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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dice civile cinese: libro II diritti reali (2020)

民法典 第二编 物权

Tipo di leggi Legge

Ente emittente Congresso nazionale del popolo

Data di promulgazione 28 Maggio 2020

Data effettiva Gennaio 01, 2021

Stato di validità Valido

Ambito di applicazione Nationwide

Temi) Diritto Civile Codice civile

Editor / i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二编 物权
第一 分 编 通则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二 百零五 条 本 编 调整 因 物 的 归属 和 利用 产生 的 民事 关系。
第二 百 零 六条 国家 坚持 和 完善 公有制 为 主体 、 多种 所有制 经济 共同 发展 按劳分配 为 主体 、 多种 分配 方式 并存 ,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体制 等 社会主义 基本 经济 制度。
国家 巩固 和 发展 公有制 经济 , 鼓励 、 支持 和 引导 非 公有制 经济 的 发展。
国家 实行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 保障 一切 市场 主体 的 平等 法律 地位 和 发展 权利。
第二 百零七 条 国家 、 集体 、 私人 的 物权 和 其他 权利 人 的 物权 受 法律 平等 保护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犯。
第二 百零八 条 不动产 物权 的 设立 、 变更 、 转让 和 消灭 ,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登记。 动产 的 的 设立 和 转让 ,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交付。
第二 章 物权 的 设立 、 变更 、 转让 和 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 登记
第二 百零九 条 不动产 物权 的 设立 、 变更 、 转让 和 消灭 , 经 依法 登记 发生 效力 ; 未经 登记 , 不 发生 效力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依法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自然资源 , 所有权 可以 不 登记。
第二 百一 十条 不动产 登记 , 由 不动产 所在地 的 登记 机构 办理。
国家 对 不动产 实行 统一 登记 制度。 统一 登记 的 范围 、 登记 机构 和 登记 办法 , 由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当事人 申请 登记 , 应当 根据 不同 登记 事项 提供 权属 证明 和 不动产 界址 、 面积 等 必要 材料。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登记 机构 应当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查验 申请人 提供 的 权属 证明 和 其他 必要 材料 ;
(二) 就 有关 登记 事项 询问 申请人 ;
(三) 如实 、 及时 登记 有关 事项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申请 登记 的 不动产 的 有关 情况 需要 进一步 证明 的 , 登记 机构 可以 要求 申请人 补充 材料 , 必要 时 可以 实地 查看。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登记 机构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要求 对 不动产 进行 评估 ;
(二) 以 年检 等 名义 进行 重复 登记 ;
(三) 超出 登记 职责 范围 的 其他 行为。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不动产 物权 的 设立 、 变更 、 转让 和 消灭 , 依照 法律 规定 应当 的 的 , 自 记载 于 不动产 登记 簿 时 发生 效力。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当事人 之间 订立 有关 设立 、 变更 、 转让 和 消灭 不动产 的 的 合同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自 合同 成立 时 生效 ; 未 办理 物权 登记 的 ,不 影响 合同 效力。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不动产 登记 簿 是 物权 归属 和 内容 的 根据。
不动产 登记 簿 由 登记 机构 管理。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不动产 权属 证书 是 权利 人 享有 该 不动产 物权 的 证明。 不动产 权属 证书 记载 的 事项 , 应当 与 不动产 登记 簿 一致 ; 记载 不一致 的 , 除 有 证据 证明 不动产 登记 簿 确 有错误 外 , 以 不动产 登记 簿 为准。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权利 人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申请 查询 、 复制 不动产 登记 资料 , 登记 机构 应当 提供。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利害关系人 不得 公开 、 非法 使用 权利 人 的 不动产 登记 资料。
第二 百二 十条 权利 人 、 利害关系人 认为 不动产 登记 簿 记载 的 事项 错误 的 , 可以 申请 更正 登记。 不动产 登记 记载 的 权利 人 书面 同意 更正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登记 确 有 错误 的 , 登记 机构 应当予以 更正。
不动产 登记 簿 记载 的 权利 人 不 同意 更正 的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申请 异议 登记。 登记 机构 予以 登记 , 申请人 自 异议 登记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不 提起 诉讼 的 , 异议 登记 失效。 异议 登记 不当 ,造成 权利 人 损害 的 , 权利 人 可以 向 申请人 请求 损害 赔偿。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当事人 签订 买卖 房屋 的 协议 或者 签订 其他 不动产 物权 的 协议 , 为 保障 将来 实现 物权 按照 约定 可以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预告 登记。 预告 登记 后 , 未经 预告 登记 的 权利 人同意 , 处分 该 不动产 的 , 不 发生 物权 效力。
预告 登记 后 , 债权 消灭 或者 自 能够 进行 不动产 登记 之 日 起 九十 日内 未 申请 的 的 , 预告 登记 失效。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提供 虚假 材料 申请 登记 ,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因 登记 错误 ,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登记 机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登记 机构 赔偿 后 , 向 造成 登记 错误 的 人 追偿。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不动产 登记 费 按 件 收取 , 不得 按照 不动产 的 面积 、 体积 或者 价款 的 比例 收取。
第二节 动产 交付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动产 物权 的 设立 和 转让 , 自 交付 时 发生 效力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船舶 、 航空器 和 机动车 等 的 物权 的 设立 、 变更 、 转让 和 消灭 , 未经 登记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动产 物权 设立 和 转让 前 , 权利 人 已经 占有 该 的 , 物权 自 民事 法律 行为 生效 时 发生 效力。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动产 物权 设立 和 转让 前 , 第三 人 占有 该 的 的 , 负有 交付 义务 的 人 可以 通过 转让 请求 第三 人 返还 原物 的 权利 代替 交付。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动产 物权 转让 时 , 当事人 又 约定 由 出 让人 继续 占有 动产 的 , 物权 自 该 约定 生效 时 发生 效力。
第三节 其他 规定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因 人民法院 、 仲裁 机构 的 法律 文书 或者 人民政府 的 征收 决定 等 , 导致 物权 设立 、 变更 、 转让 或者 消灭 的 , 自 法律 文书 或者 征收 决定 等 生效 时 发生 效力。
第二 百 三十 条 因 继承 取得 物权 的 , 自 继承 开始 时 发生 效力。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因 合法 建造 、 拆除 房屋 等 事实 行为 设立 或者 消灭 的 , 自 事实 行为 成就 时 发生 效力。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处分 依照 本 节 规定 享有 的 不动产 物权 , 依照 法律 规定 办理 办理 的 的 , 未经 登记 , 不 发生 物权 效力。
第三 章 物权 的 保护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物权 受到 侵害 的 , 权利 人 可以 通过 和解 、 调解 、 仲裁 、 诉讼 等 途径 解决。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因 物权 的 归属 、 ​​内容 发生 争议 的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请求 确认 权利。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无权 占有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的 , 权利 人 可以 请求 返还 原物。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妨害 物权 或者 可能 妨害 物权 的 , 权利 人 可以 请求 排除 妨害 或者 消除 危险。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造成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毁损 的 , 权利 人 可以 依法 请求 修理 、 重作 、 更换 或者 恢复 原状。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侵害 物权 , 造成 权利 人 损害 的 , 权利 人 可以 依法 请求 损害 赔偿 , 也 可以 依法 请求 承担 其他 民事责任。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本章 规定 的 物权 保护 方式 , 可以 单独 适用 , 也 可以 根据 权利 被 的 的 情形 合并 适用。
第二 分 编 所有权
第四 章 一般 规定
第二 百 四十 条 所有权 人 对 自己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 依法 享有 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 的 的 权利。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所有权 人 有权 在 自己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上 设立 用 益 物权 和 担保 物权 用 益 物权 人 、 担保 物权 人 行使 权利 , 不得 损害 所有权 人 的 权益。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法律 规定 专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不动产 和 动产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能 取得 所有权。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可以 征收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和 组织 、 个人 的 房屋 以及 其他 不动产。
Per l'espropriazione di terreni di proprietà collettiva, le tasse di compensazione della terra, i sussidi per il reinsediamento e le spese di compensazione per le case degli abitanti dei villaggi rurali, altri attaccamenti al suolo e giovani raccolti devono essere pagati integralmente e in conformità con la legge, e le tasse di sicurezza sociale per gli agricoltori espropriati della terra dovrebbero essere organizzate per proteggere gli agricoltori espropriati della terra. Vivi e salvaguarda i diritti e gli interessi legittimi degli agricoltori espropriati.
Le organizzazioni di esproprio, le case individuali e altri beni immobili devono essere risarciti per l'espropriazione in conformità con la legge per proteggere i diritti e gli interessi legittimi delle persone espropriate; nell'espropriare le singole case, devono essere garantite anche le condizioni di vita delle persone espropriate.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贪污 、 挪用 、 私分 、 截留 、 拖欠 征收 补偿 费等 费用。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国家 对 耕地 实行 特殊 保护 , 严格 限制 农用 地 转为 建设 用地 , 控制 建设 用地 总量 不得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征收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因 抢险 救灾 、 疫情 防控 等 紧急 需要 , 依照 法律 的 的 权限 和 程序 可以 征用 、 个人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被 征用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使用 后 , 应当 返还 被 征用 人。组织 、 个人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被 征用 或者 征用 后 毁损 、 灭失 的 , 应当 给予 补偿。
第五 章 国家 所有权 和 集体 所有权 、 私人 所有权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法律 规定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财产 , 属于 国家 所有 即 全民 所有。
国有 财产 由 国务院 代表 国家 行使 所有权。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矿藏 、 水流 、 海域 属于 国家 所有。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无 居民 海岛 属于 国家 所有 , 国务院 代表 国家 行使 无 居民 海岛 所有权。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城市 的 土地 , 属于 国家 所有。 法律 规定 属于 所有 的 农村 和 城市 的 的 土地 , 属于 国家 所有。
第 二百五 十条 森林 、 山岭 、 草原 、 荒地 、 滩涂 等 自然资源 , 属于 国家 所有 , 但是 法律 规定 属于 集体 所有 的 除外。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法律 规定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野生 动植物 资源 , 属于 国家 所有。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无线电 频谱 资源 属于 国家 所有。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法律 规定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文物 , 属于 国家 所有。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国防 资产 属于 国家 所有。
铁路 、 公路 、 电力 设施 、 电信 设施 和 油气 管道 等 基础 设施 , 依照 法律 规定 为 国家 的 的 , 属于 国家 所有。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国家 机关 对其 直接 支配 的 不动产 和 动产 , 享有 占有 使用 以及 依照 法律 和 的 的 有关 规定 处分 的 权利。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国家 举办 的 事业单位 对其 直接 支配 的 不动产 和 动产 , 享有 占有 、 使用 以及 依照 法律 和 国务院 的 有关 规定 收益 、 处分 的 权利。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国家 出资 的 企业 , 由 国务院 、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分别 代表 国家 履行 出资人职责 , 享有 出资 人 权益。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国家 所有 的 财产 受 法律 保护 ,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侵占 、 哄抢 、 私分 、 截留 、 破坏。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履行 国有 财产 管理 、 监督 职责 的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国有 的 管理 、 监督 , 促进 国有 财产 保值 增值 , 防止 国有 财产 损失 ;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造成国有 财产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违反 国有 财产 管理 规定 , 在 企业 改制 、 合并 分立 、 关联 交易 等 中 , 低价 转让 、 合谋 、 擅自 擅自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造成 国有 财产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二 百 六十 条 集体 所有 的 不动产 和 动产 包括 :
(一) 法律 规定 属于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和 森林 、 山岭 、 草原 、 荒地 、 滩涂 ;
(二) 集体 所有 的 建筑物 、 生产 设施 、 农田 水利 设施 ;
(三) 集体 所有 的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等 设施 ;
(四) 集体 所有 的 其他 不动产 和 动产。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不动产 和 动产 , 属于 本 集体 成员 集体 所有。
下列 事项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经 本 集体 成员 决定 :
(一) 土地 承包 方案 以及 将 土地 发包 给 本 集体 以外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承包 ;
(二) 个别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之间 承包 地 的 调整 ;
(三) 土地 补偿 费等 费用 的 使用 、 分配 办法 ;
(四) 集体 出资 的 企业 的 所有权 变动 等 事项 ;
(五)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对于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和 森林 、 山岭 、 草原 、 荒地 、 滩涂 等 , 依照 下列 规定 行使 所有权 :
(一) 属于 村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 由 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或者 村民 委员会 依法 代表 集体 行使 所有权 ;
(二) 分别 属于 村内 两个 以上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 由 村内 各 该 集体 经济 组织 或者 村民 小组 依法 代表 集体 行使 所有权 ;
(三) 属于 乡镇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 由 乡镇 集体 经济 组织 代表 集体 行使 所有权。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城镇 集体 所有 的 不动产 和 动产 , 依照 法律 、 行政 的 的 规定 由 本 集体 享有 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或者 村民 委员会 、 村民 小组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章程 、 向 本 本 集体 成员 公布 集体 财产 的 状况。 集体 成员 有权 查阅 、 复制 相关 资料。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受 法律 保护 ,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侵占 、 哄抢 、 私分 、 破坏。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其 负责 人 作出 的 决定 侵害 集体 成员 合法 权益 的 , 受 侵害 的 集体 成员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予以 撤销。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私人 对其 合法 的 收入 、 房屋 、 生活 用品 、 生产 工具 、 原材料 等 不动产 和 动产 享有 所有权。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私人 的 合法 财产 受 法律 保护 ,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侵占 、 哄抢 、 破坏。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国家 、 集体 和 私人 依法 可以 出资 设立 有限 责任 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或者 其他。 国家 、 集体 和 私人 所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投到 企业 的 , 由 出资 人 按照 约定 或者 出资 比例享有 资产 收益 、 重大 决策 以及 选择 经营 管理者 等 权利 并 履行 义务。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营利 法人 对其 不动产 和 动产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享有 享有 、 使用 、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营利 法人 以外 的 法人 , 对其 不动产 和 动产 的 权利 , 适用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的 的 规定。
第二 百 七十 条 社会 团体 法人 、 捐助 法人 依法 所有 的 不动产 和 动产 , 受 法律 保护。
第六 章 业主 的 建筑物 区分 所有权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业主 对 建筑物 内 的 住宅 、 经营 性 用房 等 专有 部分 所有权 , 对 专有 部分 的 的 共有 部分 享有 共有 和 共同 管理 的 权利。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业主 对其 建筑物 专有 部分 享有 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 的 权利。 业主 行使 权利 不得 危及 建筑物 的 安全 , 不得 损害 其他 业主 的 合法 权益。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业主 对 建筑物 专有 部分 以外 的 共有 部分 , 享有 权利 , 承担 义务 ; 不得 以 放弃 权利 为由 不 履行 义务。
业主 转让 建筑物 内 的 住宅 、 经营 性 用房 , 其 对 共有 部分 的 的 共有 和 共同 的 的 权利 一并 转让。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建筑 区划 内 的 道路 , 属于 业主 共有 , 但是 属于 城镇 公共 的 除外。 建筑 区划 内 的 绿地 , 属于 业主 共有 , 但是 属于 城镇 公共 绿地 或者 明示 属于 个人 的 除外。 建筑 区划 内的 其他 公共 场所 、 公用 设施 和 物业 服务 用房 , 属于 业主 共有。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建筑 区划 内 , 规划 用于 停放 汽车 的 车位 、 车库 的 归属 , 由 当事人 通过 出售 、 附赠 或者 出租 等 方式 约定。
占用 业主 共有 的 道路 或者 其他 场地 用于 停放 汽车 的 车位 , 属于 业主 共有。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建筑 区划 内 , 规划 用于 停放 汽车 的 车位 、 车库 应当 首先 满足 业主 的 需要。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业主 可以 设立 业主 大会 , 选举 业主 委员会。 业主 大会 业主 委员会 成立 的 具体 条件 和 程序 ,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对 设立 业主 大会 和 选举 业主 委员会 给予 指导 和 协助。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下列 事项 由 业主 共同 决定 :
(一) 制定 和 修改 业主 大会 议事 规则 ;
(二) 制定 和 修改 管理 规约 ;
(三) 选举 业主 委员会 或者 更换 业主 委员会 成员 ;
(四) 选聘 和 解聘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
(五) 使用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维修 资金 ;
(六) 筹集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维修 资金 ;
(七) 改建 、 重建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
(八) 改变 共有 部分 的 用途 或者 利用 共有 部分 从事 经营 活动 ;
(九) 有关 共有 和 共同 管理 权利 的 其他 重大 事项。
业主 共同 决定 事项 , 应当 由 专有 部分 面积 占比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业主 且 人数 占比 三分之二 的 业主 参与 表决。 决定 前款 第六 项 至 第八 项 规定 的 事项 , 应当 经参与 表决 专有 部分 面积 四分之三 以上 的 业主 且 参与 表决 人数 四分之三 以上 的 业主 同意。 决定 前款 其他 事项 , 应当 经 参与 表决 专有 部分 面积 过半数 的 业主 且 参与 表决 人数 过半数 的 业主 同意。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业主 不得 违反 法律 、 法规 以及 管理 规约 , 将 住宅 改变 为 经营 性 用房。 将 住宅 改变 为 经营 性 用房 的 , 除 遵守 法律 、 法规 以及 管理 规约 外 , 应当 经 有利害 关系 的 业主 一致 同意。
第二 百八 十条 业主 大会 或者 业主 委员会 的 决定 , 对 业主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业主 大会 或者 业主 委员会 作出 的 决定 侵害 业主 合法 权益 的 , 受 侵害 的 业主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予以 撤销。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维修 资金 , 属于 业主 共有。 经 业主 共同 决定 , 可以 用于 电梯 、 屋顶 、 外墙 、 无障碍 设施 等 共有 部分 的 维修 、 更新 和 改造。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维修 资金 的 筹集 、 使用 情况 应当 定期 公布。
紧急 情况 下 需要 维修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 业主 大会 或者 业主 委员会 可以 依法 申请 使用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的 的 维修 资金。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建设 单位 、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等 利用 的 的 共有 部分 产生 的 收入 , 在 扣除 合理 成本 之后 , 属于 业主 共有。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费用 分摊 、 收益 分配 等 事项 , 有 的 , 按照 约定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按照 业主 专有 部分 面积 所占 比例 确定。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业主 可以 自行 管理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 也 可以 委托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管理。
对 建设 单位 聘请 的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 业主 有权 依法 更换。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根据 业主 的 委托 , 依照 本法 第三 编 有关 物业 服务 的 的 规定 管理 建筑 区划 内 的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 接受 业主 的 监督 , 并 及时答复 业主 对 物业 服务 情况 提出 的 询问。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应当 执行 政府 依法 实施 的 应急 处置 措施 和 其他 管理 措施 , 积极 配合 开展 相关 工作。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业主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以及 管理 规约 , 相关 行为 应当 符合 节约 、 、 生态 的 的 要求。 对于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执行 政府 依法 实施 的 应急 处置 措施 和 其他 管理 措施, 业主 应当 依法 予以 配合。
业主 大会 或者 业主 委员会 , 对 任意 弃置 垃圾 、 排放 污染物 或者 噪声 、 违反 规定 饲养 动物 、 搭建 、 侵占 通道 、 拒付 物业 费等 损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 有权 依照 法律 、 法规 以及 管理 规约 ,请求 行为 人 停止 侵害 、 排除 妨碍 、 消除 危险 、 恢复 原状 、 赔偿 损失。
业主 或者 其他 行为 人 拒不 履行 相关 义务 的 , 有关 当事人 可以 向 有关 行政 部门 部门 报告 投诉 ,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处理。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业主 对 建设 单位 、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以及 其他 侵害 侵害 合法 的 的 行为 , 有权 请求 其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七 章 相邻 关系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不动产 的 相邻 权利 人 应当 按照 有利 生产 、 方便 生活 、 互助 互助 、 合理 的 原则 , 正确 处理 相邻 关系。
第二 百八 十九 条 法律 、 法规 对 处理 相邻 关系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 法律 、 法规 没有 规定 的 , 可以 按照 当地 习惯。
第二 百 九十 条 不动产 权利 人 应当 为 相邻 权利 人 用水 、 排水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对 自然 流水 的 利用 , 应当 在 不动产 的 相邻 权利 人 之间 合理 分配。 自然 自然 的 排放 , 应当 尊重 自然 流向。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不动产 权利 人 对 相邻 权利 人 因 通行 等 必须 利用 其 的 的 , 应当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第二 百 九十 二条 不动产 权利 人 因 建造 、 修缮 建筑物 以及 铺设 电线 、 电缆 、 水管 、 暖气 和 燃气 管线 等 必须 利用 相邻 土地 、 建筑物 的 , 该 土地 、 建筑物 的 权利 人 应当 提供 必要的 便利。
第二 百 九十 三条 建造 建筑物 , 不得 违反 国家 有关 工程 建设 标准 , 不得 妨碍 建筑物 的 通风 、 采光 和 日照。
第二 百 九十 四条 不动产 权利 人 不得 违反 国家 规定 弃置 固体 废物 , 排放 大气 、 水 污染物 、 土壤 污染物 、 噪声 、 光 辐射 、 电磁 辐射 等 有害 物质。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不动产 权利 人 挖掘 土地 、 建造 建筑物 、 铺设 管线 以及 安装 设备 等 , 不得 危及 相邻 不动产 的 安全。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不动产 权利 人 因 用水 、 排水 、 通行 、 铺设 管线 等 相邻 不动产 的 , 应当 尽量 避免 对 相邻 的 不动产 权利 人 造成 损害。
第八 章 共有
第二 百 九 十七 条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可以 由 两个 以上 组织 、 个人 共有。 共有 包括 按 份 共有 和 共同 共有。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按 份 共有 人 对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按照 其 份额 享有 所有权。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共同 共有 人 对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共同 享有 所有权。
第三 百 条 共有 人 按照 约定 管理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 没有 约定 或者 不 明确 的 , 各 共有 人 都有 管理 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三 百 零 一条 处分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以及 对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作 重大 修缮 、 变更 性质 用途 的 , 应当 经 占 份额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按 份 共有 人 或者 全体 共同 共有 人 同意 ,但是 共有 人 之间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三 百 零 二条 共有 人 对 共有 物 的 管理 费用 以及 其他 负担 , 有 的 的 , 按照 其 约定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按 份 共有 人 按照 其 份额 负担 , 共同 共有 人 共同 负担。
第三 百 零 三条 共有 人 约定 不得 分割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 以 维持 关系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 但是 共有 人 有 重大 理由 需要 分割 的 , 可以 请求 分割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的 , 按份 共有 人 可以 随时 请求 分割 , 共同 共有 人 在 共有 的 基础 丧失 或者 有 重大 理由 需要 分割 时 可以 请求 分割。 因 分割 造成 其他 共有 人 损害 的 , 应当 给予 赔偿。
第三 百 零四 条 共有 人 可以 协商 确定 分割 方式。 达不成 协议 , 的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可以 分割 且 因 分割 减损 价值 的 , 应当 对 实物 予以 分割 ; 难以 分割 或者 因 分割 会 减损 价值 的 ,应当 对 折价 或者 拍卖 、 变卖 取得 的 价款 予以 分割。
共有 人 分割 所得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有 瑕疵 的 , 其他 共有 人 应当 分担 损失。
第三 百零五 条 按 份 共有 人 可以 转让 其 享有 的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份额。 其他 共有 人 在 同等 条件 下 享有 优先 购买 的 权利。
第三 百 零 六条 按 份 共有 人 转让 其 享有 的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份额 的 , 应当 将 转让 条件 及时 通知 其他 共有 人。 其他 共有 人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内 行使 优先购买权。
两个 以上 其他 共有 人 主张 行使 优先购买权 的 , 协商 确定 各自 的 购买 比例 ; 协商 不成 的 , 按照 转让 时 各自 的 共有 份额 比例 行使 优先购买权。
第三 百零七 条 因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产生 的 债权 债务 , 在 对外关系 上 , 共有 人 享有 债权 、 承担 连带 债务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第三 人 知道 共有 人 不 具有 连带 债权 债务 关系的 除外 ; 在 共有 人 内部 关系 上 , 除 共有 人 另有 约定 外 , 份 共有 人 按照 份额 享有 债权 、 承担 债务 , 共同 共有 人 共同 享有 债权 、 承担 债务。 偿还 债务 超过 自己 应当 承担 的 的 按共有 人 , 有权 向 其他 共有 人 追偿。
第三 百零八 条 共有 人 对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没有 约定 为 按 份 共有 或者 共同 共有 , 或者 约定 明确 的 , 除 共有 人 具有 家庭 关系 等外 , 视为 按 份 共有。
第三 百零九 条 按 份 共有 人 对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享有 的 份额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按照 出 资额 确定 ; 不能 确定 出 资额 的 , 视为 等额 享有。
第三 百一 十条 两个 以上 组织 、 个人 共同 享有 用 益 物权 、 担保 的 的 , 参照 适用 的 的 有关 规定。
第九 章 所有权 取得 的 特别 规定
第三 百一 十 一条 无 处分权 人 将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转让 给 受让人 的 , 所有权 人 有权 追回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 符合 下列 情形 的 , 受让人 取得 该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的所有权 :
(一) 受让人 受让 该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时 是 善意 ;
(二) 以 合理 的 价格 转让 ;
(三) 转让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依照 法律 规定 应当 登记 的 已经 登记 , 不需要 登记 的 已经 交付 给 受让人。
受让人 依据 前款 规定 取得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的 所有权 的 , 原 所有权 人 有权 向 无 处分权 人 请求 损害 赔偿。
当事人 善意 取得 其他 物权 的 , 参照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三 百一 十二 条 所有权 人 或者 其他 权利 人 有权 追回 遗失物。 该 遗失物 通过 转让 被 他人 的 的 , 权利 人 有权 向 无 处分权 人 请求 损害 赔偿 , 或者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受让人 之 日 起 二年 内向 受让人 请求 返还 原物 ; 但是 , 受让人 通过 拍卖 或者 具有 经营 资格 的 经营 者 购得 该 遗失物 的 , 权利 人 请求 返还 原物 时 应当 支付 受让人所 付 的 费用。 权利 人 向 受让人 支付 所 付费 用 后 , 有权 向 无 处分权 人 追偿。
第三 百一 十三 条 善意 受让人 取得 动产 后 , 该 动产 上 的 原有 权利 消灭。 但是 , 善意 受让人 在 受让 时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该 权利 的 除外。
第三 百一 十四 条 拾得 遗失物 , 应当 返还 权利 人。 拾得 人 应当 及时 权利 人 领取 , 或者 送交 公安 等 有关部门。
第三 百一 十五 条 有关部门 收到 遗失物 , 知道 权利 人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其 领取 ; 不 知道 的 , 应当 及时 发布 招 领 公告。
第三 百一 十六 条 拾得 人 在 遗失物 送交 有关部门 前 , 有关部门 在 遗失物 被 领取 前 , 应当 妥善 保管 遗失物 因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致使 遗失物 毁损 、 灭失 的 ,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三 百一 十七 条 权利 人 领取 遗失物 时 , 应当 向 拾得 人 或者 有关部门 保管 保管 遗失物 等 的 的 必要 费用。
权利 人 悬赏 寻找 遗失物 的 , 领取 遗失物 时 应当 按照 承诺 履行 义务。
拾得 人 侵占 遗失物 的 , 无权 请求 保管 遗失物 等 支出 的 费用 , 也 无权 请求 权利 人 按照 承诺 履行 义务。
第三 百一 十八 条 遗失物 自 发布 招 领 公告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无人 的 的 , 归 国家 所有。
第三 百一 十九 条 拾得 漂流 物 、 发现 埋藏物 或者 隐藏 物 的 , 参照 适用 拾得 遗失物 的 有关 规定。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三 百二 十条 主 物 转让 的 , 从 物 随 主 物 转让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三 百 二十 一条 天然 孳息 , 由 所有权 人 取得 ; 既有 所有权 人 又有 用 物权 人 的 , 由 用 益 物权 人 取得。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法定 孳息 , 当事人 有 约定 的 , 按照 约定 取得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的 , 按照 交易 习惯 取得。
第三 百 二十 二条 因 加工 、 附 合 、 混合 而 产生 的 物 的 归属 , 有 约定 的 , 按照 约定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依照 法律 规定 ; 法律 没有 规定 的 , 按照 充分 发挥 物 的效用 以及 保护 无 过错 当事人 的 原则 确定。 因 一方 当事人 的 过错 或者 确定 物 的 归属 造成 另一方 当事人 损害 的 , 应当 给予 赔偿 或者 补偿。
第三 分 编 用 益 物权
第十 章 一般 规定
第三 百 二十 三条 用 益 物权 人 对 他人 所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 依法 享有 占有 、 使用 和 的 的 权利。
第三 百 二十 四条 国家 所有 或者 国家 所有 由 集体 使用 以及 法律 规定 属于 集体 的 的 自然资源 , 组织 、 个人 依法 可以 占有 、 使用 和 收益。
第三 百 二十 五条 国家 实行 自然资源 有偿 使用 制度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百 二十 六条 用 益 物权 人 行使 权利 , 应当 遵守 法律 有关 保护 和 合理 开发 利用 资源 、 保护 环境 的 规定。 所有权 人 不得 干涉 用 益 物权 人 行使 权利。
第三 百二 十七 条 因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被 征收 、 征用 致 使用 益 物权 消灭 或者 影响 用 益 物权 的 , 用 益 物权 人 有权 依据 本法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 第二 百 四十五 条 的 规定 获得 相应 补偿。
第三 百二 十八 条 依法 取得 的 海域 使用 权 受 法律 保护。
第三 百二 十九 条 依法 取得 的 探矿权 、 采矿 权 、 取水 权 和 使用 水域 、 滩涂 从事 养殖 、 的 权利 受 法律 保护。
第十一 章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第三 百 三十 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实行 家庭 承包 经营 为 基础 、 统 分 结合 的 双层 经营 体制。
农民 集体 所有 和 国家 所有 由 农民 集体 使用 的 耕地 、 林地 、 草地 以及 用于 用于 的 的 土地 , 依法 实行 土地 承包 经营 制度。
第三 百 三十 一条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依法 对其 承包 经营 的 耕地 、 林地 、 草地 等 享有 占有 、 使用 和 的 的 权利 , 有权 从事 种植 业 、 林业 、 畜牧业 等 农业 生产。
第三 百 三十 二条 耕地 的 承包 期 为 三 十年。 草地 的 承包 期 为 三 十年 至五 十年。 的 的 承包 期 为 三 十年 至七 十年。
前款 规定 的 承包 期限 届满 , 由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依照 农村 土地 承包 的 法律 规定 继续 承包。
第三 百 三十 三条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自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合同 生效 时 设立。
登记 机构 应当 向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发放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证 、 林 等 证书 , 并 登记 造册 , 确认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第三 百 三十 四条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依照 法律 规定 , 有权 将 土地 承包 权 互换 、 转让。 未经 依法 批准 , 不得 将 承包 地 用于 非农 建设。
第三 百 三十 五条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互换 、 转让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登记 ; 未经 登记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三 百 三十 六条 承包 期内 发包 人 不得 调整 承包 地。
因 自然 灾害 严重 毁损 承包 地 等 特殊 情形 , 需要 适当 调整 承包 的 耕地 和 草地 的 , 应当 依照 农村 土地 承包 的 法律 规定 办理。
第三 百 三 十七 条 承包 期内 发包 人 不得 收回 承包 地。 法律 另有 的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三 百 三 十八 条 承包 地 被 征收 的 ,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有权 依据 本法 第二 百 四十 的 的 规定 获得 相应 补偿。
第三 百 三 十九 条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可以 自主 决定 依法 采取 出租 、 或者 其他 方式 向 他人 流转 土地 经营 权。
第三 百 四十 条 土地 经营 权 人 有权 在 合同 约定 的 期限 内 占有 农村 土地 , 自主 开展 农业 生产 经营 并 取得 收益。
第三 百 四十 一条 流转 期限 为 五年 以上 的 土地 经营 权 , 自 流转 合同 生效 时 设立。 当事人 可以 登记 机构 申请 土地 经营 权 登记 ; 未经 登记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三 百 四十 二条 通过 招标 、 拍卖 、 公开 协商 等 方式 承包 农村 土地 , 经 依法 登记 取得 权属 的 , 可以 依法 采取 出租 、 入股 、 抵押 或者 其他 方式 流转 土地 经营 权。
第三 百 四十 三条 国家 所有 的 农用 地 实行 承包 经营 的 , 参照 适用 本 编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二 章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第三 百 四十 四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人 依法 对 国家 所有 的 土地 享有 占有 、 使用 和 收益 的 权利 , 有权 利用 该 土地 建造 建筑物 、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第三 百 四十 五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可以 在 土地 的 地表 、 地上 或者 地下 分别 设立。
第三 百 四十 六条 设立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 应当 符合 节约 资源 、 保护 生态 的 的 要求 ,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关于 土地 用途 的 规定 , 不得 损害 已经 设立 的 用 益 物权。
第三 百 四 十七 条 设立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 可以 采取 出让 或者 划拨 等 方式。
工业 、 商业 、 旅游 、 娱乐 和 商品 住宅 等 经营 性 用地 以及 同一 土地 两个 以上 意向 用地 的 的 , 应当 采取 招标 、 拍卖 等 公开 竞价 的 方式 出让。
严格 限制 以 划拨 方式 设立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第三 百 四 十八 条 通过 招标 、 拍卖 、 协议 等 出让 方式 设立 建设 用地 权 的 , 当事人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一般 包括 下列 条款 :
(一) 当事人 的 名称 和 住所 ;
(二) 土地 界址 、 面积 等 ;
(三) 建筑物 、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占用 的 空间 ;
(四) 土地 用途 、 规划 条件 ;
(五)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期限 ;
(六) 出让 金 等 费用 及其 支付 方式 ;
(七) 解决 争议 的 方法。
第三 百 四 十九 条 设立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的 , 应当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登记。 用地 用地 权 自 登记 时 设立。 登记 机构 应当 向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人 发放 权属 证书。
第三 百 五十 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人 应当 合理 利用 土地 , 不得 改变 用途 ; 需要 改变 土地 的 的 , 应当 依法 经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第三 百 五十 一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人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以及 合同 约定 支付 出让 金 等 费用。
第三 百 五十 二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人 建造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的 的 所有权 属于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人 , 但是 有 相反 证据 证明 的 除外。
第三 百 五十 三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人 有权 将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转让 、 、 、 出资 、 或者 抵押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百 五十 四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转让 、 互换 、 出资 、 赠与 或者 的 , 当事人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相应 的 合同。 使用 期限 由 当事人 约定 , 但是 不得 超过 建设 用地 使用 的 的 剩余 期限。
第三 百 五十 五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转让 、 互换 、 出资 或者 赠与 的 , 应当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变更 登记。
第三 百 五十 六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转让 、 互换 、 出资 或者 赠与 的 , 附着 于 该 土地 的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一并 处分。
第三 百 五 十七 条 建筑物 、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转让 、 互换 、 出资 或者 的 的 , 该 建筑物 、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占用 范围 内 的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一并 处分。
第三 百 五 十八 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期限 届满 前 , 因 公共 利益 需要 收回 该 土地 的 , 应当 依据 本法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的 规定 对该 土地 上 的 房屋 以及 其他 不动产 给予 补偿 ,并 退还 相应 的 出让 金。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住宅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期限 届满 的 , 自动 续期。 续期 费用 的 缴纳 或者 减免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非 住宅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期限 届满 后 的 续期 , 依照 法律 规定 办理。 该 上 的 房屋 以及 其他 不动产 的 归属 , 有 约定 的 , 按照 约定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依照 法律 、 行政 的规定 办理。
第三 百 六十 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消灭 的 , 出 让人 应当 及时 办理 注销 登记。 登记 机构 应当 收回 权属 证书。
第三 百 六十 一条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作为 建设 用地 的 , 应当 依照 土地 管理 的 法律 规定 办理。
第十三 章 宅基地 使用 权
第三 百 六十 二条 宅基地 使用 权 人 依法 对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享有 占有 和 使用 的 权利 , 有权 依法 利用 该 土地 建造 住宅 及其 附属 设施。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宅基地 使用 权 的 取得 、 行使 和 转让 , 适用 土地 管理 的 法律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宅基地 因 自然 灾害 等 原因 灭失 的 , 宅基地 使用 权 消灭。 对 失去 宅基地 的 村民 , 应当 依法 重新 分配 宅基地。
第三 百 六十 五条 已经 登记 的 宅基地 使用 权 转让 或者 消灭 的 , 应当 及时 办理 变更 登记 或者 注销 登记。
第十四 章 居 住 权
第三 百 六十 六条 居住权 人 有权 按照 合同 约定 , 对 他人 的 住宅 享有 占有 、 使用 的 用 益 物权 , 以 满足 生活 居住 的 需要。
第三 百 六 十七 条 设立 居住权 , 当事人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居住权 合同。
居住权 合同 一般 包括 下列 条款 :
(一) 当事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和 住所 ;
(二) 住宅 的 位置 ;
(三) 居住 的 条件 和 要求 ;
(四) 居住权 期限 ;
(五) 解决 争议 的 方法。
第三 百 六 十八 条 居住权 无偿 设立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设立 居住权 的 , 应当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居住权 登记。 居住权 自 登记 时 设立。
第三 百 六 十九 条 居住权 不得 转让 、 继承。 设立 居住权 的 住宅 不得 出租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三 百 七十 条 居住权 期限 届满 或者 居住权 人 死亡 的 , 居住权 消灭。 居住权 消灭 的 , 应当 及时 办理 注销 登记。
第三 百 七十 一条 以 遗嘱 方式 设立 居住权 的 , 参照 适用 本章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五 章 地 役 权
第三 百 七十 二条 地 役 权 人 有权 按照 合同 约定 , 利用 他人 的 不动产 , 以 提高 的 的 不动产 的 效益。
前款 所称 他人 的 不动产 为 供 役 地 , 自己 的 不动产 为 需 役 地。
第三 百 七十 三条 设立 地 役 权 , 当事人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地 役 权 合同。
地 役 权 合同 一般 包括 下列 条款 :
(一) 当事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和 住所 ;
(二) 供 役 地 和 需 役 地 的 位置 ;
(三) 利用 目的 和 方法 ;
(四) 地 役 权 期限 ;
(五) 费用 及其 支付 方式 ;
(六) 解决 争议 的 方法。
第三 百 七十 四条 地 役 权 自 地 役 权 合同 生效 时 设立。 当事人 要求 的 , 可以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地 役 权 登记 ; 未经 登记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三 百 七十 五条 供 役 地 权利 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 允许 地 役 人 利用 其 不动产 , 不得 妨害 地 役 权 人 行使 权利。
第三 百 七十 六条 地 役 权 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利用 目的 和 方法 利用 供 役 地 , 尽量 减少 对 供 役 地 权利 人物 权 的 限制。
第三 百 七 十七 条 地 役 权 期限 由 当事人 约定 ; 但是 , 不得 超过 承包 经营 权 、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等 用 益 的 的 剩余 期限。
第三 百 七 十八 条 土地 所有权 人 享有 地 役 权 或者 负担 地 役 的 的 , 设立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宅基地 使用 权 等 用 益 物权 时 , 该 用 益 物权 人 继续 享有 或者 负担 已经 的 的 地役 权。
第三 百 七 十九 条 土地 上 已经 设立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建设 用地 使用 、 、 使用 权 等 用 益 物权 的 , 未经 用 益 物权 人 同意 , 土地 所有权 人 不得 设立 地 役 权。
第三 百八 十条 地 役 权 不得 单独 转让。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建设 用地 权 等 转让 的 , 地 役 权 一并 转让 , 但是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三 百 八十 一条 地 役 权 不得 单独 抵押。 土地 经营 权 、 建设 用地 权 等 抵押 的 , 在 实现 抵押 权时 , 地 役 权 一并 转让。
第三 百 八十 二条 需 役 地 以及 需 役 地上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等 部分 转让 时 , 转让 部分 涉及 地 役 权 的 , 受让人 同时 享有 地 役 权。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供 役 地 以及 供 役 地上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等 部分 转让 时 , 部分 涉及 地 役 权 的 , 地 役 权 对 受让人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三 百 八十 四条 地 役 权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供 役 地 权利 人 有权 解除 地 役 权 合同 , 地 役 权 消灭 :
(一) 违反 法律 规定 或者 合同 约定 , 滥用 地 役 权 ;
(二) 有偿 利用 供 役 地 , 约定 的 付款 期限 届满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经 两次 催告 未 支付 费用。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已经 登记 的 地 役 权 变更 、 转让 或者 消灭 的 , 应当 及时 办理 变更 登记 或者 注销 登记。
第四 分 编 担保 物权
第十六 章 一般 规定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担保 物权 人 在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的 的 实现 担保 物权 的 情形 , 依法 享有 就 担保 财产 优先 受偿 的 权利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百八 十七 条 债权人 在 借贷 、 买卖 等 民事 活动 中 , 为 保障 其 债权 , 需要 担保 的 , 可以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的 规定 设立 担保 物权。
第三 人为 债务人 向 债权人 提供 担保 的 , 可以 要求 债务人 提供 反 担保。 反 担保 适用 本法 和 其他 的 的 规定。
第三 百八 十八 条 设立 担保 物权 ,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的 规定 订立 担保 合同。 担保 合同 包括 合同 、 质押 合同 和 其他 具有 担保 功能 的 合同。 担保 合同 是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的 从合同。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无效 的 , 担保 ​​合同 无效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担保 合同 被 确认 无效 后 , 债务人 、 担保人 、 债权人 有 过错 的 , 应当 根据 其 过错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民事责任。
第三 百八 十九 条 担保 物权 的 担保 范围 包括 主 债权 及其 利息 、 违约 金 、 损害 赔偿 金 保管 担保 财产 和 实现 担保 物权 的 费用。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第三 百 九十 条 担保 期间 , 担保 ​​财产 毁损 、 灭失 或者 被 征收 等 , 物权 人 可以 就 的 的 保险 金 、 赔偿 金 或者 补偿 金 等 优先 受偿。 被 担保 债权 的 履行 期限 未 届满 的 ,也 可以 提存 该 保险 金 、 赔偿 金 或者 补偿 金 等。
第三 百 九十 一条 第三 人 提供 担保 , 未经 其 书面 同意 , 债权人 允许 债务人 全部 全部 或者 部分 的 , 担保人 不再 承担 相应 的 担保 责任。
第三 百 九十 二条 被 担保 的 债权 既有 物 的 担保 又 有人 的 担保 的 ,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发生 发生 当事人 的 的 实现 担保 物权 的 情形 , 债权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实现 债权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不 明确 , 债务人 自己 提供 物 的 担保 的 , 债权人 应当 先 就该 物 的 担保 实现 债权 ; 第三 提供 物 的 担保 的 , 债权人 可以 就 物 的 担保 实现 债权 , 也 可以 请求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提供 担保的 第三 人 承担 担保 责任 后 ​​, 有权 向 债务人 追偿。
第三 百 九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担保 ​​物权 消灭 :
(一) 主 债权 消灭 ;
(二) 担保 物权 实现 ;
(三) 债权人 放弃 担保 物权 ;
(四) 法律 规定 担保 物权 消灭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七 章 抵 押 权
第一节 一般 抵押 权
第三 百 九十 四条 为 担保 债务 的 履行 ,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不 转移 的 的 占有 , 将该 财产 抵押 债权人 的 ,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抵押 权 的 情形 , 债权人 有权 就该 财产 优先 受偿。
前款 规定 的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为 抵押 人 , 债权人 为 抵押 权 人 , 提供 的 的 财产 为 抵押 财产。
第三 百 九十 五条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有权 处分 的 下列 财产 可以 抵押 :
(一) 建筑物 和 其他 土地 附着物 ;
(二)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
(三) 海域 使用 权 ;
(四) 生产 设备 、 原材料 、 半成品 、 产品 ;
(五) 正在 建造 的 建筑物 、 船舶 、 航空器 ;
(六) 交通 运输工具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未 禁止 抵押 的 其他 财产。
抵押 人 可以 将 前款 所列 财产 一并 抵押。
第三 百 九十 六条 企业 、 个体 工商 户 、 农业 生产 经营 者 可以 将 的 以及 将 有的 生产 设备 、 原材料 、 半成品 、 产品 抵押 ,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的 的 实现 抵押 权 的情形 , 债权人 有权 就 抵押 财产 确定 时 的 动产 优先 受偿。
第三 百 九 十七 条 以 建筑物 抵押 的 , 该 建筑物 占用 范围 内 的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一并 抵押。 以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抵押 的 , 该 土地 上 的 建筑物 一并 抵押。
抵押 人 未 依据 前款 规定 一并 抵押 的 , 未 抵押 的 财产 视为 一并 抵押。
第三 百 九 十八 条 乡镇 、 村 企业 的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不得 单独 抵押 以 乡镇 、 村 企业 的 厂房 等 建筑物 抵押 的 , 其 占用 范围 内 的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一并 抵押。
第三 百 九 十九 条 下列 财产 不得 抵押 :
(一) 土地 所有权 ;
(二) 宅基地 、 自留地 、 自留 山 等 集体 所有 土地 的 使用 权 , 但是 法律 规定 可以 的 的 除外 ;
(三) 学校 、 幼儿园 、 医疗 机构 等 为 公益 目的 成立 的 非营利 法人 的 教育 设施 、 医疗 卫生 设施 和 其他 公益 设施 ;
(四) 所有权 、 使用 权 不明 或者 有争议 的 财产 ;
(五) 依法 被 查封 、 扣押 、 监管 的 财产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不得 抵押 的 其他 财产。
第四 百 条 设立 抵押 权 , 当事人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抵押 合同。
抵押 合同 一般 包括 下列 条款 :
(一) 被 担保 债权 的 种类 和 数额 ;
(二)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期限 ;
(三) 抵押 财产 的 名称 、 数量 等 情况 ;
(四) 担保 的 范围。
第四 百 零 一条 抵押 权 人 在 债务 履行 期限 届满 前 , 与 抵押 人 约定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时 抵押 财产 归 债权人 所有 的 , 只能 依法 就 抵押 财产 优先 受偿。
第四 百 零 二条 以 本法 第三 百 九十 五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的 财产 或者 第五 项 规定 的 正在 建造 的 建筑物 抵押 的 , 应当 办理 抵押 登记。 抵押 权自 登记 时 设立。
第四 百 零 三条 以 动产 抵押 的 , 抵押 权 自 抵押 合同 生效 时 设立 ; 未经 登记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四 百 零四 条 以 动产 抵押 的 , 不得 对抗 正常 经营 活动 中 已经 支付 合理 价款 并 取得 抵押 财产 的 买受人。
第四 百零五 条 抵押 权 设立 前 , 抵押 财产 已经 出租 并 转移 占有 的 , 原 租赁 关系 不受 该 抵押 权 的 影响。
第四 百 零 六条 抵押 期间 , 抵押 人 可以 转让 抵押 财产。 当事人 另有 的 , 按照 其 约定。 抵押 财产 转让 的 , 抵押 权 不受影响。
抵押 人 转让 抵押 财产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抵押 权 人。 抵押 权 人 证明 抵押 财产 转让 可能 损害 抵押 权 的 , 可以 请求 抵押 人 将 转让 所得 的 价款 向 抵押 权 人 提前 清偿 或者 的 , 可以 请求 抵押 人 将 转让 所得 的 价款 向 抵押 权 人 提前 清偿 或者 的。 转让超过 债权 数额 的 部分 归 抵押 人 所有 , 不足 部分 由 债务人 清偿。
第四 百零七 条 抵押 权 不得 与 债权 分离 而 单独 转让 或者 作为 其他 的 的 担保。 债权 的 的 , 担保 ​​该 债权 的 抵押 权 一并 转让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零八 条 抵押 人 的 行为 足以 使 抵押 财产 价值 减少 的 , 抵押 权 人 有权 请求 抵押 人 停止 行为 ; 抵押 财产 价值 减少 的 , 抵押 权 人 有权 请求 恢复 抵押 财产 的 价值 , 或者 提供与 减少 的 价值 相应 的 担保。 抵押 人 不 恢复 抵押 财产 的 价值 , 也不 提供 担保 的 , 抵押 权 人 有权 请求 债务人 提前 清偿 债务。
第四 百零九 条 抵押 权 人 可以 放弃 抵押 权 或者 抵押 权 的 顺 位。 抵押 权 人 与 抵押 人 可以 协议 变更 抵押 权 顺 位 以及 被 担保 的 债权 数额 等 内容。 但是 , 抵押 权 的 变更 未经其他 抵押 权 人 书面 同意 的 , 不得 对 其他 抵押 权 人 产生 不利 影响。
债务人 以 自己 的 财产 设定 抵押 , 抵押 权 人 放弃 该 抵押 权 、 抵押 权 顺 位 或者 抵押 权 的 , 其他 担保人 在 抵押 权 人 丧失 优先 受偿 权益 的 范围 内 免除 担保 责任 , 但是 其他 担保人承诺 仍然 提供 担保 的 除外。
第四 百一 十条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抵押 权 的 情形 , 抵押 权 人 可以 与 抵押 协议 以 抵押 财产 折价 或者 以 拍卖 、 变卖 该 抵押 财产 所得 的 价款 优先 受偿。 协议损害 其他 债权人 利益 的 , 其他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撤销 该 协议。
抵押 权 人 与 抵押 人 未 就 抵押 权 实现 方式 达成协议 的 , 抵押 权 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拍卖 、 变卖 抵押 财产。
抵押 财产 折价 或者 变卖 的 , 应当 参照 市场 价格。
第四 百一 十 一条 依据 本法 第三 百 九十 六条 规定 设定 抵押 的 , 抵押 财产 自 下列 情形 之一 发生 时 确定 :
(一) 债务 履行 期限 届满 , 债权 未 实现 ;
(二) 抵押 人 被 宣告 破产 或者 解散 ;
(三)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抵押 权 的 情形 ;
(四) 严重 影响 债权 实现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百一 十二 条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抵押 权 的 情形 , 致使 抵押 财产 被 人民法院 依法 的 , 自 扣押 之 日 起 , 抵押 权 人 有权 收取 该 抵押 的 的 天然孳息 或者 法定 孳息 , 但是 抵押 权 人 未 通知 应当 清偿 法定 孳息 义务 人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的 孳息 应当 先 充抵 收取 孳息 的 费用。
第四 百一 十三 条 抵押 财产 折价 或者 拍卖 、 变卖 后 , 其 价款 超过 债权 的 部分 归 抵押 人 所有 , 不足 部分 由 债务人 清偿。
第四 百一 十四 条 同一 财产 向 两个 以上 债权人 抵押 的 , 拍卖 、 变卖 抵押 财产 所得 的 价款 依照 下列 规定 清偿 :
(一) 抵押 权 已经 登记 的 , 按照 登记 的 时间 先后 确定 清偿 顺序 ;
(二) 抵押 权 已经 登记 的 先 于 未 登记 的 受偿 ;
(三) 抵押 权 未 登记 的 , 按照 债权 比例 清偿。
其他 可以 登记 的 担保 物权 , 清偿 顺序 参照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四 百一 十五 条 同一 财产 既 设立 抵押 权 又 设立 质 权 的 , 拍卖 、 变卖 该 财产 所得 的 价款 按照 登记 、 交付 的 时间 先后 确定 清偿 顺序。
第四 百一 十六 条 动产 抵押 担保 的 主 债权 是 抵押 物 的 价款 , 标的 物 交付 后 十 日内 办理 登记 的 , 该 抵押 权 人 优先 于 抵押 物 买受人 的 其他 担保 物权 人 受偿 ,但是 留置权 人 除外。
第四 百一 十七 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抵押 后 , 该 土地 上 新增 的 建筑物 不 属于 抵押 财产。 该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实现 抵押 权时 , 应当 将该 土地 上 新增 的 建筑物 与 建设 用地 使用权 一并 处分。 但是 , 新增 建筑物 所得 的 价款 , 抵押 权 人 无权 优先 受偿。
第四 百一 十八 条 以 集体 所有 土地 的 使用 权 依法 抵押 的 , 实现 抵押 权 后 , 未经 法定 程序 , 不得 改变 土地 所有权 的 性质 和 土地 用途。
第四 百一 十九 条 抵押 权 人 应当 在 主 债权 诉讼 时效 期间 行使 抵押 权 ; 未 的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保护。
第二节 最 高额 抵押 权
第四 百二 十条 为 担保 债务 的 履行 ,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对 一定 期间 内 要 连续 发生 的 债权 提供 担保 财产 的 ,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抵押 权 的 情形 , 抵押 权 人有权 在 最高 债权 额 限度 内 就该 担保 财产 优先 受偿。
最 高额 抵押 权 设立 前 已经 存在 的 债权 , 经 当事人 同意 , 可以 转入 最 高额 抵押 的 的 债权 范围。
第四 百 二十 一条 最 高额 抵押 担保 的 债权 确定 前 , 部分 债权 转让 的 , 最 高额 抵押 权 不得 转让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二十 二条 最 高额 抵押 担保 的 债权 确定 前 , 抵押 权 人 与 抵押 人 可以 通过 协议 变更 确定 的 期间 、 债权 范围 以及 最高 债权 额。 但是 , 变更 的 内容 不得 对 其他 抵押 权 人 产生不利 影响。
第四 百 二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抵押 权 人 的 债权 确定 :
(一) 约定 的 债权 确定 期间 届满 ;
(二) 没有 约定 债权 确定 期间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抵押 权 人 或者 人 自 最 高额 抵押 权 设立 之 日 起 满 二年 后 请求 确定 债权 ;
(三) 新 的 债权 不可能 发生 ;
(四) 抵押 权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抵押 财产 被 查封 、 扣押 ;
(五) 债务人 、 抵押 人 被 宣告 破产 或者 解散 ;
(六) 法律 规定 债权 确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百 二十 四条 最 高额 抵押 权 除 适用 本 节 规定 外 , 适用 本章 的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八 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 质 权
第四 百 二十 五条 为 担保 债务 的 履行 ,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将 其 动产 出 质 给 债权人 的 ,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质 权 的 情形 , 债权人 有权 就该 动产优先 受偿。
前款 规定 的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为 出 质 人 , 债权人 为 质权人 , 交付 的 动产 为 质押 财产。
第四 百 二十 六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转让 的 动产 不得 出 质。
第四 百二 十七 条 设立 质 权 , 当事人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质押 合同。
质押 合同 一般 包括 下列 条款 :
(一) 被 担保 债权 的 种类 和 数额 ;
(二)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期限 ;
(三) 质押 财产 的 名称 、 数量 等 情况 ;
(四) 担保 的 范围 ;
(五) 质押 财产 交付 的 时间 、 方式。
第四 百二 十八 条 质权人 在 债务 履行 期限 届满 前 , 与 出 质 人 约定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时 质押 财产 归 债权人 所有 的 , 只能 依法 就 质押 财产 优先 受偿。
第四 百二 十九 条 质 权 自 出 质 人 交付 质押 财产 时 设立。
第四 百 三十 条 质权人 有权 收取 质押 财产 的 孳息 , 但是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的 孳息 应当 先 充抵 收取 孳息 的 费用。
第四 百 三十 一条 质权人 在 质 权 存 续 期间 , 未经 出 质 人 同意 , 擅自 使用 、 处分 质押 财产 , 造成 出 质 人 的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百 三十 二条 质权人 负有 妥善 保管 质押 财产 的 义务 ; 因 保管不善 致使 财产 毁损 毁损 、 的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质权人 的 行为 可能 使 质押 财产 毁损 、 灭失 的 , 出 质 人 可以 请求 质权人 将 质押 财产 提存 , 或者 请求 提前 清偿 债务 并 返还 质押 财产。
第四 百 三十 三条 因 不可 归责 于 质权人 的 事由 可能 使 质押 财产 毁损 或者 价值 减少 , 足以 危害 质权人 权利 的 , 质权人 有权 请求 出 质 人 提供 相应 的 担保 ; 出质 人 不 提供 的 , 质权人 可以 拍卖 、 变卖 质押 财产 , 并 与 出 质 人 协议 将 拍卖 、 变卖 的 价款 提前 清偿 债务 或者 提存。
第四 百 三十 四条 质权人 在 质 权 存 续 期间 , 未经 出 质 人 同意 质 , 造成 质押 财产 毁损 、 灭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百 三十 五条 质权人 可以 放弃 质 权。 债务人 以 自己 的 财产 出 质 , 质权人 放弃 该 质 的 的 , 其他 担保人 在 质权人 丧失 优先 受偿 权益 的 范围 内 免除 担保 责任, 但是 其他 担保人 承诺 仍然 提供 担保 的 除外。
第四 百 三十 六条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或者 出 质 人 提前 清偿 所 担保 的 债权 的 , 质权人 应当 返还 质押 财产。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质 权 的 情形 , 质权人 可以 与 出 质 人 协议 以 质押 财产 折价 , ​​也 可以 就 拍卖 、 变卖 质押 财产 所得 的 价款 优先 受偿。
质押 财产 折价 或者 变卖 的 , 应当 参照 市场 价格。
第四 百 三 十七 条 出 质 人 可以 请求 质权人 在 债务 履行 期限 届满 后 及时 行使 权 权 质权人 不 行使 的 , 出 质 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拍卖 、 变卖 质押 财产。
出 质 人 请求 质权人 及时 行使 质 权 , 因 质权人 怠于 行使 权利 造成 质 人 损害 的 , 由 质权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百 三 十八 条 质押 财产 折价 或者 拍卖 、 变卖 后 , 其 价款 超过 债权 的 的 部分 归 出 质 人 所有 , 不足 部分 由 债务人 清偿。
第四 百 三 十九 条 出 质 人 与 质权人 可以 协议 设立 最 高额 质 权。
最 高额 质 权 除 适用 本 节 有关 规定 外 , 参照 适用 本 编 第十七 章 第二节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节 权利 质 权
第四 百 四十 条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有权 处分 的 下列 权利 可以 出 质 :
(一) 汇票 、 本票 、 支票 ;
(二) 债券 、 存款 单 ;
(三) 仓单 、 提单 ;
(四) 可以 转让 的 基金 份额 、 股权 ;
(五) 可以 转让 的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 专利权 、 著作权 等 中 中 的 财产权 ;
(六) 现有 的 以及 将 有的 应收 账款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可以 出 质 的 其他 财产 权利。
第四 百 四十 一条 以 汇票 、 本票 、 支票 、 债券 、 存款 单 、 仓单 、 提单 出 的 , 质 权 自 权利 凭证 交付 质权人 时 设立 ; 没有 权利 凭证 的 , 质 权 自 办理 出质 登记 时 设立。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四 百 四十 二条 汇票 、 本票 、 支票 、 债券 、 存款 单 、 仓单 、 提单 的 兑现 日期 或者 提货 日期 先 于 主 债权 到期 的 , 质权人 可以 兑现 或者 提货 , 并 与 出 质 人协议 将 兑现 的 价款 或者 提取 的 货物 提前 清偿 债务 或者 提存。
第四 百 四十 三条 以 基金 份额 、 股权 出 质 的 , 质 权 自 办理 出 质 登记 时 设立。
基金 份额 、 股权 出 质 后 , 不得 转让 , 但是 出 质 人 与 质权人 同意 的 除外。 出 质 人 转让 基金 份额 、 股权 所得 的 价款 , 应当 向 质权人 提前 清偿 债务 或者 提存。
第四 百 四十 四条 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 专利权 、 著作权 等 知识产权 中 的 财产权 出 质 的 , 质 权 自 办理 出 质 登记 时 设立。
知识产权 中 的 财产权 出 质 后 , 出 质 人 不得 转让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但是 出 质 人 与 质权人 协商 同意 的 除外。 出 质 人 转让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出 质 的 知识产权 中 的 财产权 所得 的价款 , 应当 向 质权人 提前 清偿 债务 或者 提存。
第四 百 四十 五条 以 应收 账款 出 质 的 , 质 权 自 办理 出 质 登记 时 设立。
应收 账款 出 质 后 , 不得 转让 , 但是 出 质 人 与 质权人 协商 的 的 除外。 出 质 人 转让 应收 账款 所得 的 价款 , 应当 向 质权人 提前 清偿 债务 或者 提存。
第四 百 四十 六条 权利 质 权 除 适用 本 节 规定 外 , 适用 本章 第一节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九 章 留 置 权
第四 百 四 十七 条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 债权人 可以 留置 已经 合法 的 债务人 的 动产 , 并 有权 就该 动产 优先 受偿。
前款 规定 的 债权人 为 留置权 人 , 占有 的 动产 为 留置 财产。
第四 百 四 十八 条 债权人 留置 的 动产 , 应当 与 债权 属于 同一 法律 关系 , 但是 企业 之间 的 的 除外。
第四 百 四 十九 条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不得 留置 的 动产 , 不得 留置。
第四 百 五十 条 留置 财产 为 可分 物 的 , 留置 财产 的 价值 应当 相当于 债务 的 金额。
第四 百 五十 一条 留置权 人 负有 妥善 保管 留置 财产 的 义务 ; 因 保管不善 致使 留置 财产 毁损 、 的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百 五十 二条 留置权 人 有权 收取 留置 财产 的 孳息。
前款 规定 的 孳息 应当 先 充抵 收取 孳息 的 费用。
第四 百 五十 三条 留置权 人 与 债务人 应当 约定 留置 财产 后 的 债务 履行 期限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的 的 , 留置权 人 应当 给 债务人 六十 日 以上 履行 债务 的 期限 , 但是 鲜活 易腐等 不易 保管 的 动产 除外。 债务人 逾期 未 履行 的 , 留置权 人 可以 与 债务人 协议 以 留置 财产 折价 , ​​也 可以 就 拍卖 、 变卖 留置 财产 所得 的 价款 优先 受偿。
留置 财产 折价 或者 变卖 的 , 应当 参照 市场 价格。
第四 百 五十 四条 债务人 可以 请求 留置权 人 在 债务 履行 期限 届满 后 行使 留置权 留置权 人 不 行使 的 , 债务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拍卖 、 变卖 留置 财产。
第四 百 五十 五条 留置 财产 折价 或者 拍卖 、 变卖 后 , 其 价款 超过 债权 的 的 部分 归 债务人 所有 , 不足 部分 由 债务人 清偿。
第四 百 五十 六条 同一 动产 上 已经 设立 抵押 权 或者 质 权 , 该 动产 又 被 的 的 , 留置权 人 优先 受偿。
第四 百 五 十七 条 留置权 人 对 留置 财产 丧失 占有 或者 留置权 人 接受 债务人 另行 提供 担保 的 , 留置权 消灭。
第五 分 编 占有
第二十 章 占有
第四 百 五 十八 条 基于 合同 关系 等 产生 的 占有 , 有关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的 使用 、 收益 、 违约 责任 等 , 按照 合同 约定 ; 合同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第四 百 五 十九 条 占有 人 因 使用 占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 致使 该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受到 的 的 , 恶意 占有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百 六十 条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被 占有 人 占有 的 , 权利 人 可以 请求 返还 原物 及其 孳息 ; 但是 , 应当 支付 善意 占有 人 因 维护 该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支出 的 必要 费用。
第四 百 六十 一条 占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毁损 、 灭失 , 该 不动产 或者 的 的 权利 人 请求 的 的 , 占有 人 应当 将 因 毁损 、 灭失 取得 的 保险 金 、 赔偿 金 或者 补偿 金 等 返还 给 权利 人; 权利 人 的 损害 未 得到 足够 弥补 的 , 恶意 占有 人 还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四 百 六十 二条 占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被 侵占 的 , 占有 人 有权 请求 返还 原物 对 对 占有 的 行为 , 占有 人 有权 请求 排除 妨害 或者 消除 危险 ; 因 侵占 或者 ​​妨害 造成 损害 的 ,占有 人 有权 依法 请求 损害 赔偿。
占有 人 返还 原物 的 请求 权 , 自 侵占 发生 之 日 起 一年 内 行使 的 , 该 请求 权 消灭。

Questa traduzione in inglese proviene dal sito web di NPC. Nel prossimo futuro, una versione inglese più accurata tradotta da noi sarà disponibile sul China Laws Portal.