己 是 所 的 的 技术 的 合法 拥有 者 , 并 保证 所 提供 的 技术 完整 、 无误 、 有效 , 能够 达到 的 的 目标。
第 八百 七十 一条 技术转让 合同 的 受让人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范围 和 期限 , 对 让与人 、 许可 人 提供 的 技术 中 尚未 公开 的 秘密 部分 , 承担 保密 义务。
第 八百 七十 二条 许可 人 未 按照 约定 许可 技术 的 , 应当 返还 部分 或者 全部 使用 费 , 并 应当 承担 责任 ; 实施 专利 或者 使用 技术 秘密 超越 约定 的 范围 的 , 违反 约定 擅自 许可 第三 人 实施该项 专利 或者 使用 该项 技术 秘密 的 , 应当 停止 违约 行为 , 承担 违约 ; 违反 约定 的 保密 义务 的 , 应当 承担 违约 责任。
让与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 参照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 八百 七十 三条 被 许可 人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使用 费 的 , 应当 补交 使用 费 并 按照 约定 支付 违约 金 ; 不 补交 使用 费 支付 支付 违约 金 的 , 应当 停止 实施 专利 或者 使用 技术 秘密 ,交还 技术 资料 , 承担 违约 责任 ; 实施 专利 或者 使用 技术 秘密 超越 的 的 范围 的 , 未经许可 人 同意 擅自 许可 第三 人 实施 该 专利 或者 使用 该 技术 秘密 的 , 应当 停止 违约 行为 , 承担 违约 责任 ; 违反约定 的 保密 义务 的 , 应当 承担 违约 责任。
受让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 参照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 八百 七十 四条 受让人 或者 被 许可 人 按照 约定 实施 专利 、 使用 技术 秘密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由 让与人 或者 许可 人 承担 责任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七十 五条 当事人 可以 按照 互利 的 原则 , 在 合同 中 约定 实施 专利 使用 技术 秘密 秘密 改进 的 技术 成果 的 分享 办法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一方 后续 改进 的 技术 成果 , 其他 各方 无权 分享。
第 八百 七十 六条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 专有权 、 植物 新 品种权 、 计算机 软件 著作权 等 其他 的 转让 和 许可 , 参照 适用 本 节 的 有关 规定。
第 八百 七 十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技术 进出口 合同 或者 专利 、 申请 合同 合同 另有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四节 技术 咨询 合同 和 技术 服务 合同
第 八百 七 十八 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是 当事人 一方 以 技术 知识 为 对方 就 特定 技术 项目 提供 可行性 论证 技术 预测 、 专题 技术 调查 、 分析 评价 报告 等 所 订立 的 合同。
技术 服务 合同 是 当事人 一方 以 技术 知识 为 对方 解决 特定 技术 问题 所 的 合同 , 不 包括 承揽 合同 和 建设 工程 合同。
第 八百 七 十九 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阐明 咨询 的 问题 , 提供 技术 背景 材料 及 有关 技术 资料 , 接受 受托人 的 工作 成果 , 支付 报酬。
第八 百八 十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完成 咨询 报告 或者 解答 问题 , 提出 的 咨询 报告 应当 达到 约定 的 要求。
第 八百 八十 一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委托人 未 按照 约定 提供 必要 的 资料 , 影响 工作 进度 和 质量 , 接受 或者 逾期 接受 工作 成果 的 , 支付 的 报酬 不得 追回 , 未 支付 的 报酬 应当 支付。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受托人 未 按期 提出 咨询 报告 或者 提出 的 咨询 报告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应当 承担 减收 或者 免收 报酬 等 违约 责任。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委托人 按照 受托人 符合 约定 要求 的 咨询 报告 和 意见 作出 决策 造成 的 损失 , 由 委托人 承担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八十 二条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提供 工作 条件 , 完成 配合 事项 , 接受 工作 成果 并 支付 报酬。
第 八百 八十 三条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完成 服务 项目 , 解决 技术 问题 , 保证 工作 质量 , 并 传授 解决 技术 问题 的 知识。
第 八百 八十 四条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委托人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 工作 进度 和 质量 , 不 接受 或者 逾期 接受 工作 成果 的 , 支付 的 报酬 不得 追回 , 未 支付 的 报酬应当 支付。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受托人 未 按照 约定 完成 服务 工作 的 , 应当 承担 免收 报酬 等 违约 责任。
第 八百 八十 五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 技术 服务 合同 履行 过程 中 , 受托人 利用 提供 的 技术 资料 和 工作 条件 完成 的 新 的 技术 成果 , 属于 受托人。 委托人 利用 受托人 的 工作 成果 完成的 新 的 技术 成果 , 属于 委托人。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第 八百 八十 六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和 技术 服务 合同 对 受托人 正常 开展 工作 所需 的 负担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由 受托人 负担。
第八 百八 十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技术 中介 合同 、 技术 培训 合同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十 一 章 保管 合同
第八 百八 十八 条 保管 合同 是 保管人 保管 寄存 人 交付 的 保管 物 , 并 返还 该 物 的 合同。
寄存 人 到 保管人 处 从事 购物 、 就餐 、 住宿 等 活动 , 将 物品 存放 指定 场所 的 , 视为 保管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或者 另有 交易 习惯 的 除外。
第八 百八 十九 条 寄存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保管人 支付 保管费。
当事人 对 保管费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视为 无偿 保管。
第 八百 九十 条 保管 合同 自 保管 物 交付 时 成立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九十 一条 寄存 人 向 保管人 交付 保管 物 的 , 保管人 应当 出具 保管 凭证 , 但是 另有 交易 的 的 除外。
第 八百 九十 二条 保管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保管 物。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保管 场所 或者 方法。 除 紧急 情况 或者 为 维护 寄存 人 利益 外 , 不得 擅自 改变 保管 场所 或者 方法。
第 八百 九十 三条 寄存 人 交付 的 保管 物 有 瑕疵 或者 根据 保管 物 的 性质 需要 采取 特殊 保管 的 的 , 寄存 人 应当 将 有关 情况 告知 保管人。 寄存 人 未 告知 , 致使 保管 物 受 的 的 ,保管人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保管人 因此 受 损失 的 , 除 保管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且未 采取 补救 措施 外 , 寄存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九十 四条 保管人 不得 将 保管 物 转交 第三 人 保管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保管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 将 保管 物 转交 第三 人 保管 , 造成 保管 物 的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九十 五条 保管人 不得 使用 或者 许可 第三 人 使用 保管 物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九十 六条 第三 人 对 保管 物 主张 权利 的 , 除 依法 对 保管 物 采取 保全 或者 执行 措施 外 , 保管人 应当 履行 向 寄存 人 返还 保管 物 的 义务。
第三 人 对 保管人 提起 诉讼 或者 对 保管 物 申请 扣押 的 , 保管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寄存 人。
第 八百 九 十七 条 保管 期内 , 因 保管人 保管不善 造成 保管 物 毁损 、 的 的 , 保管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但是 , 无偿 保管人 证明 自己 没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九 十八 条 寄存 人 寄存 货币 、 有价证券 或者 其他 贵重 物品 的 , 应当 向 保管人 声明 , 由 保管人 验收 或者 封存 ; 寄存 人 未 声明 的 , 该 物品 毁损 、 灭失 后 , 保管人 可以按照 一般 物品 予以 赔偿。
第 八百 九 十九 条 寄存 人 可以 随时 领取 保管 物。
当事人 对 保管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保管人 可以 随时 请求 寄存 人 领取 保管 物 ; 约定 保管 的 的 , 保管人 无 特别 事由 , 不得 请求 寄存 人 提前 领取 保管 物。
第九 百 条 保管 期限 届满 或者 寄存 人 提前 领取 保管 物 的 , 保管人 应当 将 原物 及其 孳息 归还 寄存 人。
第九 百 零 一条 保管人 保管 货币 的 , 可以 返还 相同 种类 、 数量 的 货币 ; 保管 其他 可 替代 的 的 , 可以 按照 约定 返还 相同 种类 、 品质 、 数量 的 物品。
第九 百 零 二条 有偿 的 保管 合同 , 寄存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向 保管人 支付 保管费。
当事人 对 支付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的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应当 在 领取 保管 物 的 同时 支付。
第九 百 零 三条 寄存 人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保管费 或者 其他 费用 的 , 保管人 对 保管 物 享有 留置权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二 十二 章 仓储 合同
第九 百 零四 条 仓储 合同 是 保管人 储存 存货 人 交付 的 仓储 物 , 存货 人 支付 仓储费 的 合同。
第九 百零五 条 仓储 合同 自 保管人 和 存货 人 意思 表示 一致 时 成立。
第九 百 零 六条 储存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放射性 等 物品 或者 易 变质 的 的 , 存货 人 应当 说明 该 物品 的 性质 , 提供 有关 资料。
存货 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保管人 可以 拒收 仓储 物 , 也 可以 采取 相应 以 以 损失 的 发生 , 因此 产生 的 费用 由 存货 人 负担。
保管人 储存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放射性 等 危险 的 的 , 应当 具备 的 的 保管 条件。
第九 百零七 条 保管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对 入库 仓储 物 进行 验收。 保管人 验收 时 发现 入库 物 物 约定 不 符合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存货 人。 保管人 验收 后 , 发生 仓储 物 的 品种、 数量 、 质量 不 符合 约定 的 , 保管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百零八 条 存货 人 交付 仓储 物 的 , 保管人 应当 出具 仓单 、 入库 单 等 凭证。
第九 百零九 条 保管人 应当 在 仓单 上 签名 或者 盖章。 仓单 包括 下列 事项 :
(一) 存货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和 住所 ;
(二) 仓储 物 的 品种 、 数量 、 质量 、 包装 及其 件 数 和 标记 ;
(三) 仓储 物 的 损耗 标准 ;
(四) 储存 场所 ;
(五) 储存 期限 ;
(六) 仓储费 ;
(七) 仓储 物 已经 办理 保险 的 , 其 保险 金额 、 期间 以及 保险 人 的 名称 ;
(八) 填 发 人 、 填 发 地 和 填 发 日期。
第九 百一 十条 仓单 是 提取 仓储 物 的 凭证。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在 仓单 上 背书 并 经 签名 或者 盖章 的 , 可以 转让 提取 仓储 物 的 权利。
第九 百一 十 一条 保管人 根据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的 要求 , 应当 同意 其 检查 仓储 物 或者 提取 样品。
第九 百一 十二 条 保管人 发现 入库 仓储 物 有 变质 或者 其他 损坏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第九 百一 十三 条 保管人 发现 入库 仓储 物 有 变质 或者 其他 损坏 , 危及 其他 仓储 的 安全 和 正常 的 的 , 应当 催告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作出 必要 的 处置。 因 情况 紧急 ,保管人 可以 作出 必要 的 处置 ; 但是 , 事后 应当 将该 情况 及时 通知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第九 百一 十四 条 当事人 对 储存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可以 随时 提取 仓储 物 , 保管人 也 可以 随时 请求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提取 仓储 物, 但是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准备 时间。
第九 百一 十五 条 储存 期限 届满 ,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应当 凭 仓单 入库 单 等 提取 仓储 物。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逾期 提取 的 , 应当 加收 仓储费 ;提前 提取 的 , 不 减收 仓储费。
第九 百一 十六 条 储存 期限 届满 ,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不 提取 仓储 的 的 , 保管人 可以 催告 其 在 合理 期限 内 提取 ; 逾期 不 提取 的 , 保管人 可以 提存 仓储 物。
第九 百一 十七 条 储存 期内 , 因 保管不善 造成 仓储 物 毁损 、 灭失 的 , 保管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仓储 物 本身 的 自然 性质 、 包装 不 符合 约定 或者 超过 有效 储存 期 造成 仓储 物 变质、 损坏 的 , 保管人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百一 十八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保管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十 三章 委托 合同
第九 百一 十九 条 委托 合同 是 委托人 和 受托人 约定 , 由 受托人 处理 委托人 事务 的 合同。
第九 百二 十条 委托人 可以 特别 委托 受托人 处理 一项 或者 数 项 事务 , 也 可以 概括 委托 受托人 处理 一切 事务。
第九 百 二十 一条 委托人 应当 预付 处理 委托 事务 的 费用。 受托人 为 处理 委托 事务 的 的 必要 费用 , 委托人 应当 偿还 该 费用 并 支付 利息。
第九 百 二十 二条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委托人 的 指示 处理 委托 事务。 需要 变更 委托人 指示 的 , 应当 经 委托人 同意 ; 因 情况 紧急 , 难以 和 委托人 取得 联系 的 , 受托人 应当 妥善 处理 委托事务 , 但是 事后 应当 将该 情况 及时 报告 委托人。
第九 百 二十 三条 受托人 应当 亲自 处理 委托 事务。 经 委托人 同意 , 受托人 可以 转 委托。 转 经 同意 或者 追认 的 , 委托人 可以 就 委托 事务 直接 指示 转 委托 的 第三 人 , 受托人 仅就 第三 人 的 选任 及其 对 第三 人 的 指示 承担 责任。 转 委托 未经 同意 或者 的 的 , 受托人 应当 对 转 委托 的 第三 人 的 行为 承担 责任 ; 但是 , 在 紧急 情况 下 受托人 为了 维护 委托人 的 利益 需要 转 委托 第三 人 的 除外。
第九 百 二十 四条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委托人 的 要求 , 报告 委托 事务 的 处理 情况。 委托 合同 终止 时 , 受托人 应当 报告 委托 事务 的 结果。
第九 百 二十 五条 受托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 在 委托人 的 授权 范围 内 与 第三 人 的 的 合同 , 第三 人 在 订立 合同 时 知道 受托人 与 委托人 之间 的 代理 关系 的 , 该合同 直接 约束 委托人 和 第三 人 ; 但是 , 有 确切 证据 证明 该 合同 只 约束 受托人 和 第三 的 的 除外。
第九 百 二十 六条 受托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与 第三 人 订立 合同 时 , 第三 不 知道 受托人 与 委托人 的 的 代理 关系 的 , 受托人 因 第三 人 的 原因 对 委托人 不 履行义务 , 受托人 应当 向 委托人 披露 第三 人 , 委托人 因此 可以 行使 受托人 对 第三 的 的 权利。 但是 , 第三 人 与 受托人 订立 合同 时 如果 知道 该 委托人 就 不会 订立 合同 的 除外。
受托人 因 委托人 的 原因 对 第三 人 不 履行 义务 , 受托人 应当 向 第三 人 披露 委托人 , 第三 人 因此 选择 受托人 或者 委托人 作为 相对 人 主张 其 权利 , 但是 第三 人 不得 变更 选定 的 相对 人。
委托人 行使 受托人 对 第三 人 的 权利 的 , 第三 人 可以 向 委托人 主张 其 对 的 的 抗辩。 第三 人 选定 委托人 作为 其 相对 人 的 , 委托人 可以 向 第三 人 主张 其对 受托人 的 抗辩 以及 受托人 对 第三 人 的 抗辩。
第九 百二 十七 条 受托人 处理 委托 事务 取得 的 财产 , 应当 转 交给 委托人。
第九 百二 十八 条 受托人 完成 委托 事务 的 ,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其 支付 报酬。
因 不可 归责 于 受托人 的 事由 , 委托 合同 解除 或者 委托 事务 不能 的 的 , 委托人 应当 向 受托人 支付 的 报酬。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第九 百二 十九 条 有偿 的 委托 合同 , 因 受托人 的 过错 造成 委托人 损失 的 , 委托人 可以 请求 赔偿 损失 无偿 的 委托 合同 , 因 受托人 的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委托人 损失 的 , 委托人 可以 请求 赔偿 损失。
受托人 超越 权限 造成 委托人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 三十 条 受托人 处理 委托 事务 时 , 因 不可 归责 于 自己 的 事由 受到 损失 的 , 可以 向 委托人 请求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 三十 一条 委托人 经 受托人 同意 , 可以 在 受托人 之外 委托 第三 人 处理 委托 事务。 因此 造成 受托人 的 , 受托人 可以 向 委托人 请求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 三十 二条 两个 以上 的 受托人 共同 处理 委托 事务 的 , 对 委托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九 百 三十 三条 委托人 或者 受托人 可以 随时 解除 委托 合同。 因 解除合同 造成 对方 的 , 除 不可 归责 于 该 当事人 的 事由 外 , 无偿 委托 合同 的 解除 方 应当 赔偿 因 解除 时间 不当 造成的 直接 损失 , 有偿 委托 合同 的 解除 方 应当 赔偿 对方 的 直接 损失 和 合同 履行 后 可以获得 的 利益。
第九 百 三十 四条 委托人 死亡 、 终止 或者 受托人 死亡 、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 的 的 , 委托 合同 终止 ; 但是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或者 根据 委托 事务 的 性质 不宜 终止 的 除外。
第九 百 三十 五条 因 委托人 死亡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 解散 , 致使 委托 合同 将 损害 委托人 利益 的 , 在 委托人 的 继承人 、 遗产 管理人 或者 清算人 承受 委托 事务 之前 , 受托人 应当 继续处理 委托 事务。
第九 百 三十 六条 因 受托人 死亡 、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 , 致使 委托 合同 的 的 , 受托人 的 继承人 、 遗产 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或者 清算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委托人。因 委托 合同 终止 将 损害 委托人 利益 的 , 在 委托人 作出 善后 处理 之前 , 受托人 的 继承人 、 遗产 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或者 清算人 应当 采取 必要 措施。
第二十 四章 物业 服务 合同
第九 百 三 十七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是 物业 服务 人 在 物业 服务 区域 内 , 业主 提供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维修 养护 、 环境卫生 和 相关 秩序 的 管理 维护 等 物业 服务 , 业主 支付 物业 的 的合同。
物业 服务 人 包括 物业 服务 企业 和 其他 管理人。
第九 百 三 十八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服务 事项 、 服务 质量 服务 费用 的 标准 和 收取 办法 、 维修 资金 的 使用 、 服务 用房 的 管理 和 使用 、 服务 期限 、 服务 交接 等 条款。
物业 服务 人 公开 作出 的 有 利于 业主 的 服务 承诺 , 为 物业 服务 合同 的 组成 部分。
物业 服务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九 百 三 十九 条 建设 单位 依法 与 物业 服务 人 订立 的 前期 物业 服务 合同 , 以及 业主 委员会 与 大会 依法 依法 的 物业 服务 人 订立 的 物业 服务 合同 , 对 业主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九 百 四十 条 建设 单位 依法 与 物业 服务 人 订立 的 前期 物业 服务 合同 约定 的 服务 期限 届满 前 , 业主 委员会 或者 业主 与 新 物业 服务 人 订立 的 物业 服务 合同 生效 的 , 前期 物业 服务 合同 终止。
第九 百 四十 一条 物业 服务 人 将 物业 服务 区域 内 的 部分 专项 服务 事项 委托 给 专业 性 服务 组织 或者 其他 第三 人 的 , 应当 就该 部分 专项 服务 事项 向 业主 负责。
物业 服务 人 不得 将 其 应当 提供 的 全部 物业 服务 转 委托 给 第三 人 , 或者 将 全部 物业 服务 支解 后 分别 转 委托 给 第三 人。
第九 百 四十 二条 物业 服务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和 物业 的 使用 性质 , 妥善 维修 、 养护 、 清洁 、 绿化 和 管理 物业 服务 区域 内 的 业主 共有 部分 , 维护 物业 服务 区域 内 的 基本 秩序 , 采取 合理措施 保护 业主 的 人身 、 财产 安全。
对 物业 服务 区域 内 违反 有关 治安 、 环保 、 消防 等 法律 法规 的 行为 , 物业 服务 人 应当 及时 采取 合理 措施 制止 、 向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告 并 协助 处理。
第九 百 四十 三条 物业 服务 人 应当 定期 将 服务 的 事项 、 负责 人员 、 质量 要求 、 收费 项目 、 收费 标准 、 履行 情况 , 以及 维修 资金 使用 情况 、 业主 共有 部分 的 经营 与 收益 情况 等 以 合理 方式向 业主 公开 并向 业主 大会 、 业主 委员会 报告。
第九 百 四十 四条 业主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物业 服务 人 支付 物业 费。 物业 服务 人 按照 约定 和 有关 规定 提供 的 的 , 业主 不得 以 未 接受 或者 无需 接受 相关 物业 服务 为由 拒绝 支付 物业 费。
业主 违反 约定 逾期 不 支付 物业 费 的 , 物业 服务 人 可以 催告 其 在 合理 期限 内 支付 ; 合理 届满 仍不 支付 的 , 物业 服务 人 可以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物业 服务 人 不得 采取 停止 供电 、 供水 、 供热 、 供 燃气 等 方式 催交 物业 费。
第九 百 四十 五条 业主 装饰 装修 房屋 的 , 应当 事先 告知 物业 服务 人 , 遵守 物业 服务 人 的 的 合理 注意 事项 , 并 配合 其 进行 必要 的 现场 检查。
业主 转让 、 出租 物业 专有 部分 、 设立 居住权 或者 依法 改变 共有 部分 的 的 , 应当 及时 将 相关 情况 告知 物业 服务 人。
第九 百 四十 六条 业主 依照 法定 程序 共同 决定 解聘 物业 服务 人 的 , 可以 解除 物业 服务 合同。 决定 的 , 应当 提前 六十 日 书面 通知 物业 服务 人 , 但是 合同 对 通知 期限 另有 的 的 的。
依据 前款 规定 解除合同 造成 物业 服务 人 损失 的 , 除 不可 归责 于 业主 的 事由 外 , 业主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 四 十七 条 物业 服务 期限 届满 前 , 业主 依法 共同 决定 续聘 的 , 应当 与 原 物业 服务 人 在 合同 期限 届满 前 续订 物业 服务 合同。
物业 服务 期限 届满 前 , 物业 服务 人 不 同意 续聘 的 , 应当 在 合同 期限 届满 前 九十 日 书面 通知 业主 或者 业主 委员会 , 但是 合同 对 通知 期限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九 百 四 十八 条 物业 服务 期限 届满 后 , 业主 没有 依法 作出 续聘 或者 聘 聘 服务 服务 的 决定 , 物业 服务 人 继续 提供 物业 服务 的 , 原 物业 服务 合同 继续 有效 , 但是 服务 期限 为 不定期。
当事人 可以 随时 解除 不定期 物业 服务 合同 , 但是 应当 提前 六十 日 书面 通知 对方。
第九 百 四 十九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终止 的 , 原 物业 服务 人 应当 在 期限 或者 合理 期限 内 退出 物业 服务 区域 , 将 物业 服务 用房 、 相关 设施 、 物业 服务 所 必需 的 相关 资料 等 交 还给 业主委员会 、 决定 自行 管理 的 业主 或者 其 指定 的 人 , 配合 新 物业 服务 人 做好 交接 工作 , 并 如实 物业 的 使用 和 管理 状况。
原 物业 服务 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不得 请求 业主 支付 物业 服务 合同 终止 的 的 物业 费 ; 造成 业主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 五十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终止 后 , 在 业主 或者 业主 大会 的 的 新 物业 服务 人 或者 决定 管理 的 业主 接管 之前 , 原 物业 服务 人 应当 继续 处理 物业 服务 事项 , 并 可以 请求 业主 支付 该期间 的 物业 费。
第二十 五章 行纪合同
第九 百 五十 一条 行纪合同 是 行 纪 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为 委托人 从事 贸易 活动 , 委托人 支付 的 的 合同。
第九 百 五十 二条 行 纪 人 处理 委托 事务 支出 的 费用 , 由 行 纪 人 负担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九 百 五十 三条 行 纪 人 占有 委托 物 的 , 应当 妥善 保管 委托 物。
第九 百 五十 四条 委托 物 交付 给 行 纪 人 时 有 瑕疵 或者 容易腐烂 、 的 的 , 经 委托人 同意 , 行 纪 人 可以 处分 该 物 ; 不能 与 委托人 及时 取得 联系 的 , 行 纪 人 可以合理 处分。
第九 百 五十 五条 行 纪 人 低于 委托人 指定 的 价格 卖出 或者 高于 委托人 的 的 价格 买入 的 , 应当 经 委托人 同意 ; 未经 委托人 同意 , 行 纪 人 补偿 其 差额 的, 该 买卖 对 委托人 发生 效力。
行 纪 人 高于 委托人 指定 的 价格 卖出 或者 低于 委托人 指定 的 价格 买入 的 , 可以 按照 约定 增加 报酬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确定 的 , 该 利益 属于 委托人。
委托人 对 价格 有 特别 指示 的 , 行 纪 人 不得 违背 该 指示 卖出 或者 买入。
第九 百 五十 六条 行 纪 人 卖出 或者 买入 具有 市场 定价 的 商品 , 除 委托人 有 的 的 意思 表示 外 , 行 纪 人 自己 可以 作为 买受人 或者 出卖人。
行 纪 人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仍然 可以 请求 委托人 支付 报酬。
第九 百 五 十七 条 行 纪 人 按照 约定 买入 委托 物 , 委托人 应当 及时 受领。 经 行 纪 人 , 委托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 受领 的 , 行 纪 人 依法 可以 提存 委托 物。
委托 物 不能 卖出 或者 委托人 撤回 出卖 , 经 行 纪 人 催告 , 委托人 不 或者 不 处分 该 的 的 , 行 纪 人 依法 可以 提存 委托 物。
第九 百 五 十八 条 行 纪 人 与 第三 人 订立 合同 的 , 行 纪 人 对该 合同 直接 享有 权利 、 承担 义务。
第三 人 不 履行 义务 致使 委托人 受到 损害 的 , 行 纪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 , 但是 行 纪 人 委托人 另有 另有 的 的 除外。
第九 百 五 十九 条 行 纪 人 完成 或者 部分 完成 委托 事务 的 , 委托人 应当 向其 支付 相应 的 报酬。 委托人 逾期 不 支付 报酬 的 , 行 纪 人 对 委托 物 享有 留置权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约定 的 除外。
第九 百 六十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委托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十 六章 中介 合同
第九 百 六十 一条 中介 合同 是 中介人 向 委托人 报告 订立 合同 的 机会 或者 提供 订立 合同 的 媒介 服务 , 委托人 支付 报酬 的 合同。
第九 百 六十 二条 中介人 应当 就 有关 订立 合同 的 事项 向 委托人 如实 报告。
中介人 故意 隐瞒 与 订立 合同 有关 的 重要 事实 或者 提供 虚假 情况 , 损害 委托人 的 , 不得 请求 支付 报酬 并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百 六十 三条 中介人 促成 合同 成立 的 ,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报酬 对 中介人 的 报酬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根据 中介人 的 劳务 合理 确定。 因 中介人 提供 订立 合同 的 媒介 服务 而 促成 合同 的 的 , 由 该 合同 的 当事人 平均 负担 中介人 的 报酬。
中介人 促成 合同 成立 的 , 中介 活动 的 费用 , 由 中介人 负担。
第九 百 六十 四条 中介人 未 促成 合同 成立 的 , 不得 请求 支付 报酬 ; , 可以 按照 约定 请求 委托人 支付 从事 中介 活动 支出 的 必要 费用。
第九 百 六十 五条 委托人 在 接受 中介人 的 服务 后 , 利用 中介人 提供 的 交易 机会 或者 媒介 服务 , 绕开 中介人 直接 订立 合同 的 , 应当 向 中介人 支付 报酬。
第九 百 六十 六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委托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 十七 章 合伙 合同
第九 百 六 十七 条 合伙 合同 是 两个 以上 合伙 人 为了 共同 的 事业 目的 , 订立 的 共享 利益 、 共 担风险 的 协议。
第九 百 六 十八 条 合伙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出资 方式 、 数额 和 缴付 期限 , 履行 出资 义务。
第九 百 六 十九 条 合伙 人 的 出资 、 因 合伙 事务 依法 取得 的 收益 和 其他 财产 , 属于 合伙 财产。
合伙 合同 终止 前 , 合伙 人 不得 请求 分割 合伙 财产。
第九 百 七十 条 合伙 人 就 合伙 事务 作出 决定 的 , 除 合伙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应当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合伙 事务 由 全体合伙人 共同 执行。 按照 合伙 合同 的 约定 或者 全体合伙人 的 决定 , 可以 委托 一个 或者 数 个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事务 ; 其他 合伙 人 不再 执行 合伙 事务 , 但是 有权 监督 执行 情况。
合伙 人 分别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可以 对 其他 合伙 人 的 的 事务 提出 异议 ; 提出 异议 后 , 其他 合伙 人 应当 暂停 该项 事务 的 执行。
第九 百 七十 一条 合伙 人 不得 因 执行 合伙 事务 而 请求 支付 报酬 , 但是 合伙 合同 另有 的 的 除外。
第九 百 七十 二条 合伙 的 利润 分配 和 亏损 分担 , 按照 合伙 合同 的 约定 办理 ; 合伙 合同 没有 约定 约定 不 明确 的 , 由 合伙 人 协商 决定 ; 协商 不成 的 , 由 合伙 人 按照 实缴 出资 比例分配 、 分担 ; 无法 确定 出资 比例 的 , 由 合伙 人 平均 分配 、 分担。
第九 百 七十 三条 合伙 人 对 合伙 债务 承担 连带 责任。 清偿 合伙 债务 超过 自己 应当 承担 的 的 合伙 人 , 有权 向 其他 合伙 人 追偿。
第九 百 七十 四条 除 合伙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合伙 人 向 合伙 人 的 人 转让 其 全部 或者 部分 财产 份额 的 , 须经 其他 合伙 人 一致 同意。
第九 百 七十 五条 合伙 人 的 债权人 不得 代 位 行使 合伙 人 依照 本章 规定 合伙 合伙 合同 的 的 权利 , 但是 合伙 人 享有 的 利益 分配 请求 权 除外。
第九 百 七十 六条 合伙 人 对 合伙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视为 不定期 合伙。
合伙 期限 届满 , 合伙 人 继续 执行 合伙 事务 , 其他 合伙 人 没有 提出 的 , 原 合伙 合同 继续 有效 , 但是 合伙 期限 为 不定期。
合伙 人 可以 随时 解除 不定期 合伙 合同 , 但是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之前 通知 其他 合伙 人。
第九 百 七 十七 条 合伙 人 死亡 、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终止 的 , 合伙 合同 终止 ; 但是 , 合伙 合同 另有 约定 或者 根据 合伙 事务 的 性质 不宜 终止 的 除外。
第九 百 七 十八 条 合伙 合同 终止 后 , 合伙 财产 在 支付 因 终止 而 的 的 费用 以及 清偿 合伙 债务 后 有 剩余 的 , 依据 本法 第九 百 七十 二条 的 规定 进行 分配。
第三 分 编 准 合 同
第二十 八章 无 因 管理
第九 百 七 十九 条 管理人 没有 法定 的 或者 约定 的 义务 , 为 避免 他人 利益 受 损失 而 管理 他人 的 的 , 可以 请求 受益人 偿还 因 管理 事务 而 支出 的 必要 费用 ; 管理人 因 管理 受到 损失的 , 可以 请求 受益人 给予 适当 补偿。
管理 事务 不 符合 受益人 真实 意思 的 , 管理人 不 享有 前款 规定 的 权利 ; 但是 , 受益人 的 真实 意思 违反 法律 或者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的 除外。
第九 百八 十条 管理人 管理 事务 不 属于 前 条 规定 的 情形 , 但是 受益人 享有 管理 的 , 受益人 应当 在 其 获得 的 利益 范围 内向 管理人 承担 前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义务。
第九 百 八十 一条 管理人 管理 他人 事务 , 应当 采取 有 利于 受益人 的 方法。 中断 管理 对 受益人 不利 的 , 无正当理由 不得 中断。
第九 百 八十 二条 管理人 管理 他人 事务 , 能够 通知 受益人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受益人。 管理 的 事务 不需要 紧急 处理 的 , 应当 等待 受益人 的 指示。
第九 百 八十 三条 管理 结束 后 , 管理人 应当 向 受益人 报告 管理 事务 的 情况。 管理人 管理 事务 的 的 财产 , 应当 及时 转 交给 受益人。
第九 百 八十 四条 管理人 管理 事务 经 受益人 事后 追认 的 , 从 管理 事务 开始 时 起 , 适用 委托 的 的 有关 规定 , 但是 管理人 另有 意思 ​​表示 的 除外。
第二十 九章 不当 得利
第九 百 八十 五条 得利 人 没有 法律 根据 取得 不当 利益 的 , 受 损失 的 人 可以 请求 得利 人 返还 的 的 利益 ,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为 履行 道德 义务 进行 的 给付 ;
(二) 债务 到期 之前 的 清偿 ;
(三) 明知 无 给付 义务 而 进行 的 债务 清偿。
第九 百 八十 六条 得利 人 不 知道 且不 应当 知道 取得 的 利益 没有 法律 根据 , 取得 的 利益 已经 不 存在 的 , 不 承担 返还 该 利益 的 义务。
第九 百八 十七 条 得利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取得 的 利益 没有 法律 根据 的 , 受 损失 的 人 可以 请求 得利 人 返还 其 取得 的 利益 并 依法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八 十八 条 得利 人 已经 将 取得 的 利益 无偿 转让 给 第三 人 的 , 受 损失 的 人 可以 请求 第三 人 在 相应 范围 内 承担 返还 义务。

Questa traduzione in inglese proviene dal sito web di NPC. Nel prossimo futuro, una versione inglese più accurata tradotta da noi sarà disponibile sul China Laws Port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